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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建设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7:22:03  浏览:81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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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建设管理规定

交通部


港口建设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7年第5号  

  《港口建设管理规定》已于2007年1月25日经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港口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建设管理,规范港口建设市场秩序,保证港口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港口建设项目(包括与其他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港口建设项目)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活动。
  军事和渔业港口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交通部负责全国港口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核准和经交通部审批的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
  其余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以上负责港口建设管理的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统称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条 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执行有关建设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第五条 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



第二章 港口建设程序管理


  第六条 港口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擅自简化建设程序。
  第七条 政府投资的港口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实行审批制,企业投资的港口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备案文件分别实行核准制、备案制。
  第八条 政府投资的港口建设项目,按照以下建设程序执行:
  (一)开展工程预可行性研究,编制项目建议书;
  (二)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进行工程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四)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五)根据批准的施工图设计,组织项目监理、施工招标;
  (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前准备工作,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工备案手续;
  (七)备案后组织工程实施;
  (八)工程完工后,编制竣工材料,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
  (九)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权限组织竣工验收。
  第九条 企业投资的港口建设项目,按照以下建设程序执行:
  (一)开展工程可行性研究,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根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备案文件,履行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三)根据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备案文件,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四)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五)根据批准的施工图设计,组织项目监理、施工招标;
  (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前准备工作,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工备案手续;
  (七)备案后组织工程实施;
  (八)工程完工后,编制竣工验收材料,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
  (九)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权限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条 实行审批制的港口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开展了港口建设项目工程预可行性研究;
  (二)建设方案符合港口规划;
  (三)符合有关编制水运工程预可行性研究、项目建议书的深度要求;
  (四)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申请港口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审批,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一式2份;
  (二)项目建议书一式5份和相应的电子版本1份;
  (三)工程预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式5份和相应的电子版本1份;
  (四)审批部门根据项目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实行审批制的港口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符合港口规划;
  (二)符合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三)符合有关编制水运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深度要求;
  (四)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
  第十三条 申请港口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一式2份(含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式5份和相应的电子版本1份;
  (三)有关规定所要求的相关单位的许可、承诺、证明或者评估意见;
  (四)根据项目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实行核准制的港口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相关规划与建设用地;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十五条 申请港口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核准,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和相应的电子版本1份;
  (二)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式5份和相应的电子版本1份;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实行备案制的港口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应按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建设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要求,履行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港口岸线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港口深水岸线由交通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港口非深水岸线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建设的港口建设项目使用港口岸线,不再另行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
  港口岸线审批的具体程序和要求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港口工程设计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港口工程设计分为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按照第三条规定的权限由相应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港口工程初步设计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建设方案符合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港口总体规划;
  (二)项目建设主要内容、规模及标准等符合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经核准、备案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备案文件;
  (三)符合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
  (四)符合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编制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报批初步设计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一式2份;
  (二)初步设计文件一式2份和相应的电子版本1份;
  (三)港口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备案文件(包括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复印件1份。
  第二十一条 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的初步设计文件,项目法人直接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送相关材料。
  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初步设计文件,项目法人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相关材料,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转报相关材料。
  由交通部负责审批的初步设计文件,项目法人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相关材料,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报送,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再向交通部转报相关材料。
转报机关收到初步设计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转报工作。
  第二十二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初步设计时,应当按照规定委托不低于原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单位资质等级的另一设计单位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技术审查咨询。审查咨询单位在完成审查咨询工作后,出具审查咨询报告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审查咨询报告、其他相关文件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在法定期限内批复初步设计文件。
  第二十三条 初步设计审查咨询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对于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全面的技术(包括概算)审查,并提出设计方案的优化措施;
  (二)对于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主要对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强制性标准、主体结构安全稳定性等内容及工程概算的编制依据和方法进行复核审查,并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二十四条 港口工程施工图设计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符合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初步设计;
  (二)符合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
  (三)工程主体结构和地基基础稳定性计算正确;
  (四)指导性施工方案合理;
  (五)图纸、施工说明表述清晰、完整。
  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报批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一式2份;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一式2份;
  (三)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1份。
  第二十六条 审批部门对符合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作出予以批准的决定;对不符合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在审批前,审批部门应当委托不低于原施工图编制单位资质等级的另一设计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关于结构安全、稳定、耐久性的内容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 港口工程设计经批准后,应当严格遵照执行,不得擅自修改、变更。如确有必要对已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内容、工程概算及设计方案、主体结构、主要工艺流程或者主要设备等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八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港口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港口项目的项目法人应当按项目管理权限将招标文件、资格预审结果、评标结果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港口建设项目开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完成并经审查批准;
  (二)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三)征地手续已办理,拆迁基本完成;
  (四)施工、监理单位已确定;
  (五)已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三十条 项目法人在开工前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予以备案:
  (一)施工图设计批复文件复印件1份;
  (二)控制性用地的批复复印件1份;
  (三)与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签订的合同复印件1份;
  (四)质量监督手续材料复印件1份。
  第三十一条 开工备案文件存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规章规定内容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及时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第三十二条 港口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当按照交通部《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港口建设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港口建设市场管理


