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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市政园林局等部门关于厦门市公共交通场站设施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9:57:54  浏览:92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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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市政园林局等部门关于厦门市公共交通场站设施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5〕327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市政园林局等部门关于厦门市公共交通场站设施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01-16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市政园林局、厦门市物价局、厦门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厦门市公共交通场站设施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转发,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厦门市公共交通场站设施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市政园林局、厦门市物价局、厦门市交通委员会

  第一条 根据厦门市委市政府《关于厦门市公共交通管理体制改革方案》“公共停车设施的建设和经营实行市场化和产业化运作,有偿服务”的规定,为规范公共交通场站设施收费管理,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收费范围和对象

  公共交通线路的首末站、枢纽站、停靠站,公交车辆夜间停车场及其配套设施实行有偿使用。

  凡使用公共交通线路首末站、枢纽站、停靠站的公交运营单位(含中巴经营业者),按本暂行办法规定支付使用费。

  凡进入公交停车场停放车辆的,按本暂行办法规定支付停车费。

  第三条 收费标准

  收费标准由市政府审定,市物价主管部门下文执行。

  第四条 收费方式

  (一)现已开通的公交线路,凡使用公共交通首末站、枢纽站和夜间停车场的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含中巴经营业者),与公共交通场站设施经营管理者签订有偿使用合同;凡使用公共交通停靠站的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含中巴经营业者),与厦门公共交通场站有限公司签订有偿使用合同。

  (二)新开辟的线路,由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含中巴经营业者)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与公共交通场站经营管理者签订有偿使用合同后,方可使用公共交通首末站、枢纽站、停靠站。

  (三)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公交线路、站点或调整站牌数的,厦门公共交通场站有限公司不对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另行收费。

  (四)收费每季度结算一次,每季度的第一个月8日前结算前一季度费用。

  第五条 管理与服务

  (一)厦门公共交通场站有限公司应为公共交通场站设施使用者提供以下服务:

  1、负责公共交通线路首末站、枢纽站、停靠站、夜间停车场等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保证设施正常使用功能;

  2、负责公共交通线路首末站、枢纽站、停靠站、夜间停车场等配套设施的消防安全保障。夜间停车场配备专门人员负责进场停放公交车辆安全管理和通道畅通;

  3、负责在首末站、枢纽站提供站务房,提供公用部分的用水和照明;

  4、负责提供线路牌的制作和变更服务;

  5、双方约定的其他服务。

  (二)公共交通场站设施使用者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1、遵守交通规则和公共交通服务规范;

  2、遵守公共交通线路首末站、枢纽站、停靠站、夜间停车场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爱护公共交通场站设施;

  3、车辆应服从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或按场站现场标线行驶、停放;

  4、法律、法规、规章及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规定。

  第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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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开发房地产若干法律问题

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 张洪涛


内容摘要:联合开发房地产引发极易引发纠纷,且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本文将对其概念特征、联合开发的组织方式、如何确保合同的合法效等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联合开发 房地产 概念 特征 组织方式 有效性

