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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10:03  浏览:82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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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17号

  《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7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2006年7月28日

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06年7月28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防止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热带气旋(含台风)、暴雨(雪)、雷电、寒潮、大风、干旱、大雾、高温、低温、龙卷风、冰雹、霜冻、连阴雨等灾害性天气气候造成的灾害。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防御,是指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防和减灾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灾害性天气气候监测、预报预警及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雷电灾害防御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林、水利、海洋与渔业、建设、交通、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民政、卫生、广电、环保、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及海事等有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地方气象事业基本建设投资和地方气象事业所需经费纳入本级地方财政预算,加大对气象事业的投入,并根据气象防灾减灾的需要和有关规定增加资金的投入。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加强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防灾减灾知识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的意识,提高防灾减灾能力。

  第二章 防御规划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和改革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当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本地区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现状和发展趋势;
  (二)气象灾害防御的目标和任务;
  (三)气象灾害防御设防标准、关键时段和重点防御区域;
  (四)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机制和部门职责;
  (五)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及相关基础设施建设。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主要包括气象灾害的性质和等级,应急组织指挥与应急联动体系,相关部门职责,监测和预警机制,应急启动、响应程序,应急保障和后期处置,监督管理和责任追究等内容。

  第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制定部门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根据气象灾害的具体情况,启动或者终止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对城市规划编制、重大工程建设、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对气象灾害风险作出评估。

  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范围和程序,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省气象主管机构制定。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交通、公安、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海事等部门和单位,建立、完善专业气象监测网络和灾害预警系统,为道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和作业安全、地质灾害防治、渔业生产安全和海洋资源开发、应急救援提供气象保障与实时服务。

  有关部门应当在气象灾害易发地段,设立警示牌。

  第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农林、水利等部门,建立农业气象灾害预警、评估体系,完善粮食等主要农作物安全气象预警系统,减轻气象灾害对农业生产造成的损失。

  第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与卫生、环保等部门建立合作机制,健全气象环境变化对疾病、疫情、环境质量影响的气象预警系统,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环境事件等应急处置提供气象保障服务。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特大气象灾害做出评估,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为组织减灾救灾提供决策依据。

  气象灾害的性质和等级由气象主管机构确定并公布,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确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组织抵御重、特大气象灾害时,应当根据灾害危害程度采取停工、停业、停课、交通管制等必要的紧急措施,动员社会力量抵御重、特大气象灾害,避免和减轻人民生命财产损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和解除前款所列紧急措施时,应当通过有效方式及时通知相关单位和人员,并根据实际需要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民政、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组织开展救灾、减灾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救灾、减灾机构实施的救灾、减灾措施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气象灾害救助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气象灾害互救活动。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因气象因素引发的农林业病虫害、地质灾害、洪涝、海洋灾害和森林火灾、城市火灾、积涝、酸雨、大气污染等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防御工作。

  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预警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的原则,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监测网络。

  气象灾害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包括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水利、环保、民航、盐业、农林、交通、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所属的观(监)测台站、哨点。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气象信息共享平台,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应当向气象信息共享平台提供与气象有关的大气、水文、海洋、环境、生态等数据信息。

  气象主管机构对气象灾害网络成员单位的气象灾害监测工作实行统一监督、指导。

  第二十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气候警报,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规定的职责和预报服务责任区统一发布,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预报超出预报服务责任区的,应当使用所跨责任区内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实时气象预报。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灾害性、关键性、转折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旱涝趋势气候预测,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相关防灾减灾机构和有关部门。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灾害性天气气候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灾害性天气气候预报预警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二条 在可能发生气象灾害时,有关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应当进行加密观测;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组织跨区域预报会商和监测联防,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发布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和互联网等各类新闻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与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的协议,准确、及时传播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或者气象预报节目。

  前款规定的新闻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收益的,应当提取一部分支持地方气象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视气象预报节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制定的节目播出的标准规范。

  第二十五条 具备实时传播能力的新闻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在接到重大或者突发灾害性天气气候警报信息后,应当即时插播或者增播。