  第三十三条 港口工程实行政府监督、法人管理、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三十四条 参加港口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从业单位应当诚实守信,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后,方可进入港口建设市场。
  第三十五条 港口工程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项目法人对建设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保值增值负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全过程管理。
  第三十六条 港口工程实行招标投标制度。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交通部颁布的有关勘察设计、施工、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的规定,依法对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等进行招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虚假招标。
  第三十七条 港口工程实行合同管理制度。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项目法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按规定应当签订廉政合同的,项目法人应当与施工、监理单位签订廉政合同,并将廉政合同执行情况纳入建设考核范围。
  第三十八条 港口工程实行工程监理制度。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文件,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和工程投资进行监控,对合同、信息与资料进行管理,协调有关单位间的关系。
  第三十九条 港口工程勘察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执行国家和交通部的有关规定,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强制性标准、规范,满足不同阶段工程设计和施工需要。勘察单位对勘察成果的质量负责,所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条 港口工程设计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单位对设计成果的质量负责。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四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做好设计交底工作,并按要求在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及时提供设计后续服务。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施工单位的有关人员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持证上岗。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要求、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精心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质量检验制度,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
  第四十五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当依据科学、公正、独立的原则,全面履行监理的权利和义务。监理单位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未经施工监理人员签认,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四十六条 监理工作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执业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并根据工作需要,配备总监理工程师代表、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测量和试验专业人员等。监理人员应当按照监理规范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工程实施监理。
  第四十七条 港口工程项目法人、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项目法人、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加强职工安全生产教育,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人,并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四十八条 港口工程实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遵循科学、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质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在施工前向交通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港口建设从业单位和人员应当接受、配合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开展的质量、安全生产监督活动,提供的有关资料应当真实、完整。
  第五十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工程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市场行为的动态监督管理,逐步建立港口工程建设市场的信用管理体系,将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在港口建设活动中的信用情况进行记录并公布。
  第五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质量投诉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并认真落实各类投诉和举报。



第四章 信息报送


  第五十二条 港口工程实行建设项目信息报送制度。
  第五十三条 项目法人应当指定信息员将工程进展情况及时进行收集、统计和整理,形成书面材料及电子文本,报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项目法人应当自工程开工建设之日起将工程建设信息报送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日期为每月的20日之前。
  第五十五条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汇总所辖区域内港口工程建设项目信息,并于每月23日前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汇总本省区域内港口工程建设信息,每季度向交通部报告,报送日期为本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5日之前。
  第五十六条 当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及时上报有关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项目法人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工程和未经依法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并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项目法人应当办理设计审批、施工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
  第五十九条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交通部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交通部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 港口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质量监督机构不按规定履行质量监督职责,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责令整改,给予通报批评。
  第六十三条 未按规定按时报送项目建设信息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项目法人或者上一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下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限期改正。发生质量事故或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或故意拖延报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97年第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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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切实抓好农垦系统灾后重建恢复生产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切实抓好农垦系统灾后重建恢复生产工作的通知

农垦发[2008]1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农垦主管部门:

  今年1月10日以来,我国南方地区出现的持续低温雨雪冰冻天气给垦区生产、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截至2月20日,受灾垦区达19个,受灾农场495个,涉及人口199万人,受灾作物面积489万亩,倒塌房屋棚舍16741间,死亡牲畜87.91万头(只)。灾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30.77亿元。灾害发生后,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垦区广大干部职工全力投入到抗灾救灾工作之中,已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目前正是灾后重建恢复生产的关键时期。为推进灾后恢复生产工作有条不紊地开展,确保春耕生产顺利进行,努力实现全年农垦经济发展目标,现就做好农垦系统灾后重建恢复生产工作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农垦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灾后恢复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灾情严重的垦区,要尽快成立灾后重建恢复生产工作领导机构,认真落实工作责任制。要把低温雨雪冻害给生产和经济发展带来的困难和问题估计足、分析透,因地制宜抓紧制定灾后恢复生产发展的方案,做到早谋划、早部署、早启动。要及时向各有关方面报告灾后重建恢复生产的情况,加强灾区农产品市场信息监测,做好产销衔接。要深入基层,组织发动农垦系统广大干部职工,齐心协力,扎实细致地做好各项工作,促进灾区农业生产尽快恢复和发展。

