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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科技进步成就奖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1:44:59  浏览:90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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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科技进步成就奖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科技进步成就奖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0〕55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科技进步成就奖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各大中专学校:

  现将《宜昌市科技进步成就奖评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年十一月八日

  宜昌市科技进步成就奖评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科技进步成就奖的评审工作,促进科技进步,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科技进步成就奖,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评审,从严掌握,宁缺勿滥。

  市科技进步成就奖每二年评审一次,每次奖励人数不超过4人。

  同一技术内容只能申报一人次参评市科技进步成就奖,但可以同时申报市科技进步奖或技术创新奖。

  第三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科技进步成就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市科技奖励评审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科技进步成就奖的评审工作。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科技人员或产业化实施者,可以申报市科技进步成就奖:

  (一)在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品种和新的科学管理方法中做出重大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先进科技成果或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中做出特别重大的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重大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四)在消化吸收引进技术及设备、重要原材料中大胆改进和创新,做出重大贡献并取得特别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五)在环境保护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中采用新技术和科技手段,做出特别重大的贡献并取得显著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

  第五条 市科技进步成就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或个人推荐:

  (一)科技成果权属单位的业务归口管理部门;

  (二)科技项目受益单位的业务归口管理部门;

  (三)各县市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

  (四)三名以上市人民政府科技顾问团成员。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推荐市科技进步成就奖候选人,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候选人应当提供全套技术文件、效益证明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市科技奖励评审委员会参照国家评审科学技术奖的有关规则,制定市科技进步成就奖的评审规则,并组织专家评审组负责具体的评审工作。

  第八条 专家评审组根据评审规则和申报材料对候选人进行评审,并向市科技奖励评审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的意见。

  市科技奖励评审委员会根据专家评审组的意见,拟定市科技进步成就奖获奖人选的建议。

  第九条 市科技奖励评审委员会应当将建议中的获奖人选及其主要成就,通过《宜昌日报》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异议。征求异议的期限为一个月。

  第十条 异议期限届满无异议或经法定程序不能证明异议成立的,市科技奖励评审委员会正式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获奖人选的建议。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市科技奖励评审委员会提出的获奖人选的建议进行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科技进步成就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二条 市科技进步成就奖获奖情况,记入获奖者本人档案,并作为其考核晋升和评定职称的依据。

  第十三条 市科技进步成就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具体数额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施行过程中上级国家机关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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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自然灾害救助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灾害救助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政办发(2001)1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的救灾工作,提高救灾工作规范化、科学化管理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是指气象灾害和地质灾害的统称,包括干旱、洪涝(冰凌)、风雹(沙尘暴、龙卷风)、低温冷冻、雪灾、病虫害、地震及其它异常自然现象造成的损失和危害。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救助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灾情的核实、统计和上报以及在特定的范围内对部分灾情数据的发布;
(二)参与紧急抢救、转移、安置灾民;
(三)管理、发放和使用救灾款物;
(四)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救灾工作的方针、政策,督促检查救灾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
(五)接收、分配和使用管理救灾捐赠款物;
(六)解决灾民的生产、生活困难。
第四条 救灾工作的基本方针是:依靠群众、依靠集体、生产自救、互助互济、辅之以国家必要的救济和扶持。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管理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救灾工作的领导,将救灾减灾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救灾工作分级负责管理体制,强化灾害紧急救助工作,建立救灾物资储备制度,将现代技术广泛应用于救灾减灾领域,制定本地区救灾预案,妥善安排受灾群众生活,组织动员社会各界参加救灾,开展国内外救灾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 救灾工作实行分级管理体制,并根据灾害等级承担救灾责任。

