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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东部快速路两侧土地统筹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7:13:56  浏览:89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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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东部快速路两侧土地统筹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东部快速路两侧土地统筹暂行规定》的通知
东府〔2006〕87号



寮步、茶山、石排、横沥、东坑、企石镇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东莞市东部快速路两侧土地统筹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东莞市东部快速路两侧土地统筹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东部快速路两侧土地统筹的工作和管理,促进其规划、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东莞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东部快速路两侧土地统筹红线范围内的土地征用、拆迁补偿等活动,均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市东部快速路两侧土地统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我市的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土地利用规划修编的需要,依法对东部快速路两侧土地实行统筹管理。

第四条 自本暂行规定颁布之日起,东部快速路两侧土地统筹红线范围内非规划建设的用地停止审批;停止办理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的登记、变更、转让、抵押等审批手续。

第五条 未经批准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东部快速路两侧土地统筹红线范围内进行抢建、抢种、抢挖、抢推填土等行为。

第六条 土地统筹实行“市统、镇包、村耕”三大原则。

“市统”指由市政府统一管理。由市政府委托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土地统筹、资金运作和合同签署单位,对东部快速路两侧土地统筹管理。

“镇包”指相关镇按市确立的各项规定承担收地、拆迁具体工作。收地补偿费实行包干制。具体为:收地工作由镇人民政府包干,镇人民政府根据本镇的具体情况与村(居)委会签订收地协议,土地补偿经费由市支付给各镇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按与村签订收地面积全额支付给村(居)委会。拆迁补偿费按照市制定的补偿标准由镇人民政府包干。

“村耕”指土地统筹集中入库储备后,“被统土地”暂由村(居)委会负责耕种(养),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镇农办或村(居)委会签订有偿耕种协议,返承包给农户耕种。

第七条 东部快速路两侧土地统筹红线范围内的征地、拆迁由市东部快速路两侧土地统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本暂行规定组织实施。

征地、拆迁和安置实行属地包干,由各相关镇人民政府根据本暂行规定具体落实,对市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章 土地统筹

第八条 东部快速路两侧土地统筹红线范围内的土地实行一次性征用,一年内付清补偿款。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相关镇人民政府根据征地面积及附着物的类别,按照有关补偿标准,计算总补偿费用,签订收地、拆迁补偿包干协议,由各相关镇人民政府具体落实收地、拆迁具体工作。

收地、拆迁补偿款付清后,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属市人民政府所有。

第九条 东部快速路两侧土地统筹红线范围内的土地包括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农用地:指耕地(水田、菜地、旱地)、鱼塘、园地、林地。

建设用地:指城镇建设用地、村(居)民住宅用地、独立工矿用地、交通用地、水利水工用地、特殊用地、临时建筑用地及推填闲置用地。

未利用地:指未开发利用的其它土地以及渠道、水沟等。

第十条 土地统筹费用标准:土地统筹总费用为6.5万元/亩(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青苗补偿费)。

第十一条 明确滩涂地、河涌属于国有土地,不作补偿,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

第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住宅用地和工业用地,自本暂行规定颁发之日起,一律不得动工兴建。已动工兴建的,立即停止建设,其土地补偿由镇人民政府按建设用地补偿标准执行。未经依法批准的在建项目,只对该土地按原农用地类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其余不作补偿。

第十三条 非法出租、转让、炒卖集体土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农村集体经批准发包的果园、鱼塘、菜地等,自本暂行规定颁布之日起,解除相关承包合同,具体有关补偿由村集体和承包者协商解决。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四条 建筑物拆迁补偿标准:

(一)永久建筑物:包括框架、砖混、砖木、砖瓦以及净高3米以上钢架结构的建筑物,补偿标准为650元/平方米。

(二)简易建筑物:包括以红砖柱或铁柱,锌铁瓦、石棉瓦或瓦水泥地板为材料构造的建筑物,补偿标准为250元/平方米。

第十五条 其它补偿费用:

