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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51:25  浏览:99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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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2002年4月10日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10月29日淄博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10年12月2日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能耗,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应用与民用建筑节能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以煤矸石、粉煤灰、赤泥、炉渣、河沙、淤泥、建筑垃圾等非粘土为主要原料生产的符合标准的墙体材料制品。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冷、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本条例所称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是指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民用建筑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实施节能改造的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墙体材料改革与建筑节能机构承担具体管理工作。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健全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工作机构和服务体系,推动新型墙体材料与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研发推广、可再生能源技术应用、既有民用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建筑能耗监测系统建设等工作。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节能供热方式,完善供热价格形成机制,逐步实行按照用热量收费制度,扶持在民用建筑节能活动中采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第二章 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管理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市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编制应用技术规范、标准、图集和定额,指导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生产、推广和应用。

第十条 鼓励研制、开发、引进、推广、使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民用建筑活动中使用国家、省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十一条 鼓励生产企业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炉渣、赤泥等工业废渣和河沙、淤泥、建筑垃圾等为原料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科研和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禁止生产、销售、使用没有产品标准或者达不到产品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

第十三条 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实行认定制度。未经认定的,不得作为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进行销售和使用。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认定证书。

第十四条 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工程,禁止使用粘土砖。鼓励、扶持在农村住房建设活动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第三章 新建民用建筑节能

第十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民用建筑规划审查时,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项目能耗指标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七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项目能耗指标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有关建筑节能要求,委托建设项目的设计与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有关建筑节能要求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擅自改变建筑节能设计文件;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设计文件应当包括符合规定要求的建筑节能内容。

第十八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内容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及时出具审查报告;审查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施工技术规范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民用建筑节能设计,不得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等。

第二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及民用建筑节能技术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对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的,以及采用国家、省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节能检测机构对建筑节能状况进行检测,组织节能专项验收,并出具民用建筑节能验收报告。未进行节能验收或者节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验收报告的备案审查,发现达不到建筑节能标准和节能检测结果不真实的,责令建设单位和节能检测机构进行整改,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公示的信息应当真实。

第二十三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五年。保温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温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施工单位将保修责任转移给建设单位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将测评结果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新建民用建筑和实行集中供应热水的医院、学校、饭店、游泳池、公共浴室等公共建筑利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系统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与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四章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民用建筑的用能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编制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实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符合国家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优先采用遮阳、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制定建筑节能改造措施,应当听取建筑所有权人的意见。集中供热的建筑围护结构改造,应当与供热计量改造和供热系统改造同步进行。对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安装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用能分项计量装置。

第二十八条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与旧城区改造、旧村改造、建筑物修缮、区域性冷热源改造等结合进行。列入拆迁范围内的民用建筑不得进行节能改造。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应当按照建筑所有权归属关系,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第三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社会资金采用多种模式投资既有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提供建筑节能服务。投资人按照协议的约定,分享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获得的收益。

第五章 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建筑重点用能单位及其年度用能限额。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制定相应的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建筑运行能耗统计档案,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调查统计,提供建筑物能源消耗数据。

第三十三条 民用建筑照明工程,应当选用节能型产品。在保证照明质量的前提下,合理选择照度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降低照明电耗。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改进技术装备,实施集中供热系统热源、热力站供热量以及建筑物热力入口、用户用热量的计量管理,并对供热系统进行监测、维护,提高供热系统的效率,保证供热系统的运行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民用建筑节能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使用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民用建筑工程规划设计、施工过程、工程验收、能效测评及商品房销售等环节中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民用建筑能耗监测系统,对民用建筑的能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并定期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违反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并依法查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不符合产品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产品,以及使用粘土砖的,由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认定证书的,由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采购并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四)使用国家、省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建筑项目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设计使用国家、省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审查,出具虚假审查报告的,由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建筑项目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未进行查验的;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使用国家、省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节能检测机构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检测,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等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五年内不予注册。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