第二章 灾害等级划分
第八条 自然灾害分为特大灾、大灾、中灾、轻灾四个等级,各地应根据下列情况科学界定灾害等级。
(一)一次性灾害过程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特大灾:
1.在县级行政区域造成农作物绝收面积(指减产八成以上,下同)占播种面积40%以上;
2.在县级行政区域倒塌房屋间数占房屋总间数5%以上;
3.在盟市行政区域因灾死亡人数50人以上;
4.灾害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超过本行政区域上年财政收入;
5.在牧业旗县行政区域成灾面积占总面积70%以上或因灾死亡牲畜5%以上。
(二)一次性灾害过程造成下列后果之一为大灾:
1.在县级行政区域造成农作物绝收面积占播种面积的30%以上;
2.在县级行政区域倒塌房屋占房屋总间数3%以上;
3.在盟市级行政区域内灾区死亡人数30人以上;
4.灾害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占本行政区域上年财政收入的80%以上;
5.牧业旗县成灾面积占草场总面积50%以上或死亡牲畜3%以上。
(三)一次性灾害过程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中灾:
1.在县级行政区域农作物绝收面积占总播种面积20%以上;
2.在县级行政区域倒塌房屋间数占房屋总间数2%以上;
3.在盟市行政区域内死亡人数20人以上;
4.直接经济损失占本行政区域上年财政收入的50%以上;
5.牧业旗县成灾面积占草场总面积40%以上,灾区牧畜死亡率1.5%以上。
(四)未达到中灾划分标准的为轻灾。

第三章 灾害统计核定报告制度
第九条 各地应按照《自然灾害情况统计制度》和《灾情统计、核定、报告暂行办法》对灾害进行核查和报告,大灾、特大灾可越级报告。
第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灾情报告后,应会同灾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赴现场核实灾情,确定损失和灾害等级,并将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同时抄送上级民政等有关部门。

第四章 各级政府的救灾职责
第十一条 灾害造成的困难主要靠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广大干部群众,立足自力更生,生产自救解决,上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救济和扶持。
第十二条 特大灾由自治区、盟市、旗县三级救助为主,申请中央给予补助;大灾以盟市、旗县二级救助为主,自治区给予补助;中灾以旗县救助为主,盟市给予补助;中灾以下由乡镇救助为主,旗县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区救灾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自治区救灾工作的政策和法规,并组织实施、检查和指导贯彻落实情况。
(二)组织动员全区范围内的救灾捐赠工作,筹集资金、物资支持救灾工作。
(三)为避免出现更大损失,将在灾区采取紧急措施。
(四)向国务院报告灾情及申请救灾资金。
(五)自治区财政每年列支救灾款预算,安排灾民生活;自治区每年在计划中划拨专项资金、物资,支持灾区开展生产自救。
(六)盟市、旗县发生大灾特大灾后,自治区给予经费和物资上的补助。
第十四条 由各盟市统一领导本地区的救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调查核实灾情,组织灾民转移、安置,实施紧急情况下的救灾预案;
(二)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灾情,并传达贯彻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救灾工作的方针、政策;
(三)每年在本级财政列支救灾款预算,在计划中安排专项经费、物资,所辖旗县发生中灾时,给予及时补助;
(四)妥善安排受灾群众基本生活,保证灾区不发生逃荒要饭、冻死饿死、严重疾病流行和饮用水断绝等非正常现象。
第十五条 由各旗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地区的救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对灾情的核查,慰问受灾群众,及时向盟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灾情;
(二)组织力量转移灾民,安抚遇难者家属和处理善后事宜;
(三)救济灾民和安置无家可归者;
(四)动员和组织灾区群众,自力更生、生产自救、恢复生产、重建家园;
(五)每年在本级财政和苏木乡镇列支救灾款预算,在计划中安排救灾经费、物资,在所辖苏木、乡镇发生灾害时,给予补助、扶持,维护灾区社会安定。

