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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5:50:54  浏览:95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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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暂行)》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2004]45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暂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暂行)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制作、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文件资料。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三条 除本规定第八条所列依法免予公开的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府信息,均予以公开或者依申请予以提供。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及时、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是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机构。各级政府办公厅(室)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并与有关部门联合组织监督检查。

各政府机关应当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索要政府信息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据本规定,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有关的政府信息。

第六条 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 市政府规章、各政府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2. 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3. 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政府机关重大事项决策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政府机关有关会议决策的相关事项;

2.影响公共安全、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依审定程序进行公开;

3. 扶贫、优抚、教育、医疗、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和公共定价等方面的依据、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4. 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5. 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实施机关的决定和监督检查结果等情况;

6.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依据、标准等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 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2. 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3. 政府财政预算和实际支出以及适宜公开的审计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 政府机关的机构设置、管理职能和权限及其调整、变动等情况;

2. 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拔干部的条件、程序和任用结果等情况;军转干部安置、职称评定等人事工作情况;

3. 政府机关的领导班子成员、职责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七条 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八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事项,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可能会危及其他组织、个人财产或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规定第六条要求获得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掌握政府信息的政府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政府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供申请人填写使用。

第十条 政府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给予书面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提供,或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告知其联系方式;

(四)申请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对于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告知申请人更改、补正申请内容。

(六)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一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政府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依照本规定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申请手续后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提供。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政府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应当制定政府信息公开的审定程序,依程序公开政府信息。

(一)凡属于主动公开和依本规定符合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按政府信息公开机构的管理权限予以公开;

(二)凡涉及疫情、灾情、重大突发事件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企事业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工作秩序和个人正常生活的政府信息,以及有关重大决策的信息,是否暂时免予公开,应报市政府办公厅审定;

(三)涉及保密内容的政府信息经保密部门审核,由市政府办公厅审定。

第十三条 根据本规定第六条需要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长春政报》或者《长春日报》等其他报纸、杂志;

(二)互联网上的市政府门户网站;

(三)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在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务公开板(栏)、电子屏幕或电子触摸屏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第十四条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或依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提供的信息,发现错误的,由其发布或提供的政府机关及时予以更正。属于公开发布的,应当重新公布;属于申请提供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重新向申请人提供经更正的正确信息。

第十五条 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应适时更新。

第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要保证时效性。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5日内向社会公开。各政府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开。除此之外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时间应当自政府机关做出公开决定之日起7个有效工作日内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和部门,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第十八条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向公众免费提供;政府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递送等成本费用,收费标准由市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定,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财政。法律、法规对收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政府机关应当将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等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和投诉。

第二十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监督、检查和考评。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政府办公厅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政府办公厅会同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未依本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政府办公部门、监察机关举报。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适用于本机关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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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57号



  《辽宁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规定》业经2011年5月2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辽宁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保障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和订立、变更、解除、终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工资集体协商遵循合法、公开、平等和协商一致的原则,兼顾企业和职工双方利益,保障职工实际工资水平与企业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及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工资集体协商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订立、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地方总工会帮助、指导企业工会与企业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依法对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对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帮助和指导。
  第五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工资集体协商内容

  第六条 工资集体协商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分配形式;
  (二)企业职工年度和月平均工资水平、福利和调整幅度及调整办法;
  (三)津贴、补贴标准和奖金等分配办法;
  (四)加班加点工资基数标准;
  (五)工资支付办法和时间;
  (六)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期限;
  (七)变更、解除、终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八)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途径;
  (九)其他应当协商的事项。
  前款事项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作为企业规章制度。
  第七条 双方协商事项综合参考下列因素确定:
  (一)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二)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三)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四)上年度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五)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六)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七)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
  当地政府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将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相关数据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协商双方协商确定的劳动定额标准,应当是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时间内能够完成的工作量。