  第四章 人工影响天气与雷电灾害防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灾减灾的需要,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建立统一协调的指挥和作业体系,及时开展增雨、消雹、消雾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气象灾害监测情况,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所需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

  公安、民航等部门应当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支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二十七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遵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向社会公告。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导致的意外事故,由批准该作业方案的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计算机信息系统,通信和广播电视设施,电力设施,公共场所易遭受雷击的设施,以及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其他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 防雷装置检测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有关资质申请的程序、条件、时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雷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

  防雷装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防雷装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验收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申请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设计核准书、竣工图及其说明材料;
  (二)防雷工程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书;
  (三)省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产品备案材料;
  (四)防雷装置的检测合格报告。

  第三十二条 防雷装置的所有者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的维护、保养,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定期检测。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对计算机机房、加油站等场所和设施应当同时进行静电检测。

  防雷装置检测不合格的,检测单位应当在出具检测报告的同时提出整改意见并抄送气象主管机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防雷装置所有者限期整改。

  第五章 设施建设与保护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的基础设施建设,并根据当地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建设应急移动气象设施,提高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市区规划设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播发设施。机场、港口、车站、高速公路和人口密集的旅游景点等场所,应当具备及时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条件。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气象灾害专业防御系统基础设施的建设。

  高速公路、大型桥梁等基础设施按照建设规范要求必须建设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的,应当与项目同时建设。