第五章 救灾款物的管理
第十六条 各地要加强对救灾款物的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中央财政下拨的救灾款;
(二)地方各级财政安排的救灾款;
(三)社会各界捐赠的款物;
(四)其它救灾款物。
第十七条 救灾款的使用范围:
(一)解决灾民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取暖等生活困难;
(二)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
(三)灾民倒塌住房恢复重建;
(四)加工及储运救灾物资;
(五)捐赠方指定的与救灾直接相关的用途(捐赠款);
(六)其它直接用于救灾方面的必要开支(捐赠款)。
第十八条 救灾款物的分配和使用要严格按照专款专用、专物专用、重点使用的原则,不得平均分配,不得提取周转金,不得用于扶贫支出,不得用于救灾工作业务开支,更不得截留、挪用。救灾款的分配要保证重灾区,保证不救济就会发生问题的受灾户。
第十九条 救灾款实行专户管理制度,收支均在专户内进行。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健全救灾款物管理制度,救灾款物发放要建立专帐,规范手续,统一程序。
第二十条 对灾民的救济分为荒情救济和灾情救济。荒情救济分为春夏荒和冬令两个阶段,春夏荒从当年3月到9月,冬令从当年10月到次年2月;灾情救济实行一灾一救。救灾款实行请领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荒情和灾害等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请领救灾款。
第二十一条 救灾款发放程序:
(一)旗县以上由民政和财政部门共同研究提出分配意见后报同级政府批准,由民政、财政部门联合下发。
(二)苏木乡镇由民政助理员根据嘎查村上报的救济人员名单,统一制定救济方案,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研究通过,报旗县民政局备案。民政助理员给被救济户出具民政救济四联单,并凭民政救济四联单和村嘎查分配到户的名单核销救灾款。
(三)嘎查村发放救灾款物,由本人申请,村民集体评议,嘎查、村委会审查,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凭民政救济四联单领取救济款物。上级拨来救灾款物数额,本次分配救灾款物数额以及分配到户名单由嘎查村委会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旗县以下发放救灾款以实物为主,口粮、建房救济一般不发现金。口粮补助标准为人均每天0.5公斤成品粮,建房补助标准为每倒一间居住房适当进行补助,牧区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救济内容和标准。
第二十三条 居住在农牧区持农牧业户口的受灾农牧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列为救济对象:
(一)因灾损失严重,自身无力克服生活困难的受灾户;
(二)因灾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五保对象、残疾人、老年人、孤儿;
(三)家庭主要劳动力患病、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受灾户;
(四)其它自救能力差,维持基本生活有困难的受灾户。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救灾资金物资时,应优先照顾下列受灾地区和受灾对象:
(一)重灾和连灾地区;
(二)边境地区;
(三)少数民族聚居区;
(四)列入国家和自治区的贫困地区;
(五)退耕还林还草地区和生态移民区;
(六)受灾敬老院和五保供养对象。

第六章 救灾仓储制度
第二十五条 完善自治区救灾物资仓储制度,建设各级救灾物资储备库,对救灾物资实行专储,以应付突发性灾害后的紧急救助。根据需要自治区统一规划在一部分盟市设立救灾仓储点。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委托自治区代储的救灾物资,优先在各级储备库储存,并经自治区民政厅请示民政部批准后方可调拨。
第二十七条 各地救灾仓储设施建设要按民政部、财政部民电(98)167号和民救发〔1999〕7号《通知》要求执行。

第七章 监督检查制度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及时将救灾款物的安排使用情况报上一级民政、财政部门。每年年底民政部门将本地区年度救灾工作情况报上一级民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款物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旗县进行普遍自查,盟市对旗县的抽查面不低于各旗县、苏木、乡镇总数的三分之一,自治区对盟市的抽查不低于所属旗县的四分之一。
第三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协助审计部门,对救灾款物管理使用情况进行跟踪审计,并自觉接受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监督。

