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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1:13:11  浏览:99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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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1年4月2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决定

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煤矿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本决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五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1年4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

第三章 煤炭生产与煤矿安全

第四章 煤炭经营

第五章 煤矿矿区保护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煤炭生产、经营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煤炭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国家对煤炭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煤炭资源,禁止任何乱采、滥挖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 国家保护依法投资开发煤炭资源的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国家保障国有煤矿的健康发展。

国家对乡镇煤矿采取扶持、改造、整顿、联合、提高的方针,实行正规合理开发和有序发展。

第七条 煤矿企业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必须采取措施加强劳动保护,保障煤矿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国家对煤矿井下作业的职工采取特殊保护措施。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开发利用煤炭资源过程中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煤矿企业应当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第十条 国家维护煤矿矿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保护煤矿企业设施。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全国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煤炭矿务局是国有煤矿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矿务局和其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

第二章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

第十四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勘查规划编制全国煤炭资源勘查规划。

第十五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炭资源,组织编制和实施煤炭生产开发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炭资源,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地区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并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七条 国家制定优惠政策,支持煤炭工业发展,促进煤矿建设。

煤矿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煤炭产业政策。

第十八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煤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开采方案;

(二)有计划开采的矿区范围、开采范围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

(三)有开采所需的地质、测量、水文资料和其他资料;

(四)有符合煤矿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要求的矿山设计;

(五)有合理的煤矿矿井生产规模和与其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开办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向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的权限审查批准。

审查批准煤矿企业,须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开采范围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凭批准文件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煤矿建设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征收土地的,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做好迁移居民的安置工作。

煤矿建设应当贯彻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

地方人民政府对煤矿建设依法使用土地和迁移居民,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一条 煤矿建设应当坚持煤炭开发与环境治理同步进行。煤矿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章 煤炭生产与煤矿安全

第二十二条 煤矿投入生产前,煤矿企业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向煤炭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由煤炭管理部门对其实际生产条件和安全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发给煤炭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

第二十三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

(二)矿井生产系统符合国家规定的煤矿安全规程;

(三)矿长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书;

(四)特种作业人员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

(五)井上、井下、矿内、矿外调度通讯畅通;

(六)有实测的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

(七)有竣工验收合格的保障煤矿生产安全的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负责下列煤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一)国务院和依法应当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煤矿企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负责对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得将其煤炭生产许可证转让或者出租给他人。

第二十六条 在同一开采范围内不得重复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届满或者经批准开采范围内的煤炭资源已经枯竭的,其煤炭生产许可证由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并公告。

煤矿企业的生产条件和安全条件发生变化,经核查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其煤炭生产许可证由发证机关予以吊销并公告。

第二十七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制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制定本地区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特殊煤种或者稀缺煤种,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

第二十九条 开采煤炭资源必须符合煤矿开采规程,遵守合理的开采顺序,达到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

煤炭资源回采率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不同的资源和开采条件确定。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进行复采或者开采边角残煤和极薄煤。

第三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加强煤炭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和管理。煤炭产品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分等论级。

第三十一条 煤炭生产应当依法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

采矿作业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第三十二条 因开采煤炭压占土地或者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损,由采矿者负责进行复垦,恢复到可供利用的状态;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关闭煤矿和报废矿井,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煤矿企业积累煤矿衰老期转产资金的制度。

国家鼓励和扶持煤矿企业发展多种经营。

第三十五条 国家提倡和支持煤矿企业和其他企业发展煤电联产、炼焦、煤化工、煤建材等,进行煤炭的深加工和精加工。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发展煤炭洗选加工,综合开发利用煤层气、煤矸石、煤泥、石煤和泥炭。

第三十六条 国家发展和推广洁净煤技术。

国家采取措施取缔土法炼焦。禁止新建土法炼焦窑炉;现有的土法炼焦限期改造。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实行矿务局长、矿长负责制。

第三十九条 矿务局长、矿长及煤矿企业的其他主要负责人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煤炭行业安全规章、规程,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煤矿企业职工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煤炭行业规章、规程和企业规章制度。

第四十一条 在煤矿井下作业中,出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并无法排除的紧急情况时,作业现场负责人或者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立即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并及时报告有关方面负责人。