(三)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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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1997年)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28号


现发布《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冯士亮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呼市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及全市的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及呼和浩特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呼和浩特行政区域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呼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及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旗、县人民政府,应设立相应机构,负责本旗、县水资源管理、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业务受市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指导。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推广节约用水先进技术。各用水单位和个人,都应保护水资源,深入开展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二章 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五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市人民政府制定城市用水、节约用水和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
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年度供水、节约用水和地下水开发利用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六条 用水单位要依据国家标准每三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合格证书。
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和水平衡测试结果制定用水定额,定期考核用水定额执行情况。
第七条 用水单位应按规定程序申报用水计划。
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可以根据供水情况和生产、生活需要调整用水计划,并通知用水单位。
用水单位变更或停止用水,应及时报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
第八条 用水计划下达后,需增加用水量的单位,要按用水计划的审批程序,向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提出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或增加取水量的单位,须事先向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申办计划用水指标,并有相应的节水措施,经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同意后,交纳城市供水增容费和水源建设费,否则计划部门不予立项,规划部门不予审批,供水单位不予供水。
第十条 设计单位在建设项目设计时,应当选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先进节约用水型工艺和设备,施工单位应按照设计施工。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安装、使用国家规定标准的节约用水型卫生洁具和器具。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参加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供水单位不予供水。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必须执行用水计划,并与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签订《委托收款协议书》。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其超量部分加收2倍—10倍的加价费:超10%以内加价2倍,超10%一20%加价4倍;超20%一30%加价6倍;超30%一40%加价8倍;超40%以上加价10倍。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加强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向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申报用水计划、按月报送月用水量统计报表。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在安排本单位技术改造计划时,应把节约用水措施放在首位,采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用水单位、房屋管理单位和个人应按产权归属,及时维修和保养各自的供、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杜绝跑、冒、滴、漏。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批准,不得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用于园林绿地和农田浇灌。清洗、浸泡砂石等建筑材料必须使用容器。洗车等必须采取节水措施。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采取清污分流、闭路循环等办法,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要求的,应当酌减用水计划。
城市居民的生活用水提倡一水多用。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 擅自拆动用水计量器具铅封;
(二) 用水设施损坏未及时修复造成跑、冒、滴、漏;
(三) 未经许可,使用旁通管;
(四) 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
(五) 其他浪费水的行为。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要按规定使用、维护节约用水设施,保证节约用水设施的正常运行。未经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批准不准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 在用的非节约用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用水单位、房屋产权人应限期按照有关规定更换节约用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
第二十二条 新建住宅,必须安装分户计量水表;原有住宅未安装计量水表的,须限期安装。禁止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
第二十三条 新建宾馆、公寓、大型文化体育设施和机关、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以及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中水设施的居住区,要按照有关规定逐步建设中水设施。
第二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应从资金上支持、扶助节约用水技术改造。

