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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45:37  浏览:86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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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延安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

2001年延安市人民政府9号令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县区人民政府:
  
  《延安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 已经 2001年5月29日市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建设部《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建设部、国家计委关于颁布《城市用水定额管理办法》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三条 延安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延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实施本办法。延安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的委托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居民和单位用水实行定额管理和计划管理。超计划用水实行超额累进加价收费,累进加价收费的具体标准由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按法定程序核定。 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 《城市用水定额管理办法》制定用水定额,并科学合理地下达计划指标。

  第五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对拒绝缴纳或逾期一个月不缴的,由城市节水管理单位通知供水部门停止供水。

  第六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当从税后留利或者预算包干经费中支出,不得纳入成本或从当年预算中支出。

  第七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要附有用水、节水的评估报告,选用节水型的生产工艺、设备,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和相应的中水设施,节约用水措施应与主体工程 “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八条 节约用水设施建设应列为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内容之一,由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参与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供水部门不予供水,工程 ─3─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严格执行节水器具省级认证制度。未经省城市节水管理部门批准认证和没有节水标志的用水器具,严禁入市销售,建设、施工单位不得使用。

  第十条 用户在安装用水设备、器具时,应选用节水型产品,各单位正在使用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要限期更新改造,否则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居民生活用水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现有住宅未装分户计量水表的,由城市节水管理单位责令限期安装。禁止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的单位(不包括热电厂用水), 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

  第十三条 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漏失率控制在10%以内。

  第十四条 供水及用水单位应按时向城市节水管理单位报送供水、用水统计报表。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因基建施工、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需要临时增加用水量时,应提前向城市节水管理单位申请临时用水指标,经批准后方可增加用水。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5000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处以 5000-10000元的罚款。

  (一)节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

  (二)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未申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供水、用水设施及设备严重损坏,不及时抢修造成水重大浪费的;

  (四)设备冷却水直接排放的;

  (五)游泳池、水上娱乐场所未安装净化循环水装置的;

  (六)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的;

  (七)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

  (八)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九)用水单位实行生活用水包费制的;

(十)擅自打开城市消防栓取水的;

  (十一)其他严重浪费水行为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法定时限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城市节水管理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违法行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延安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 ─6─责解释。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同类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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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土地监察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土地监察办法

(1992年6月13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及时制止和纠正土地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内的土地监察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
土地监察是指土地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的土地活动、土地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对土地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的活动。
第三条 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全区土地监察工作。
盟市、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及苏木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苏木乡级土地管理人员负责办理土地监察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土地监察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和及时、合法、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土地监察的职责和权限
第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监察职责:
(一)监督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监督检查土地的利用、开发、复垦、保护及权属变更情况;
(三)监督检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和终止活动;
(四)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纠正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或控告;
(六)受理对土地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而申请复议的案件;
(七)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遭受打击报复的案件;
(八)监督检查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和土地监察人员的行政执行活动。
第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履行土地监察职责,享有下列职权:
(一)检查权,有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单位和个人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调查权,有权立案调查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被调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情况或资料,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三)制止权,有权对正在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制止,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仍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并查封继续施工的设备和建筑材料;
(四)处罚权,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五)建议权,有权建议有关单位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监察工作受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土地管理部门及土地监察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八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各项建设用地应建立审批、监察、地籍管理制度。
第九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实行巡回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和纠正土地违法行为。
对建设用地实行跟踪监督检查,做到选址定点到场、丈量划界定桩到场、竣工验收到场。
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建立土地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对举报人应依法保护。
第十一条 土地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带和出示土地监察标志和证件。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人员经考核或者岗位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土地监察工作。
第十三条 对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人和苏木乡级土地监察人员的任免和调动,应征得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定期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告土地监察工作,并按时报送土地监察统计表。
第十五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土地监察档案制度,对有关土地监察资料分类归档,妥善保存。

第四章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
第十六条 土地违法案件,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十七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应立案查处:
(一)非法占用土地,改变土地用途的;
(二)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四)非法占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
(五)经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期满不归还的;
(六)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
(七)违反土地法律法规在土地上挖沙、取土、采石、采矿、烧制砖瓦等,严重毁坏种植或放牧条件的,或因开发土地造成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
(八)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
(九)不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或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
(十)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
(十一)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十二)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十三)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
第十八条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案件。
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违法案件;盟市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土地案件和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及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案件;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案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家土地管理局交办
的案件及涉外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在立案后六十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处理决定通知当事人。需要延长的,须经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阻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打击报复土地监察人员的,应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土地案件办案人员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也可根据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的,有权予以纠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土地监察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认真履行职责,依法执行公务,成绩显著的;
(二)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受到群众拥护的;
(三)执行土地法律、法规取得明显成效的;
(四)检举、揭发土地违法行为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六条 土地管理机关无正当理由不查处土地违法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上级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应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土地监察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13日

印发《广州市对在穗作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专家授予“羊城友谊奖”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对在穗作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专家授予“羊城友谊奖”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对在穗作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专家授予“羊城友谊奖”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对在穗作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专家授予“羊城友谊奖”办法
第一条 为表彰在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专家,促进国际人才交流工作,根据国家外国专家局《对外国专家奖励办法》(外专发〔1990〕188号)以及《关于设立“友谊奖”的暂行规定》(外专发〔1991〕122号),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外国专家局负责牵头组织实施。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外国专家是指:
为执行政府间、国际组织间协议、协定和中外经贸合约来穗进行技术、管理及其它专业服务的外籍专业人员。
应聘(邀)来本市高等政府机关、经济管理部门、工商企业、基本建设工程、科研机构、农业、医药卫生、财政、金融等单位从事技术和管理工作的外籍专业人员。
应聘(邀)在本市高等院校、宣传出版、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部门工作的外籍教师和专业人员。
第四条 在穗工作的外国专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授予“羊城友谊奖”:
(一)积极传授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为本市解决技术、管理方面的关键问题或填补某项空白,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参与本市企业建立、完善经营管理体系,使生产、经营效益得到显著提高的。
(三)为本市工程建设项目的建成、投产、运行、管理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为本市企业技术进步、科技攻关提出重要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五)积极为本市培养人才,向本市捐赠有重要价值的仪器设备、图书资料或在教学、科研、出版、对外宣传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五条 “羊城友谊奖”的申报。由聘(邀)请或项目承办单位填写《羊城友谊奖申请表》一式二份,经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领导签署意见,报市外国专家局初审、汇总并提出初步意见,提交市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 对获奖的外国专家授予“羊城友谊奖”荣誉证书并颁发纪念品。
第七条 对获奖的外国专家的宣传报导应严守有关保密规定,切实保护外国专家的安全和利益。凡不能公开身份与事迹的外国专家,不得公开宣传报导;可公开宣传报导的,在宣传报导前应征得有关单位和外国专家本人的同意,并在发稿前将稿件送市外国专家局审核批准。
第八条 获得“广州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外国专家,具备本办法第三条条件之一者,可同时获得“羊城友谊奖”。
第九条 对为本市引进国外智力作出突出贡献的国外官方或民间组织的友好人士,以及应聘(邀)来本市的华侨专家和来自港、澳、台地区的专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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