第四十二条 煤矿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可能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有权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煤矿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企业行政方面拒不处理的,工会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为职工提供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保护用品。

第四十四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 煤矿企业使用的设备、器材、火工产品和安全仪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四章 煤炭经营

第四十六条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权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煤炭。

第四十七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必要的设施和储存煤炭的场地;

(四)有符合标准的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五)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八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须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和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的权限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申请人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

第四十九条 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改善服务,保障供应。禁止一切非法经营活动。

第五十条 煤炭经营应当减少中间环节和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

煤炭用户和煤炭销区的煤炭经营企业有权直接从煤矿企业购进煤炭。在煤炭产区可以组成煤炭销售、运输服务机构,为中小煤矿办理经销、运输业务。

禁止行政机关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第五十一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作为参与煤炭经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煤炭的销售价格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供应用户的煤炭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质级相符,质价相符。用户对煤炭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供需双方在煤炭购销合同中约定。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不得在煤炭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第五十四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供应用户的煤炭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质级不符、质价不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五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运输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依照法律、国务院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供应、运输和接卸煤炭。

运输企业应当将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分装、分堆。

第五十六条 煤炭的进出口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统一管理。

具备条件的大型煤矿企业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依法许可,有权从事煤炭出口经营。

第五十七条 煤炭经营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制定。

第五章 煤矿矿区保护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危害煤矿矿区的电力、通讯、水源、交通及其他生产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扰乱煤矿矿区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

第五十九条 对盗窃或者破坏煤矿矿区设施、器材及其他危及煤矿矿区安全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

第六十条 未经煤矿企业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煤矿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间内在该土地上种植、养殖、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六十一条 未经煤矿企业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煤矿企业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道路、专用航道、专用码头、电力专用线、专用供水管路。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可能危及煤矿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煤矿企业同意,报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在煤矿矿区范围内需要建设公用工程或者其他工程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与煤矿企业协商并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对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煤炭法律、法规,掌握有关煤炭专业技术,公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六十五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和用户对依法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提供方便。

第六十六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对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违反煤炭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要求其依法改正。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停产。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转让或者出租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由煤炭管理部门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开采煤炭资源未达到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的回采率的,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由煤炭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经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依法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未经煤矿企业同意,在煤矿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间内在该土地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动员拆除;拒不拆除的,责令拆除。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未经煤矿企业同意,占用煤矿企业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道路、专用航道、专用码头、电力专用线、专用供水管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危及煤矿安全作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煤矿建设,致使煤矿建设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故意损坏煤矿矿区的电力、通讯、水源、交通及其他生产设施的;

(三)扰乱煤矿矿区秩序,致使生产、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七十七条 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煤矿企业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设立煤炭经营企业予以批准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煤矿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煤矿企业的管理人员对煤矿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本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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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KTV收费事件与我国著作权收费制度的完善

(作者:苏杰 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email—winner03@163.com)


摘 要: 近期发生的KTV收费事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针对此次事件中涉及到的法律和实践问题,本文分析了收费作品的法律性质、收费的权利依据,以及本次收费方式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此次事件暴露了我国在著作权收费问题上具体制度的缺失,本文从作品权利人和作品使用者两个方面入手,探讨了完善我国著作权收费制度的若干具体制度建设问题。