第三章 地下水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 呼和浩特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必须经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审核批准。
旗、县所属单位和个人需取用地下水的,须经本旗、县水资源管理、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六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城市公共供水满足不了用水的特殊要求需要凿井的,必须经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审核批准。
地下水水质严重污染的地区,禁止开凿饮用水井。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范围的,严格控制凿井。
第二十七条 农灌水井如需改变用水性质,必须经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审核同意。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降水前,应将降水方案、建井和地下水抽水量计划申请报经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审查批准后实施,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九条 新建水井须经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 自建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必须单井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水表。扩大用水范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须经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批准,并分别装表计量。
未按规定安装水表或者水表失灵未及时通知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监督维修、更换的,总表按24小时水泵标牌流量计算用水量;分别按24小时人户管管径流通能力计算用水量。
第三十一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必须按规定标准逐月向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缴纳水资源费、水源建设费,,并与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签订《委托收款协议书》,不准拖欠和拒付。
第三十二条 从事凿井和维修水井的施工单位,须报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进行资质审查,合格的发给《凿井资质审查合格证》。每次施工前,须到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申领《凿井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单位维修自建水井,不准采用可能污染地下水水质的工艺和材料,维修方案须报经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审核同意。竣工后,须经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三十四条 井房(室)内要保持整洁,水井周围30米范围内禁止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不准倾倒垃圾、废渣、粪便和有毒有害物质,防止地下水水质污染。
第三十五条 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自备水井停用后一个月内,须报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封井;报废的水井,由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监督填充封闭;建设工程施工降水井,降水结束后15日内应在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监督下回填。
第三十六条 水资源费、水源建设费,做为地下水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及全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行政管理、基础科研、执法监督和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的专项资金,不准挪做他用。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保护工作中显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奖励。
奖励基金按节水金额的10%、水资源费的6%提取。
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500—1000元罚款。
(一) 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二) 供水设施损坏未及时修复造成浪费用水的;
(三) 未按期、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四) 未办理用水指标用水的;
(五) 未按规定报用水计划、统计报表的;
(六) 擅自拆动用水计量器具铅封,超越水表使用旁通管、直接排放冷却水的;
(七) 用水管直接冲洗汽车、砂石、路面等的;
(八) 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
(九) 设计单位在节约用水设施设计时,未选用先进节约用水型工艺和设备的;
(十) 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十一) 擅自改变农灌水井用水性质的;
(十二) 未按照规定安装水表的;
(十三) 维修水井未验收投入使用的;
(十四) 自备水井停用后一个月内未报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封井的,报废水井和工程施工降水井未按照规定回填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一)用水设施损坏造成严重浪费用水的;
(二)用水单位未按规定与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签订委托收款协议的;
(三)在地下水水质严重污染地区开凿饮用水井的;
(四)新建水井未经验收或者未经核定用水量投入使用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凿井的。
第四十条 在水井周围30米范围以内排人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垃圾、废渣、粪便和有毒有害物质,未造成水质污染的,由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造成水质污染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节约用水型卫生洁具和器具的,按照未装数量每套处以责任单位t00—2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范围内凿井的,责令限期回填,并处以建井单位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处以建井单位负责人10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未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水源建设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从期限终了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四十四条 未按规定缴纳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加价水费,逾期拒不缴纳的,处以用水单位负责人1000元罚款, 除限期补缴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第四十五条 未经资审或者资审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从事建(修)井施工的,处以1万元至1.5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资审合格单位未办理施工手续擅自施工的,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处以5000元至l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从事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法,认真履行职责,不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罚没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3月2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同时废止。


国家开发银行“借款单位借款申请和支付通知授权系统”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借款单位借款申请和支付通知授权系统”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1998年9月17日,国家开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开发银行“借款单位借款申请和付款通知授权系统”(以下简称“授权系统”)的管理,保证授权系统的安全、正常运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开发银行“授权系统”主要用于借款单位远程传送借款申请和付款通知,并对有关业务数据进行校验,确定借款申请和付款通知授权是否有效。
第三条 授权系统客户端的设备主要由“HCC2000电脑授权电话”和加押的“财务主管IC卡”及“业务经办IC卡”组成;开发银行后台的设备主要由“IC卡参数编制器”、“前置解押机”、“专用微机”及“加押IC卡”组成。
第四条 “IC卡参数编制器”、“解押前置机”和“硬件解押盒”是供国家开发银行营业部使用的一种银行专用机具。“HCC2000电脑授权电话”是供借款单位业务经办部门使用的一种数据录入和通讯机具,应配合“财务主管IC卡”和“业务经办IC卡”一起使用。
第五条 “HCC2000电脑授权电话”、“财务主管IC卡”和“业务经办IC卡”及操作说明书由国家开发银行营业部配售给有关借款单位。
第六条 借款单位撤销在国家开发银行营业部的开户,应同时上缴配发的“财务主管IC卡”和“业务经办IC卡”及操作说明书。