第八章 奖惩制度
第三十一条 要严肃查处贪污、挪用、挤占、侵吞救灾款物的单位及个人;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表彰奖励抗灾救灾工作中涌现出来的先进集体和个人。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有关自然灾害救助方面的文件,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2001年4月5日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9年6月2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89年6月21日公布 1989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四章 捕捞业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海域、滩涂、内陆水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执行国家发展渔业生产的方针,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外海和远洋捕捞业的发展,合理安排内水和近海捕捞力量。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科学技术工作的领导,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渔业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渔业工作。区、县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水库的渔业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于桥水库的渔业工作,由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本市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和沿海各区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并可以在重点渔业乡、镇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派出机构或者派驻渔政检查人员。内陆的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渔政检查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建立群众性护渔管理组织,在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依法开展护渔管理工作。
第八条 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至二米等深线之间海域的渔业,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但国家划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黄渤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的海域除外。二米等深线内侧的渔业,由沿海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非沿海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区、
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区、县之间共同河道的渔业,以河中心线划分管理界限。市区一级河道的渔业,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九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查处违法行为;
(二)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依法处理渔业纠纷;
(三)组织管理渔业通讯;
(四)协助环保部门监测渔业水域生态环境;
(五)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渔政检查人员必须秉公执法,遵守纪律,完成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十一条 公安、海监、交通、环保、水利、土地管理、规划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权限,可以将规划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第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水面、滩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和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也可以联营或者引进外资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乡、镇、村对集体所有水面、滩涂的规划,与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有偿使用合同。
单位和个人利用低洼盐碱荒地开挖渔塘从事养殖生产,必须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养殖收益依法归单位和个人所有。
第十五条 持有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应当按照使用证规定的开发时限和用途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未开发和利用水面、滩涂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使用证的机关吊销其养殖使用证。
签订使用合同的使用方或者签订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开发时限和用途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未开发和利用水面、滩涂满一年的,应当解除合同,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填没人工养殖渔塘。因国家建设需要必须填没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所在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填没面积,向所在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新渔塘开发建设费后,方可办理征地手续。
第十七条 因水面、滩涂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处理;跨乡、镇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处理;跨区、县的,由市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水面、滩涂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生产。

第四章 捕捞业
第十八条 在本市从事捕捞生产的个人和登记注册从事捕捞生产的渔船,必须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
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近海机动渔船的捕捞许可证,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近海非机动渔船和内陆水域的捕捞许可证,由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第十九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国家下达的船只、马力控制指标,发放近海机动渔船的捕捞许可证。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控制指标,发放近海非机动渔船的捕捞许可证。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捕捞许可证每年进行一次年审。
捕捞许可证不得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二十条 外地渔船在本市沿海海域和市区一级河道从事捕捞生产的,必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本市管辖的其他水域从事捕捞生产的,必须经水域所在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捕捞兰蛤,必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时限、区域和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作业。
严格控制对丰年虫(卤虫)的捕捞,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更新、改造或者买卖捕捞渔船,必须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废后的渔船不得继续用于捕捞生产。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应当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第二十四条 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作为专项资金用于本市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 在渔业水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炸鱼、毒鱼和未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电捕鱼、鱼鹰捕鱼;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
(三)使用禁用的捕捞方法、渔具和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
(四)违反国家环境保护规定向渔业水域弃置有害渔业资源的污染物和排放超标准的污水;
(五)在渔业水域清洗、浸泡有毒器具和有害渔业资源的其他物体;
(六)其他危害渔业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本市沿海的渔业水域新建拆船厂或者从事拆船业。已经建设的拆船厂必须有防止对渔业水域污染的设施和措施。
第二十七条 因科学研究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捕捞的,或者捕捞禁捕渔业资源品种的,必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水产、工业、盐业等部门,在鱼、虾、蟹、贝的重点繁殖区和增殖区的幼苗密集期直接引水、用水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部门规定的保护期或者保护措施,做好幼苗的保护工作。造成渔业资源损害的,由引水、用水单位负责赔偿。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在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先进技术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执行渔业法律、法规,保护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发展渔业生产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安全生产、抢险救生方面成绩显著的;
(四)检举或者查处违反渔业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炸鱼、毒鱼的,未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电捕鱼或者鱼鹰捕鱼的,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的,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
(二)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的,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
(三)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捕捞作业的;
(四)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
(五)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在海上无证收购渔获物的,除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外,并按照渔获物价值和违法所得的一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擅自填没人工养殖渔塘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由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填没水面面积原造价的一至二倍征收新渔塘开发建设费,用于新渔塘的开发建设。造成养殖损失的,应当按照实际损失负责赔偿。
第三十四条 未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买卖捕捞渔船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按照船价的50%以下对买卖双方当事人分别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环境保护规定向渔业水域弃置有害渔业资源的污染物和排放超标准污水的,或者在渔业水域清洗、浸泡有毒器具和有害渔业资源的其他物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偷窃、哄抢和破坏渔具、渔船、渔获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在执行职务时违法乱纪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一切罚没收入,必须依法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在海上作业的,必须先执行有关处罚决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89年7月1日起施行。



1989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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