  二、抓紧修复基础设施

  修复和重建受损的基础设施,要明确目标、规划先行,统筹协调、突出重点,立足当前、着眼长远。进一步核实和细化、量化受损情况,确定恢复和重建目标、建设内容、实施步骤,落实责任主体和工作措施。积极筹措建设资金,努力争取支持,重点做好农业生产大棚、养殖圈舍等农业基础设施的修复重建。加强灾后重建项目管理工作,加大指导和监督力度。加快建设进度,确保工程质量,发挥修复设施对工农业生产的支撑作用,尽快恢复生产能力。

  三、强化灾后技术指导

  农垦受灾涉及的范围广、产业多、品种杂,包括种植业、畜牧业、水产业、农业机械、农产品加工和流通等。近日,我部已就这些产业的灾后恢复生产工作制定了工作方案。各级农垦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农垦技术推广体系、科研教学单位、行业协会和专业合作社等组织机构的作用,按照各产业恢复生产的工作方案,加大技术服务力度。组织专家、农技人员和基层干部,深入生产一线开展技术指导、现场示范和咨询服务,举办不同层次的灾后恢复生产技术培训班,发放技术资料,帮助受灾职工解决恢复生产面临的实际困难。要密切关注天气变化,加强预测预报,及时发布灾情信息,确保信息畅通。要针对各垦区种养业实际情况,确定主推技术,进行分类指导,重点抓好小麦、油菜、蔬菜、果树等恢复生产工作,鼓励和支持规模养殖场发展健康养殖,引导散养农户加强科学饲养管理。要切实加强灾后疫病虫害的监测和防治,及早制定防控预案。与此同时,要充分发挥农垦的各种优势,积极帮助周边农民恢复生产。

  四、积极争取政策支持

  各级农垦主管部门要加大与当地政府、各有关部门的协调力度,主动反映垦区受灾损失情况,汇报灾后重建恢复生产计划,力争将农垦纳入当地抗灾减灾和恢复重建总体规划之中,为受灾农场争取更多的政策和资金支持。凡是我部下达的抗灾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的项目、资金都将农垦包括在内。请各级农垦主管部门积极主动地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争取更多的支持。

  五、切实做好春耕备耕工作

  春耕备耕工作即将从南向北陆续展开。各级农垦主管部门要提早动手,落实各项生产措施。坚决遏制耕地撂荒现象,努力提高复种指数,引导职工种足种好春播粮食、油料等作物,同时针对市场需求,扩大蔬菜等小春作物的种植,多途径增加农业生产收益、增加市场供给。受灾垦区要着力做好保苗补种、保温防冻、清沟沥水、补施追肥等工作,搞好应急种子、种苗、肥料、农膜等生产资料的调剂调运,努力减少损失。全面加强夏收作物的田间管理,防范各种气候灾害,抓好病虫害防治。强化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积极开展跨区机耕、机播、机插作业,加快春耕春播进度,提高春耕春播质量。

   二○○八年二月二十日

淄博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7日山东省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计量标准器具的建立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检定和使用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与销售
第五章 商业贸易计量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计量纠纷的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证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建立计量标准器具,从事计量活动,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的计量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是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禁止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特殊情况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计量标准器具的建立
第六条 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作为统一本市量值的依据。
区(县)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向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考核。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
第七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和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本单位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必须按照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考核合格,取得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使用;建立计量标准器具的单位,必须按规定申请定期复查。
第八条 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授权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以外的计量检定机构,在规定范围内开展量值传递。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检定和使用
第九条 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对各区(县)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及企事业单位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对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等方面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
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实际制定重点管理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目录和检定周期,并向社会公布。
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十条 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经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授权的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承担。
第十一条 非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应当按有关规定定期检定。
第十二条 开展计量检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计量标准器具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合格证书;
(二)在限定的检定范围内;
(三)执行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
(四)计量检定人员持有与检定专业相符的检定证件。
第十三条 计量检定机构自接到受检计量器具之日起连续七个工作日内,应当完成检定工作;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由检定机构与送检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计量检定机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在计量考核、认证有效期内,应当符合原考核、认证条件,并按照规定申请复查。
第十五条 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对受理检定、检测的项目未作检定、检测,不准出具检定、检测数据;不准伪造检定、检测数据。
第十六条 计量器具检定印、证和许可证标志的制造、印刷应当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造、印刷或者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合格印、证和许可证标志。
第十七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封缄或者计量器具的准确度;
(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
(三)使用无厂名、厂址,无计量检定合格印、证,无许可证标志、编号的计量器具;
(四)破坏计量检定印、证和许可证标志、编号;
(五)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六)使用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计量器具。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与销售
第十八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能从事有关制造、修理业务,并按规定接受年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仅对批准的项目有效。凡新增项目,必须另行申请办理许可证。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应当保持原考核发证条件。
第十九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按照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取得《型式批准证书》或者《样机试验合格证书》,并在一年内组织生产。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型式批准证书和样机试验合格证书不得转让、出借或者与他人共用。
第二十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逐台检验,并对合格产品进行封缄。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出厂销售或者交付用户使用。
第二十一条 禁止制造、销售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
(二)不符合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
(三)量值可变、示值虚假的;
(四)无许可证标志、编号或者伪造、冒用许可证标志、编号的;
(五)无计量检定合格印、证或者伪造、冒用计量检定合格印、证的;
(六)隐匿、伪造、冒用厂名、厂址以及厂名、厂址不清楚、不具体的;
(七)未按规定用中文标明计量器具名称、规格、型号、量限、准确度等级、生产日期、批号,无中文使用说明,以及应当提供中文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而未提供的;
(八)未按规定标明采用的标准或者检定规程的;
(九)未按规定标明储运或者特殊使用要求的;
(十)实行售前报验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进行报验或者经报验不合格的;
(十一)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制造、修理和销售的。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不得使用残次零配件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