第二章 “授权系统”操作人员的配备的管理
第七条 国家开发银行营业部配置专人根据借款单位的增删负责“授权系统”中“IC卡参数”的编制和销毁;同时,配备可靠的业务经办人员负责“授权系统”的操作、管理和保管。
第八条 凡经国家开发银行批准使用“HCC2000电脑授权电话”(含IC卡)的借款单位应指定可靠的业务经办人员负责“授权系统”的操作、管理和保管。经办人员应分为“财务主管”和“业务经办”二级,分别持有“财务主管IC卡”和“业务经办IC卡”。“业务经办”人员负责正确录入有关业务数据,并通过“业务经办IC卡”对数据加押(密押)。“财务主管”人员审核“业务经办”人员录入的数据审核无误后,通过“财务主管IC卡”对有关业务数据再次加密,然后通过“HCC2000电脑授权电话”传送到国家开发银行总行。在收到“交易成功”的回应后,完成一次借款申请授权或付款通知授权。
第九条 “财务主管”人员和“业务经办”人员不得由同一人兼任,其工作调动时,应按有关保密规定严格办理其掌握的IC卡移交手续。

第三章 “授权系统”专用机具操作说明书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条 “授权系统”中的“IC卡参数编制器”、“解押前置机”、“硬件解押盒”、“财务主管IC卡”和“业务经办IC卡”及操作说明书,必须建立严格的领用登记手续,妥善放置安全地点,不得随意存放。
第十一条 银行专用机具出现故障时,由国家开发银行营业部委托的维修中心维修,无关人员不得随意拆卸、维修。
第十二条 银行专用机具丢失时,应立即通知国家开发银行营业部,并登记有关情况,泄露情况严重者应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开发银行总行财会局制定并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协议书
甲方:项目单位
乙方:国家开发银行
为保证借款单位借款申请和支付通知授权成功,保障银企双方资金安全,开通了“借款单位借款申请和支付通知授权系统”(以下简称“授权系统”),为保证该系统正常、安全运行。甲、乙双方特签订本协议:
一、“授权系统”为甲方使用的“HCC2000电脑授权电话”及配套的“财务主管IC卡”和“业务经办IC卡”,属银行专用设备。乙方指定专用设备生产单位负责设备的生产、维修和使用辅导工作,非人为故障的专用设备(含IC卡)保修2年,保修期满,发生故障时,对需换零件收取成本费。
二、乙方负责统一向“HCC2000电脑授权电话”生产单位下达生产计划,专用设备包括:
HCC2000电脑授权电话 1台(人民币3000元)
加押IC卡 2块(人民币600元)
总价 人民币3600元/套
由甲方直接与生产单位据实进行财务结算。
三、甲方购买“授权系统”中“HCC2000电脑授权电话”后,由乙方配发“财务主管IC卡”和“业务经办IC卡”。初次启用时,将这两片IC卡插入“HCC2000电脑授权电话”的IC卡读写器内,输入系统设定的8位启用口令,开启机器后操作人员设定自定的8位个人口令进入正常使用状态,对此个人口令,甲方有保密义务,因泄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
四、“财务主管IC卡”和“业务经办IC卡”是计算“授权系统”中的业务数据和单位身份数据授权码的工具,甲方应交给可靠的业务经办人员使用,并妥善保管,如有遗失,必须及时报告乙方采取相应措施予以更换,在未更换之前因管理不善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
五、甲方停止使用“授权系统”时,应及时向乙方上交配发的IC卡,因未及时上缴IC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
六、甲方应建立严格的系统内部管理制度,并固定专人操作,操作人员之间要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由于甲方控制不严或内部联合做案等原因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
七、甲方经系统传输的数据,经乙方核押后,数据正确、格式完整的,据此发放贷款并办理结算。
八、如需补充和更改本协议的内容,应在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签定书面协议。
九、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的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先由双方通过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在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
十、本协议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十一、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公章) 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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