  第三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以及其他监测网络成员单位的气象观(监)测台站的站址及其设施应当保持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移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划定本地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区域,并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庄和集镇规划。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当地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区域和标准,送当地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和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备查。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审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第三十七条 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责任人必须按照标准及时整改。无法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标准的,应当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符合标准的探测场地及相关基础设施,有关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必须迁移气象台站或者其气象设施的,拆迁人必须报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重建气象台站或者气象设施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进行对比观测,对比观测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新闻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违反法律和本条例规定,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确定并公布灾害性天气气候性质、等级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造成不良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监测网络成员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向气象信息共享平台提供与气象有关的大气、水文、海洋、环境、生态等数据信息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交付施工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竣工验收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拒绝进行防雷装置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不合格,经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或者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设计、施工活动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拒不插播、增播重大或者突发灾害性天气气候警报的,由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必要措施、履行有关职责的;
  (二)因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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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维护职工的基本医疗权益,增进职工的身体健康,促进社会安定和生产力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医疗保险)规定适用于深圳市内所有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所属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
第三条 医疗保险分综合医疗保险(含门诊、住院)、住院医疗保险和特殊医疗保险三种形式。
用人单位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含蓝印户口,以下同)的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应当参加综合医疗保险。
用人单位具有深圳市暂住户口的职工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应当参加住院医疗保险。
离休人员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应当参加特殊医疗保险。
第四条 政府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保证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支付。遇有特殊情况,医疗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财政给予补贴。
第五条 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是深圳市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 医疗保险基金由市社保局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章 医疗保险基金筹集
第七条 医疗保险基金由市社保局统一筹集、统一管理。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按下列标准缴交医疗保险费:
(一)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的在职职工的综合医疗保险费,按其月工资总额的9%缴交,其中财政或用人单位缴交7%,职工个人缴交2%;
职工缴费月工资不得低于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不得高于300%,超过部分免交医疗保险费。
(二)离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费,按其月离退休金的12%,由财政、用人单位或养老保险共济基金全额缴交。
(三)具有深圳市暂住户口的职工的住院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缴交,个人不负担。
(四)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的住院医疗保险费,由失业保险机构按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缴交,个人不负担。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按月缴交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缴交的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负责扣缴。
第十条 用人单位缴交的医疗保险费,在成本、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个人缴交的医疗保险费在税前提取。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法转让、分立、合并、破产时,应当优先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和财政全额预算、差额预算单位的职工的医疗保险费,由地方财政和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标准如数按时将医疗保险费拨入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单独核算,专项管理。
第十三条 市社保局可从财政和用人单位缴交的医疗保险费中分别提取2%的管理费和4%的风险储备金。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个人缴交的医疗保险费,由市社保局分别建立医疗共济基金和个人帐户,统一进行管理。具体办法为:
(一)财政或用人单位缴交的综合医疗保险费,在提取管理费和风险储备金后,45周岁以上的参保人员,60%记入个人帐户,40%记入共济基金;44周岁以下的参保人员,50%记入个人帐户,50%记入共济基金。
个人缴交的部分全部记入个人帐户。
(二)住院医疗保险费在提取管理费和风险储备金后,全部进入医疗保险共济基金。
(三)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不设立医疗个人帐户。
(四)具有深圳市暂住户口的职工不建立医疗个人帐户。
第十五条 财政和用人单位应当为45周岁以上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个人帐户提供启动资金,初次参保时一次性进入个人帐户。启动资金的标准为:45周岁以上在职职工为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5%,退休人员为本人上年度退休金的10%。
第十六条 存入职工个人帐户上的资金由存入次月的15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第十七条 市政府根据经济发展、职工工资增长、物价水平以及医疗保险费用支出的实际情况,对用人单位和参保人个人缴交的医疗保险费标准进行相应调整。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参保人有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十九条 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具有深圳市暂住户口的职工和失业人员,住院基本医疗费用由共济基金支付90%,个人现金支付10%。门诊基本医疗费用自理(失业人员个人帐户有余额的,可用于支付门诊基本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的在职职工,住院基本医疗费用由共济基金支付90%,个人现金支付10%。门诊基本医疗费用,由个人帐户支付。
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住院基本医疗费用由共济基金支付95%,个人现金支付5%。门诊基本医疗费用,由个人帐户支付。
个人帐户用完后,超额部分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0%以内的,全部由个人自理。超过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0%以上的部分,根据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和就诊的医院级别确定报销比例:三级(市级)医院,共济基金支付65%,个人自付35%;二级(区级)医院,共济
基金支付70%,个人自付30%;一级(街道、镇级)及以下医院或卫生所(室),共济基金支付75%,个人自付25%。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因自付医疗费用数额较大,造成生活水平降至社会救济线以下者,可向市社保局申请基本医疗费用补助。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连续参保时间不满六个月,在该期间内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在一万元以内由市社保局从医疗保险共济基金中按规定支付一定比例;满六个月不满一年者,在该期间内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在二万元以内由市社保局从医疗保险共济基金中按规定支付一定比例。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住院治疗终结,可出院仍不出院者,经医疗技术鉴定小组鉴定确认治疗终结成立,则其住院医疗费用自终结日起由个人自理。
第二十四条 经市社保局批准的特殊检查治疗费用,共济基金支付80%,个人现金自付20%。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接受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的医疗服务的诊疗费用应由个人现金自付。
市一、二、三级保健对象及特殊医疗保险对象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费用由市社保局按规定支付,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规定部分,按有关规定由其缴费渠道支付。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离开本市时,个人帐户余额转入其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可以继续享用;当地无相应机构的,一次性发还给本人。
出境定居者,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发还给本人。
参保人死亡,个人帐户余额按《继承法》规定由继承人继承,如无继承人,转入医疗保险共济基金。
第二十七条 急诊、探亲、出差及经批准的市外转诊等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当地公立医院的病历或病历复印件、收款收据等有关资料到市社保局审核报销。报销门诊费用时,要从个人帐户上扣除相应的金额。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本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一)未经市社保局批准到非约定医疗单位就诊的;
(二)因故意自伤或因本人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三)施行美容、或者对先天性残疾进行矫正治疗的;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自费的。

第四章 医疗保险约定医疗单位
第二十九条 医疗保险约定医疗单位(以下简称约定医疗单位)有义务承担医疗保险服务。公立医疗单位和其它医疗单位经市社保局认可,并签定合同,可以成为约定医疗单位。
第三十条 约定医疗单位为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有权向市社保局获得按合同约定的费用补偿;有权向市社保局提出合理化建议;有权检举和控告市社保局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约定医疗单位应当按医疗保险规定向全体参保人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的原则,有义务协助市社保局控制不合理的医疗费用,减少卫生资源浪费。
第三十二条 特殊检查治疗实行审批制。对未经审批的特殊检查治疗,约定医疗单位应当拒绝,否则市社保局拒付其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约定医疗单位应当严格按规定将医疗保险基本药品药房和自费药品药房(柜)分开。
第三十四条 约定医疗单位提供超出医疗保险约定和规定范围的服务项目、标准、未经市社保局认可的新技术、新项目费用,市社保局有权拒付。