第五章 商业贸易计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预先定量包装的商品,其包装物上必须正确、清晰地标明内装物品的净含量。净含量的标注方法和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第二十四条 销售者应当配备和使用与所售商品相适应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未配备的,不得从事商品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销售者所销售的商品实际量与结算量必须相符。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必须计量计费的,不得估算计费。
第二十六条 销售现场使用计量器具,必须使购买者看清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的示值。购买者有异议的,必须重新操作。
第二十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商业贸易中的计量器具依法进行监督、抽查。
第二十八条 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有计划地在商业贸易中推广使用技术性能先进的计量器具,淘汰或者禁止使用技术性能落后、计量数值不可靠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九条 由于计量器具原因致使商品量短缺,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由销售者给予补足或者赔偿损失;属于商品供货者责任的,由销售者补足缺量或者赔偿损失后,再向商品供货者追偿。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计量器具制造、修理、销售、使用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二)查询、复制有关的凭证、帐册、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计量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的计量器具和相关物品;
(四)制止计量违法行为;
(五)对计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计量检定人员应当按照《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经考核合格,取得计量检定证件后,方能从事计量检定工作。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计量检定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进行计量监督检查,必须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在场,并出示“计量监督证件”。否则,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监督检查人员对被检查者正当的技术、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三条 监督检查所需计量器具样品由被检查者提供。检定试验完毕,留样期满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的样品,应当及时退还被检查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的样品,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计量器具检定结论应当及时通知被检查者。对检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检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的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复检结论为终局结论。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计量器具进行监制监销。
第三十六条 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计量公正行(站)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后方可开业。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阻挠和拒绝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包庇、纵容计量违法行为。

第七章 计量纠纷的处理
第三十八条 发生计量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者向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向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诉;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计量纠纷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与计量纠纷有关的证据、资料。
在处理计量纠纷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改变与计量纠纷有关的计量器具和相关物品的状态。
第四十条 处理计量纠纷,需要检定计量器具的,可以委托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企业、事业单位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未经依法考核合格而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工作计量器具,使用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周期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有关规定,未按要求接受申请复查或者接受年审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的程序、条件、范围、标准等进行计量检定、检测或者伪造检定、检测数据的,责令停止检定、检测,没收检定、检测费,并处检定、检测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证书;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
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计量认证证书,擅自以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名义为社会提供计量检测服务的,其检测结果无效,责令其停止计量检测服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制造、印刷计量检定印、证的,没收检定印、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实施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等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 伪造、盗用、篡改、倒卖、出借、转让、骗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型式批准证书、样机试验合格证书以及有关质量证明的,没收或者暂扣有关证书、证明、计量器具、相关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
接责任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制造、销售第二十一条所列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制造或者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预先定量包装商品超出规定计量允差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商品单位短缺量价款和该批商品总数乘积的二倍以下罚款。
销售现场计量商品或者进行其他计量活动,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仿造数据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擅自启封、转移、隐匿、销毁、出售被查封计量器具和相关物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被查封物品货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监制监销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监制监销费,可以并处监制监销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被检查者无理拒绝检查的,其计量器具视为不合格,禁止出厂、销售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计量监督检查人员执行职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罚没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六条 监督检查人员和计量检定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伪造数据、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包庇纵容计量违法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计量器具是指能用以直接或者间接测出被测对象量值的装置、仪器仪表、量具和用于统一量值的标准物质,包括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
(二)计量检定是指为评定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确定其是否合格所进行的全部工作。
(三)计量认证是指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技术机构计量检定、测试能力可靠性进行的考核和证明。
(四)计量检定机构是指承担计量检定工作的有关技术机构。
(五)量值传递是指通过对计量器具的检定或者校准,将国家基准所复现的计量单位量值通过各等级计量标准传递到工作计量器具,以保证被测对象量值的准确和一致的活动。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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