关键词: 著作权收费 作品独创性 放映权 集体管理 诚信制度

一、 事件背景
2004年3月1日,属于国际唱片业协会会员的环球、华纳、百代等49家中外唱片公司委托北京天为、盈科两家律师事务所发出一份律师函,矛头直指全国20多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一万多家KTV经营者(律师函中把经营者分为三类:专业KTV歌厅、带卡拉OK设施的夜总会、酒吧等同类场所。本文统称为KTV经营者),要求众多KTV经营者为其在营业中播放上述唱片公司的音乐电视(MTV)、音乐录影(MV)及卡拉OK作品的行为支付放映权使用费。根据经营者类型的不同,每部作品的收费标准从7千元到12万元不等1。
国内多家新闻媒体对KTV收费事件表现出极大的关注,纷纷报道了此事。一时间,这份薄薄的律师函犹如高悬在KTV经营者头顶之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立即在经营者中间引起轩然大波,群情激愤者有之,谋求和解者有之,等待观望者亦有之。
二、 对KTV收费事件的几点质疑
笔者认为,相对于近期发生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北京长安商场播放背景音乐侵权案、正东唱片公司诉北京市纯音歌舞公司MTV侵权案以及新力唱片公司状告“钱柜”侵权使用MV案2,此次收费事件波及面最广、影响最大。因此,更值得我们在法律和实践操作层面进行深层次的思考。
(一)本次事件所涉作品的性质及收费的权利依据是什么?
在律师函中,唱片公司主张KTV经营者播放的MTV、MV及卡拉OK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侵犯了唱片公司享有的放映权。笔者认为,对此不能一概而论,应结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独创性(originality)的理论做具体的分析。
根据著作权法理论,一部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才能给予保护。作品的独创性是指基于作者在作品的创作过程中投入的某种智力性劳动,而使作品具有的最低限度的创造性3。郑成思先生认为,在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的问题上,大陆法系是看作品中是否含有作者的“个性”,英美法系则是看作品中是否包含作者的“判断”4。在美国的版权司法判例中,作品具备独创性要满足两个条件:其一是,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立创作的;其二是,作品至少要具备最低程度的创造性(minimal degree of creativity)5。在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的Fiest案中,法官认为,一个电话簿的名单如果采取按照字母顺序排列这种通常做法(common practice),尽管该电话簿是其制作者独立完成的、也付出了劳动,但仍不具有独创性,原因就在于“按照字母顺序排列”这种通常做法达不到版权保护所要求的“最低程度的创造性”6。在此,让我们结合著作权法的上述理论和司法判例来分析一下MTV、MV和卡拉OK形式作品的性质。
1、 MTV与MV作品的性质及其收费的权利依据
MTV与MV作品不同于音乐作品,因为它们不仅有声音,还有画面,表现为一种音画组合体。但是这种音与画的组合又不是随意的,MTV与MV作品画面部分的诸要素如人物的造型和动作、布景、镜头的色调和拍摄角度等,都是为声音部分(即歌曲)服务的,都是为了充分表达歌曲的思想内涵。例如,广受大家喜爱的MTV作品《辣妹子》,其歌曲的旋律、歌词、歌手宋祖英甜美的歌声与精心设计的一群用红辣椒装扮的少女在河畔舞蹈的画面交相辉映,融合为一个有机的整体,使观众既欣赏到了动听的歌曲,又看到了歌曲中唱到的辣妹子那活泼可爱的形象。因此,MTV与MV作品中音与画的组合体现了创作者的“个性”或“判断”,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11项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的,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虽然一部MTV与MV作品的片长通常只有五分钟左右,但其摄制过程、摄制方法与一般的影视作品基本相同,只是要简单一些。因此,基于其表现形式和摄制方法上的特征,MTV与MV作品应当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0项规定:“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既然唱片公司的MTV与MV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那么,唱片公司对于自己的这类作品就当然享有放映权。KTV经营者在其营业场所公开播放唱片公司MTV与MV作品的行为进入了唱片公司放映权的控制领域,唱片公司有权依据放映权要求KTV经营者支付使用费。