除永久建筑物、简易建筑物拆迁补偿以外的费用,如搬迁补偿费,附属构筑物、坟墓等建筑物的补偿,按照永久建筑物、简易建筑物拆迁补偿总费用的10%,由镇人民政府包干。

第十六条 各相关镇人民政府要统筹做好每户拆迁安置的解释工作,认真制定拆迁安置办法和实施方案,并按要求组织实施。



第四章 费用支付和管理

第十七条 土地统筹费和拆迁补偿费支付方法:

(一)土地统筹费: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各相关镇人民政府签订收地补偿包干协议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补偿费总额的50%统一付给各相关镇人民政府。余款按照统筹土地进度支付,最后一期补偿款在所有征地手续完善后付清。

(二)拆迁安置补偿费:市与相关镇签订拆迁协议后一个月内,按总拆迁面积计算费用,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一次性将总费用的50%支付给各相关镇人民政府,剩余的50%费用在拆迁后一个月内付清。

镇人民政府按自行制定的有关实施细则,将补偿款统筹下拨至各相关村(居)委会,村(居)委会按规定标准支付给相关单位和个人。各相关村(居)委会要及时将补偿标准和补偿费予以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土地、拆迁补偿的款项。

第十八条 青苗及拆迁补偿等工作由各相关镇人民政府成立专门小组负责到各村各户进行清点、核实、丈量、确认,市东部快速路两侧土地统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审核和监督实施。

第十九条 由市统一增拨给各相关镇人民政府征地拆迁补偿总额5%的费用,作为调节资金及不可预见费。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进行抢建、抢种或不按法定程序办理报批手续的单位或个人,其建设用地不给予青苗和拆迁附着物补偿。

第二十一条 对在规定时间内,受补偿的单位或个人不签认、不签领补偿款的,由村(居)委会代签认、代领存。拒不服从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执行过程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而暂行规定未规范的,可由市东部快速路两侧土地统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补充规定予以规范,并颁布执行,同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对一些特殊个案,原则上由各村(居)委会自行解决;无法解决的,交由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确实存在实际困难的,报请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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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国家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外商投资企业有关财务问题处理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国家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外商投资企业有关财务问题处理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主管局、(总公司)、各区县财政局、各外商投资企业:
根据财政部(94)财会字第5号文件,《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外币业务会计处理的规定》,(94)财工字第42号文件《关于税制改革,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企业财务问题处理的通知》,(94)财会字第29号文件《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会计处理的补充规
定》的精神,结合我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具体情况,对国家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财务问题的处理作如下规定。
一、有关外币帐户年初余额的调整
国家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1月1日公布的外币市场汇价的中间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调整有关外币帐户(包括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以外币结算的债权,债务帐户;采用分帐制核算的企业除外)折合的记帐本位币余额与原
记帐本位币帐面金额的差额,计入增设的“1951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
企业日常的外币业务核算,应按现价的财务制度执行,其中筹建期间发生的汇兑损益,作为开办费处理;用于购建固定资产发生的汇兑损益,计入固定资产的成本;生产经营中发生的汇兑损益计入当期财务费用。
二、关于“待转销汇兑损益的财务处理”
对按第一条规定处理后,出现的待转销汇兑损益,按如下规定办理:
(1)如为净损失(即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为借方余额),以1994年度销售收入为基数,净损失额在25%以下的,计入当期损益;数额在25%-75%之间的,按不长于3年的期限平均摊销;数额在75%以上的,按不长于5年期限平均摊销。
对汇兑损失较大,在5年内摊销有困难的企业应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方可延长摊销期限。
(2)如为净收益,(即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为贷方余额),按照不短于5年的期限平均转销,或者留待弥补以后年度亏损,或者留待并入企业的清算收益。
三、企业不得同汇率并轨调整“实收资本”帐户帐面余额。
1994年1月1日后企业收到投资者的出资,如需折合为记帐本位币的,有关资产帐户按照收到投资,当日市场汇价折合,企业的实收资本帐户,合同协议有约定的,按合同协议约定的汇率折合;合同协议没有约定汇率的,如登记注册的货币与记帐本位币一致,按收到出资时的市场
汇价折合,如登记注册的货币与记帐本位币不一致,按第一次收到出资时的市场汇价折合。有关资产帐户与实收资本帐户因折合汇率不同而产生的记帐本位币差额,作为资本公积处理。
本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1994年8月1日