第五章 医疗保险管理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把医疗保险费的缴交情况定期向职工公布。如出现迟交、少交、不交医疗保险费的情况,职工有权向市社保局和有关部门投诉。
用人单位将其应缴的医疗保险费转嫁给职工个人负担的,市社保局应责令用人单位将转嫁给职工的医疗保险费返还给职工。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市社保局应发出追缴通知书,用人单位须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社保局缴纳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滞纳医疗保险费的5‰缴纳。市社保局可就拒缴的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支
付令。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将不属于职工医疗保险的人员列入医疗保险享受范围,为其办理医疗保险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市社保局有权向用人单位追回,并不发给当年年检证。
第三十八条 医疗保险实行年检制度。市社保局每年定期对用人单位参加医疗保险的情况进行年检,合格的发给社会保险年检证。用人单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年检手续时,在劳动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用工、调工、调干手续时,在住宅局办理申请租购房屋手续时,应提供社
会保险年检证。
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时,应持由市社保局出具的医疗保险终结证明。
第三十九条 市社保局每年要监督检查约定医疗单位,对严重违反合同的医疗单位,有权取消其医疗保险约定项目,直至取消其医疗保险约定医疗单位的资格。
第四十条 约定医疗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社保局除扣回不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外,视情节轻重还应对当事人依据合同解除其医疗保险处方权,并依合同扣减约定医疗单位当月偿付费用的5—10%。
(一)诊治、记帐时不认真查验《医疗保险证》,将非医疗保险对象的诊疗费用记入医疗保险帐内;
(二)将应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记入医疗保险帐内;
(三)将当事人的诊疗费用记入他人个人帐户;
(四)利用各种手段非法获得共济基金;
(五)非法换药;
(六)急诊室抢救不掌握标准,扩大病种范围,将不属于急诊抢救病人的费用记入急诊抢救项目;
(七)不执行诊疗常规,不坚持出入院标准,将不符合入院标准的病人收入院治疗或任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采用病人挂名住院、做假病历、分段计帐或不按规定将病人收入超标准病房、港澳病房;
(八)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社保局除对直接责任人追回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外,并视情节轻重,扣压《医疗保险证》三至六个月。
(一)将本人《医疗保险证》转借他人就诊;
(二)持他人《医疗保险证》冒名就诊;
(三)私自伪造涂改处方、费用单据而多报冒领。
第四十二条 市社保局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在收缴医疗保险费,审核、报销、支付医疗费用时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的;
(三)玩忽职守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医疗保险资金重大损失的;
(四)有其它不法行为被投诉,并经查证属实的。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医疗保险基金。违者除责令限期如数归还外,并视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者和直接领导者的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委员会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结存、运用等情况进行监督,并于每年7月将监督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基本医疗,是指基本用药、基本技术、基本服务和基本收费,即在目前经济条件下医疗保险允许报销的范围。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职工不包括外籍员工和港、澳、台人员。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所述以上、以内、以下包括本数。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总额,按市统计部门的标准计算。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市统计部门公布为准。
第四十九条 市社保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1996年7月1日起实施。








1996年5月2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外币税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外币税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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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中规定,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为外币的,应当按照缴款上一月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基准汇价折算成人民币,以人民币缴入中央金库。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只有美元、日元和港币三个币种对人民币的基准汇
价。为了统一执行口径,现将其他外币折算人民币问题明确如下:
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为美元、日元和港币以外的其他外币的,应当按照缴款上一月最后一日中国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外汇汇率中的现钞买入价折算成人民币,以人民币缴入中央金库。



1999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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