2、 卡拉OK作品的性质及其收费的权利依据
卡拉OK作品在表现形式上与MTV与MV作品相同,也表现为一种音画组合体,但是其音与画相组合的情形要复杂一些。卡拉OK作品通常有两种形式:音画有关联的卡拉OK作品和音画无关联的卡拉OK“作品”。
音画有关联的卡拉OK作品多见于播放影视作品主题歌曲的情况。此时,伴随主题歌曲的画面选自同部影视作品的若干镜头,卡拉OK作品的制作者把主题歌曲与反映该影视作品情节的若干镜头有选择地编排在一起,这种特定的选择、编排包含了制作者的取舍和判断,因此,这类卡拉OK作品具有独创性。虽然其制作过程比起MTV与MV作品要简单一些,但考虑到它们在表现形式和制作方法上的基本相同,所以笔者认为,将此类卡拉OK作品归入“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较为适宜。如果唱片公司制作此类卡拉OK作品时事前取得了影视作品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授权7,则唱片公司作为著作权人,有权依据放映权对于KTV经营者在其营业场所公开播放此类卡拉OK作品的行为收取使用费。
音画无关联的卡拉OK“作品”具有音画组合随意性的特点。例如,伴随一首爱情歌曲的画面,既可能是一组城市风光、也可能是海滩风景或者是歌手的演唱会情景。这种组合的随意性难以反映制作者在制作过程中的选择和编排的创造性因素,因此不具有独创性,不能成为作品,这也是为什么要给该类“作品”打上引号的原因。但同时也要看到,唱片公司为制作此类卡拉OK“作品”毕竟也“额头流汗”了,它为此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技术劳动,从而为歌曲的传播做出了贡献。所以笔者认为,唱片公司可以就此享有邻接权。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3项的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 音画无关联的卡拉OK“作品”符合该项规定,应属于录像制品,唱片公司如果是合法的首次录制者,可以享有录像制作者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1条规定,录像制作者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可见,KTV经营者在其营业场所公开播放唱片公司录像制品的行为并不属于录像制作者权的控制领域。故而,唱片公司收取该部分的使用费没有权利依据。
(二)唱片公司此次收费方式的不利后果有哪些?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唱片公司的大部分收费主张是有权利依据的,然而“理直气壮” 的唱片公司在此次事件中采取的收费方式是否妥当却是一个很值得疑问的问题。笔者认为,这种方式至少会产生以下不利后果:
1、 唱片公司将付出高昂的收费代价
唱片公司要实现收费的目的,首先要了解自己作品被使用的准确信息,其次还要在收费标准上与KTV经营者达成一致意见。可以预见,面对全国20多个省、直辖市和自治区范围内数量庞大的KTV经营者,唱片公司虽然是在国际唱片业协会的大旗下统一行动,且有专业律师的协助,但要完成这两项工作仍然会困难重重。相对于由在收费方面具有独特优势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该类组织的优势将在下文说明)来操作此事,唱片公司为此次收费支付的成本要高出许多。
2、 不利于唱片公司和KTV经营者之间双赢局面的形成
有学者认为,音乐作品“一对多”的传播方式决定了其市场份额主要由作品“载体流通的市场份额、脱离载体向公众表演的市场份额、向公众播放的市场份额”三部分构成8。唱片公司的MTV、MV及卡拉OK作品 同样也可以通过“一对多” 的方式传播,而在KTV歌厅的播放正是这样一种方式,因此其MTV、MV及卡拉OK作品的市场份额也主要由这三部分构成 。 KTV经营者固然可以从公开播放唱片公司作品的行为中营利,但它同时也起到了扩大唱片公司作品的市场份额、提升作品商业价值的作用。可见双方“合则两利”,本应是一种双赢的合作关系。而唱片公司此次采取的大范围发放措辞严厉的律师函的做法,显然是对发展双方今后的合作关系欠缺考虑,增加了KTV经营者的对立情绪。即使唱片公司真的提起诉讼并且“战而胜之”,也难免会造成赢了今天的官司、丢了明天的市场的不利后果。
三、 关于完善我国著作权收费制度的若干思考
著作权法的发展历史表明:科学技术的进步在催生出大量新的作品种类和新的作品使用形式的同时,又在不断削弱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实际控制能力,最终会打破著作权人与作品使用者之间原有的平衡状态。就我国当前而言,除了科技因素以外,诸多社会因素也不应忽视:一方面,社会公众对精神消费需求的增长带动了文化产品生产和消费领域的繁荣,著作权人作品的商业价值也随之迅速提高;另一方面,置身于知识经济浓厚氛围之中的著作权人,著作权意识也显著增强,保护自身著作权的需求日益迫切。以KTV收费事件为代表的一系列收费纠纷的接连发生绝不是偶然的,这些纠纷从现象上看,是作品权利人与使用者之间经济利益的激烈碰撞,实则反映出在当前知识经济时代背景下,科技因素和诸多社会因素对我国现行著作权收费制度的严峻挑战。