湖南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11号


  《湖南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规定》已经2007年3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 强
二○○七年四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关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情况的监督检查,以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实行依法监督、权责统一、监督与自律相结合、纠错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监督检查情况应当依法公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或者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许可监督工作,履行行政许可综合监督职责。
  监察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审计、财政、物价等部门在其法定职权内,做好有关行政许可监督工作。
  第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有关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内容。
  第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人民政协和各民主党派的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以及社会舆论的监督。


  第二章 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否具备法定资格,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二)实施的行政许可有无法定依据,是否擅自设定行政许可;
  (三)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决定及办理期限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行政许可实施中的听证、招标、拍卖、考试、检验、检测、检疫和专家评审是否依法进行;
  (五)行政许可的变更、延续、撤回、撤销和注销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六)行政许可费用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是否合法;
  (七)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否履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职责;
  (八)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否建立行政许可工作制度;
  (九)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情况。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依照现行有效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对行政许可的设定,建立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及时将依法新增、取消或者调整的行政许可项目及有关资料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审查。
  第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主体资格,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审查确认后,向社会公告。
  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从事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必须取得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进行综合检查或者专题检查;对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场所以及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听证、招标、拍卖、考试、检验、检测、检疫和专家评审活动,可以派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向其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应当通过设立信箱、建立网站、公布电话等形式,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
  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核查处理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核查处理,答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许可实施情况及实施的必要性进行评价,听取行政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提出评价建议或者意见,并将评价建议或者意见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对评价建议或者意见进行汇总、研究,对经评价确需取消和调整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或者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行为,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载明被监督单位的违法事实,提出处理建议。
  有关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要求整改,并将整改结果向发出通知书的法制机构报告。不按照要求整改的,由政府法制机构依法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撤销、变更或者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有关单位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后,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在3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机关或者法制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之间在实施行政许可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协调处理;协调处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审计、财政、物价等部门在行政许可监督中发现相关单位和责任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监察机关通报情况,并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审计、财政、物价等部门在行政许可监督中发现需要撤销、变更或者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及时向政府法制机构通报情况,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监察机关发现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依法责令其改正,或者发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监察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章 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应当配合委托机关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违法收取费用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形式。通过核查有关材料可以达到监督管理目的的,应当以书面核查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对下列场所和事项依法需要实地检查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
  (一)需要实地检查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需要抽样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的产品、商品;
  (三)需要定期检验的重要设备、设施;
  (四)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或者利用公共资源现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地检查的其他场所和事项。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实地检查,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湖南省行政执法证》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执法证件,并向被检查者交付实地检查通知书。实地监督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的,其抽样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应当记录在案,将结果反馈给被检查人,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被检查人对抽样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提出异议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复查。
  检查、检验、检测、检疫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合理的需要,结果确定后,需要退还的样品应当及时退还。
  第二十三条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定期检验。
  经检验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责令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立即消除隐患。
  第二十四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并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被检查人;需要由被检查人在记录上签字的,交由被检查人确认后签字。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通过公告栏或者电子触摸屏、网站等适当形式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对依法不予公开的记录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或者信箱,落实受理或者处理的责任人员。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六条 对个人或者组织的投诉、举报,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登记受理,并及时核查,依法作出处理。处理结果须告知投诉、举报人。
  投诉、举报人要求查阅登记的,应当允许。
  第二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建立被许可人违法行为查处情况抄告制度。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实现不同行政区域有关行政机关之间的计算机系统互联,实施有效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以及其他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生产经营场所,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督促设计、建造、安装、使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预防和减少安全隐患。
  设计、建造、安装、使用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自检制度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机关备案,有关行政机关对自检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人报送有关材料,被检查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三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拒不执行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对非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的监督,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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