第三章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九条 工资集体协商的双方协商代表人数一般应当对等,每方为3至9人,不得相互兼任。
  协商代表任期自产生之日起至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第十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企业基层工会推荐,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也可以由其书面委托其他职工方协商代表担任;尚未建立企业基层工会的,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地方总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选,并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选产生。
  职工方协商代表未经规定程序产生的,不得参加工资集体协商;参加集体协商的,协商结果无效。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书面指派。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担任,也可以由其书面委托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协商代表产生后,应当向全体职工公告。
  协商代表出缺的,按照本规定进行补选或者重新指派。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各级地方总工会可以从熟悉劳动工资、工商、税务、财务、审计、企业管理、法律等人员中聘任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
  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聘请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
  第十二条 协商双方代表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定协商议题;
  (二)收集与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三)如实提供与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参加工资集体协商;
  (五)及时公布协商结果并接受询问;
  (六)参加协商争议的处理;
  (七)监督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履行;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企业方应当为职工方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提供充足的工作时间。职工方协商代表因履行代表职责占用劳动时间的,其享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不变。
  第十四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任期内,非法定理由,企业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降低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等待遇,不得在晋级、晋职等方面予以限制。确因工作需要变更职工方协商代表工作岗位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或者上一级地方总工会的意见,并征得职工本人同意。
  第十五条 在工资集体协商期间或者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有效期内,企业和职工双方应当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威胁、收买、欺骗对方协商代表等不正当手段或者有过激、歧视性行为。

第四章 工资集体协商程序

  第十六条 企业方有义务向职工方提出工资集体协商意向,拟定召开协商会议的时间、地点和协商主要议题等事项。
  职工方有权向企业方提出工资集体协商意向,协商意向通过企业基层工会提出;尚未建立企业基层工会的,在上一级地方总工会的指导下,由首席代表提出。
  接受协商意向方应当自收到意向书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
  第十七条 企业方应当在协商会议召开10日前,向职工方协商代表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工资总额、利润等情况和资料;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隐瞒或者拖延。
  第十八条 企业工会应当在工资集体协商会议召开5日前,向上一级地方总工会报告。地方总工会可以派员对职工方协商代表进行业务指导、培训。
  第十九条 工资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首次会议由提出意向方主持。必要时,可以由上一级地方总工会主席主持。
  第二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就协商事项达成一致之日起7日内,由企业方制作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双方首席代表自通过之日起5日内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二十一条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自确认之日起5日内,企业方应当向企业工商登记注册机关的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工资专项集体合同送审表;
  (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文本;
  (三)企业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协商双方授权委托书;
  (五)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的决议。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自收到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协商双方应当就修改意见及时协商,修改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并重新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自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生效后5日内,企业方应当向全体职工公告;职工方应当将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及相关资料报送合同审查机关同级地方总工会备案。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有效期为1至3年。
  第二十二条 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双方当事人经多次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协调处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并可以组织同级地方总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共同协调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争议。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下行政区域内,行业相同或者相近、生产经营特点相同或者相似的企业,职工方可以通过基层工会联合会、联合工会或者行业工会,与区域、行业内的企业方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订立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县级以下行政区域内企业只能参加一个区域或者行业工资集体协商。
  第二十四条 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职工方代表由基层工会联合会、联合工会或者行业工会选派,并经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尚未建立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方代表由基层工会联合会、联合工会或者行业工会选派并经公示后产生。首席代表由基层工会联合会、联合工会或者行业工会主席担任。
  第二十五条 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代表组织选派并经公示后产生,或者由企业代表组织的成员企业民主推选并经公示后产生。首席代表由企业代表组织的负责人担任或者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选产生。
  尚未建立企业代表组织的,可以在上级企业代表组织的指导下,企业方协商代表由区域、行业内各企业民主推选并经公示后产生。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选产生。
  第二十六条 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双方协商一致后形成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尚未建立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提交区域、行业内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
  第二十七条 区域、行业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由企业代表组织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报送当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尚未建立企业代表组织的,由首席代表企业报送当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二十八条 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协商内容、程序、期限等未尽事项,按本规定执行。