著作权法的发展历史还表明:科技的迅猛发展、社会生活的飞速变迁向著作权法提出挑战之际,也正是著作权法理论和具体制度推陈出新、臻于完善之时!在此,笔者尝试从作品权利人和作品使用者两个方面,对于如何完善我国著作权收费制度谈几点浅见:
(一) 作品权利人方面的完善
笔者认为,应尽快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相应的配套制度。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代表著作权人利益的非营利性组织,它对于著作权人授权由其管理的作品可以行使监督作品的使用情况、与使用者开展谈判、收取使用费并在著作权人之间分配等职能。实践证明,对于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等这些著作权人在事实上很难有效控制的“小权利”,引入集体管理制度是最恰当不过的了。WIPO在1990年发表了一份关于集体管理的研究报告,其中既谈到了集体管理制度带给著作权人的好处,也谈到对作品使用者的好处9。这些好处总结包括:(1)能使著作权人无法或难以单独控制的权利(如表演权)仍然保持专有权利的性质,因而是一种比非自愿许可(non-voluntary license)更加可取的选择;(2)可以降低谈判、监督作品使用以及收费的成本;(3)使用者能以更简单和更便宜方式获得对作品的使用。
正是由于集体管理制度的诸多优点,所以在文化产业发达的国家和地区集体管理组织也随之非常发达。反观我国,专门管理此次收费事件中唱片公司的音像类作品的集体管理组织至今尚处在筹建阶段10,对于权利人与使用者最易发生纠纷的收费标准问题也没有建立高效率的解决机制。有鉴于此,我国应尽快建立音像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拟议中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条例也应早日出台,从而为频繁发生的收费标准纠纷提供一套合理、高效的解决机制。有学者建议通过设立特别仲裁庭和裁判所来解决此类纠纷11,笔者认为这两种方式兼顾了裁决的权威性和快捷性,应当体现将来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条例之中。
(二)作品使用者方面的完善
严格地说,作品使用者方面的完善不属于著作权法的管辖领域,但这方面制度的完善对于在我国建立起科学合理的著作权收费或者说使用制度所发挥的作用同样不可低估。
1、 发挥行业协会的应有作用,实现“集体对集体”的作品授权使用方式。
由代表作品使用者利益的行业协会出面与集体管理组织签定一揽子许可合同,是文化产业发达国家的作品使用者获得音乐和音像作品使用权的成功做法。行业协会的介入,有利于节约谈判时间、争取到更合理的使用费用,从而维护各个使用者的利益。例如在德国,由使用者的行业协会与德国音乐作品集体管理组织GEMA签定的一揽子协议,能够使作品使用者在付费上得到比一般合同低百分之二十的优惠12。在我国,目前的作品使用者行业协会还未能彻底摆脱政府机关附庸的地位,难以真正发挥本行业利益代表的应有作用。因此,努力减少行业协会的政府色彩,使其转变成一个能够代表作品使用者整体利益的自律性民间组织,也是完善我国著作权收费制度的重要一环。
2、 完善诚信制度,建立作品使用者的知识产权信用记录。
现代社会既是市场经济又是知识经济。市场经济环境下,制度化的诚信等级犹如市场主体的“第二张身份证”,某个方面信用不良的市场主体面临的是交易机会减损的巨大危险。而在知识经济时代,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已成为重要的无形财产,漠视他人知识产权、非法使用他人知识产品而不支付费用的行为,与损害他人有形财产的行为在性质上同样严重。所以,笔者建议,在构建我国的诚信制度时,应在每个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中设立专项的知识产权信用记录,把对他人知识产权的尊重情况进行量化。这样一来,作品使用者顾及到不良信用记录带来的交易机会减损的风险,就会在使用他人作品时,以积极主动的态度获得著作权人或集体管理组织的许可并支付使用费,从而有助于减少双方纠纷的发生。
3、 作品使用者应建立处理突发侵权通知的反应机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著作权无形性的特点使得作品使用者即使尽到了适当的注意义务,也难免发生侵权或被指控为侵权的情况。如果作品使用者事先建立起处理突发侵权通知的反应机制,那么,当出现类似本次KTV收费之类的突发事件时,自己内部的或行业协会的著作权法律部门、有服务关系的知识产权律师就能够立即做出反应,使作品使用者能够从容应对。笔者认为,这样做的好处是:首先,事前设立的专业部门或人员既熟悉著作权方面的法律知识,又熟悉使用者的经营情况,所以能及时提供应对策略,减少突发事件对使用者经营的负面影响;其次,能够限制著作权人权利的滥用,为使用者避免不合理的使用费支付,还能避免使用者把这笔不合理费用再进一步转移到消费者身上。因而该反应机制不仅有利于使用者自身,还间接维护了社会公众的利益。

余 论
“树欲静而风不止”。此次KTV收费事件会以何种方式、何种结果了结,看来还有劳各位看官耐心等候。然而无论怎样,包括这一事件在内的多起著作权收费纠纷时刻提醒着所有关心、热爱著作权事业的人们在著作权法律制度之内和之外进行认真的思考,以便在我国早日形成一个运转流畅、兼顾各方利益的著作权收费法律制度。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则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则的通知

三政〔2011〕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三门峡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则》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三门峡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范本市行政应诉工作,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市各级政府、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
  第三条 行政应诉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协调、指导全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
    
  第二章 行政应诉的分工和职责
  
  第五条 政府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决定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代理政府应诉。
  以政府名义对自然资源所有权、使用权登记发证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由具体办理登记发证工作的行政机关代理政府应诉。
  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诉讼,政府被列为被告的,由该行政机关代理应诉。
  行政应诉承办部门或者机构无法确定的,由同级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上报政府决定。    
  第六条 行政机关的行政诉讼案件由该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办理。未设立法制机构的,由该机关承担法制工作职能的机构负责行政应诉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行政机关负责行政应诉的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案件的有关情况,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提出停止执行或自行变更、撤销、部分撤销的建议;
  (二)组织安排参加出庭应诉的人员,组织撰写和审查答辩状、代理词等材料;
  (三)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收集依据和证据材料,认真研究并鉴别、筛选提交的依据和证据材料;
  (四)负责行政应诉案件材料的立卷归档;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行政应诉的程序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按照行政应诉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向法院提交答辩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以及案件有关材料、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遵循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全面、及时向法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行政机关应就提供的证据进行编号、列出证据目录,并就每份证据注明要证明的事实或说明提供证据的意图。
对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应当及时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起诉事实和理由,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足、程序是否合法、法律依据是否充分以及适用是否正确等进行答辩。
  对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应就起诉事项是否属于行政机关法定职责以及是否已依法履行等进行答辩。
  第十一条 鼓励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对于行政诉讼案件较多或行政执法任务较重的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每年出庭不少于一次,并组织本机关工作人员或行政执法人员旁听行政审判。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必须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知识和应诉案件情况。授权委托书应当详细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委托律师出庭代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委托权限仅限于一般代理,同时须有本机关工作人员参加诉讼活动。
  行政机关变更诉讼代理人及其权限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法院。
  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诉讼代理人应当主动、及时与委托机关负责人联系,反映诉讼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诉讼代理人应当准时出庭应诉,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庭的,须提前告知法院并说明理由,同时可以申请法院延期开庭。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诉讼代理人应当根据案情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到法院查阅案卷材料,认真做好阅卷笔录。
  对案内有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向法院申请不公开审理。
  第十五条 法院作出判决或裁定前,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在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中,发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有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行政机关决定。
  行政机关作出停止执行或变更、撤销、部分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法院和其他诉讼参加人。
  第十六条 在庭审过程中,行政机关诉讼代理人应当尊重审判人员,遵守法庭纪律。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认为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或者程序不合法,应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
  对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行政机关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向原审法院或者上一级法院提出申诉,也可以申请检察院抗诉。
  行政机关必须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对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当事人拒绝履行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法院作出判决或裁定后,行政机关负责行政应诉的工作机构、人员应当及时将判决或裁定结果报告行政机关,并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工作意见和善后措施。
  第十九条 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责令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负责行政应诉的工作机构应当写出结案报告,并在判决书或裁定书送达后15日内,将判决书或裁定书及结案报告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结案报告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争议的事实及理由;
  (二)法院审理的过程;
  (三)判决或者裁定的结果;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每年度应将本机关的年度行政应诉工作总结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再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统一汇总后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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