第六章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履行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职工方与企业方因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期限届满、双方约定或者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即行终止。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期限届满前30日内,双方应当就重新订立或者续签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进行协商。
  第三十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企业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情况进行评估,发现企业不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或者违反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约定,侵犯职工权益的,可以向企业发出《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要求限期改正,企业应当作出书面答复;对拒不改正的,可以向当地政府相关部门发出《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也可以请求当地政府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企业不良信用行为记录在案,可以向社会公布;违反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给职工劳动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答复职工方提出的工资集体协商要求或者拒绝依法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
  (二)损害职工方协商代表合法权益或者对职工方协商代表打击报复的;
  (三)未按规定向职工方提供真实情况和资料的;
  (四)拒不履行生效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进行工资集体协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优化投资服务活动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政办发〔2006〕201号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优化投资服务活动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优化投资服务活动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绍兴市优化投资服务活动考核办法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的调整升级,促进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的稳定增长,确保完成投资增长目标任务,根据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优化投资服务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绍市委办发〔2006〕104号)精神,制定本考核办法,对2006年度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完成情况进行全面考核。
  一、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增长率考核
  (一)考核对象
  各县(市、区)政府,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管委会。
  (二)考核标准
  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增长率达到10%,得考核基本分60分。超1个百分点加2分;每低于1个百分点扣2分。加分和扣分均以基本分为限。
  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增长率以市统计局统计数据为准。
  二、供地率考核
  (一)考核对象
  各县(市、区)政府,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管委会。
  (二)考核标准
  建设项目供地率达到80%,得基本分15分。每超1个百分点加1分;每低于1个百分点扣1分。加分和扣分均以基本分为限。
  供地率=当年批准供地面积/上年度已按批次批准农专用、征收的建设用地总面积*100%。
  投资项目获得《建设项目用地批准书》视作供地。各县(市、区)政府,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管委会供地率情况由市国土局负责统计。
  三、开工率考核
  (一)考核对象
  各县(市、区)政府,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管委会。
  (二)考核标准
  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建设项目开工率达到80%,得基本分15分。每超1个百分点加1分;每低于1个百分点扣1分。加分和扣分均以基本分为限。
  开工率=已开工项目数/已供地项目数*100%。
  项目开工即为项目主体桩基工程或基础工程开始施工。开工项目由市统计局负责统计,供地项目由市国土局负责统计。
  四、竣工投产率考核
  (一)考核对象
  各县(市、区)政府,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管委会。
  (二)考核标准
  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项目竣工投产率达到90%,得基本分10分。每超1个百分点加1分;每低于1个百分点扣1分。加分和扣分均以基本分为限。
  竣工投产率=已竣工投产项目数/计划竣工投产项目数*100%。
  项目按批准规模建成并运行视作项目竣工投产。已竣工投产项目由市统计局负责统计,计划竣工投产项目由项目审批部门负责统计。
  五、服务满意率考核
  (一)考核对象
  市发展改革、经贸、财政、外经贸、国土、环保、建设、规划、建管、工商、统计、电力、交通、水利、文物等有关部门。
  (二)考核内容
  政府部门在建设项目前期审批和实施过程中,在实行政务公开制、服务承诺制,提供政策咨询和协调服务等方面的服务质量和服务效率情况。
  (三)考核标准
  建设单位满意率达到90%,得基本分100分。每升1个百分点加5分;每降1个百分点扣5分。加分和扣分均无上下限。
  六、考核办法
  (一)上报项目情况。各县(市、区)项目由县(市、区)发改局在11月10日前将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基础设施项目(含社会事业、商贸业)、工业项目和房地产项目情况表负责汇总上报综合协调办公室,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负责汇总区内规模以上项目情况表上报综合协调办公室。
  (二)核定考核项目。由基础设施项目专业服务组、工业项目专业服务组、房地产项目专业服务组对上报项目情况进行复核,在11月15日前确定考核项目和基数,并告知各单位。
  (三)根据考核范围和项目进展情况,各县(市、区)政府,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管委会要对照考核要求在2007年1月25日前完成考核自评,并将自评情况上报综合协调办公室。综合协调办公室和各专业组对供地项目、开工项目、投产项目进行抽查复核。
  (四)按照确定的考核项目,对政府有关部门的服务情况以问卷形式进行全面测评,由项目建设单位提出评议意见。市级有关部门由综合协调办公室负责考评。
  县(市、区)有关部门由县(市、区)政府负责考评,考核办法自行制定。
  (五)综合协调办公室负责综合考评情况复核和汇总,评定考核分值,明年2月初报请市政府审核后公布考核结果。
  七、奖惩措施
  根据考评结果,按分值高低评出投资综合一等奖1名,奖励10万元,二等奖1名,奖励5万元,三等奖2名,各奖励3万元;优质服务一等奖1名,奖励5万元,二等奖1名,奖励3万元,三等奖2名,各奖励2万元。并由市政府予以表彰。对考核处于末位的县(市、区)和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各县(市、区)政府,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管委会要根据《绍兴市优化投资服务活动实施方案》精神,加强领导,扎实推进,制定工作方案,建立工作班子,加强督查考核;市、县各部门要帮助督促项目建设单位依法办理规划、用地、环保等相关手续,抓紧做好项目供地、开工建设的各项工作,简化程序、加强服务,促使已批项目早日开工,在建项目尽快投产,确保专项活动顺利开展,并取得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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