对于房地产开发业,土地和资金都是必不可少的资源,缺了任何一个,开发无从谈起。即使是神通广大的房地产商,也经常面临拥有土地使用权但缺乏资金或资金充足但没有土地的窘境。于是联合开发应运而生。联合开发作为纽带,促成了资金和土地的结合,盘活了诸多房地产项目,对房地业的发展功不可没。但同时,联合开发引发的纠纷也不在少数,且纠纷一旦发生,往往标的数额巨大,案情错综复杂(例如,每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此类案件都占很大比例)。因此,如何界定联合开发的性质,如何确保联合开发行为的合法有效,如何从法律角度预防纠纷的发生等问题,就成了房地产业内人事和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律师们的重大课题。笔者也尝试着对这些问题做了点思考,现呈现给各位方家,希望能起到抛砖引玉之效。
一、 联合开发房地产行为的法律性质和特征:
所谓联合开发房地产,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提供建设用地使用权,另外一方提供资金、技术、劳务等,合作开发土地,建筑房产等项目,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房地产开发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我们称之为供地方;另一方则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我们称之为建筑方。这种意义上的联合开发房地产是狭义的。从广义上讲,任何由两方合作进行房地产项都可以纳入联合开发房地产的范畴,不限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也可以双方共同出资;不限于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也可以是建房自用;不限于双方都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自然人或自然人之间合作;不限于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也可以是在集体土地上联合建房。
从概念的界定我们不难发现联合开发房地产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联营,具有如下特征:
(一)、主体特定性。体现在联合开发双方中必须有一方以上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限定了较高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以确保进入该领域的公司具备相应的开发能力。
(二)贯彻责、权、利统一的原则。
实践中,有很多联合开发行为就是因为违反了联营个这一基本原则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比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定的联合开发协议中约定:甲公司仅负责提供建设用地,不参与项目的建设管理,不论项目是否赢利,乙公司均应向甲公司支付若干收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此类条款属于联营合同的“保底条款”,应认定为无效。需要指出的是,所谓的责权利统一,是从整个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角度而言的,是指从宏观上看,双方权利和义务向统一,并非指在开发的任何环节双方当事人都必须均等的付出和收益。比如说,在项目的建设工程中,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公司往不参与具体管理工作(或者仅派人监督),而是由房地产公司全权负责,这并不意味着违反了该原则。
(三)法律关系复杂。
联合开发房地产涉及多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首先是合作双方的关系,如上文所说应属联营关系,而联营又分为法人型联营和松散型联营,组织形式和权利义务分配都需要仔细约定(文将详细分析);其次是联合体与政府主观部门的关系,开发房地产的各个环节,立项、到规划、开工、预售、验收都离不开政府部门的监督,最直观的表现就是要申请办理若干个许可证或批准文件。而联合开发更需要向政府部门做好审批工作,办理证件或批文都应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办理,只要这样联合开发行为才能获得法律的认可。由于没有做好联合开发的审批工作而导致某一方的权利受到损害或合作合同被法院认定无效的案例俯首皆是,教训非常惨痛。再次是联合体与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关系,包括与建筑承包商、拆迁安置人员、购房业主、贷款和按揭合作银行等。
二、选择恰当的合作方式是顺利进行联合开发的组织保障。
根据《民法通则》中关于联营的规定,联合开发房地产可以采取三种方式:
(一)、组建新的法人。即双方出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该条对以土地使用权出资提供了法律保障。)成立项目公司,以项目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双方按照出资比例承担风险、获取收益。以项目公司方式开发的优点是责任明确、相对而言可以减少纠纷发生的概率。同时其不足之处也很多:比如组建项目公司需要一定的时间,成立规范的管理机构,费用较高且容易错过商机;再比如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必须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而当土地使用权是划拨取得时这一手续就无法办成;更重要的是项目公司的利润只能在交纳所得税以后上交联合开发各方,对合作者来讲这当然是不合算的。
(二)、组建联合管理机构。即合作双方各自派遣若干人员组成联合管理机构,实践中有的叫“联建办公室”,有的称“联合管理委员会”不一而足,其职责是协调双方的关系,对合作中的重大事项作出决策,具体运作开发项目。联合管理机构与项目公司的最高区别在于它仅作为内部机构,并非独立民事主体,不具有缔结合同等民事权利能力,也不能对立承担民事责任。实践中,曾出现过某建筑施工企业将某项目的“联建办公室”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案例,显然是列错了被告人。而另外一则案例就不那么简单了:某项目联合开发双方组建的“联合管理委员会”不但行使内部只能,而且堂而煌之地挂起排子,刻制印章并签定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最终后因拖欠工程款施工单位将联合开发双方都告上法庭。为了不出现这种情况,联合开发双方必须对联合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有清晰的认识,并且注意避免对外使用联合管理机构的名义。
(三)、不成立联合机构, 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履行义务。这种方式主要使用于相对简单的项目。
上述第2、3种方式(统称非法人型联营)中,除了合作双方之间容易产生纠纷外(下文将详细论述),实践中争议较大的还有一个问题:即联合开发双方是否对因项目产生的一切责任(不论以合作任何一方的名义直接产生)都承担连带责任?有一种观点对此持肯定态度,理由是联合开发的项目最终由双方共同收益,本着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双方应对任何一方因该项目的产生的对债务负连带责任,至于双方在联合开发协议中对各自责任做的划分不能产生对外效力,只能作为内部追偿的依据。还是以上述建筑工程款纠纷为例,按照这种观点,法院只要能认定该欠款是因联和开发项目产生,就可以判令联合开发双方承担连带责任,而不必考虑该合同是哪一方签定的,也不受联合开发合同中关于各自责任的划分的影响。
笔者认为,对此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应做具体分析。如果联合开发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互负连带责任,自然应以该约定为准。如果联合开发合同没有约定双方互负连带责任,则要正确界定联合开发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合同性质。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是一种无名合同,当事人人约定的内容不同,合同的性质就会不同。如果合同重在双方约定出资,即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出资金,双方在项目完成后,共同出售,共同出售,共同分享利益,则此类合同就是合伙合同,双方对联合开发项目产生的债务应当互负连带责任;如果合同重在建筑方为供地方完成一定的建设工作,且进行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的交换,则此类合同为加工承揽与互易的混合合同,双方对各自的行为独立承担责任。
二、 签定完备的联合开发合同是避免纠纷的关键。
  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内容复杂,标的巨大,履行期限长,双方利益针锋相对,极易引发纠纷;而一旦产生纠纷,由于目前我国相应的法律规定尚不具体,实践中对其法律性质认识不一,诉讼周期一般都很长,后果难以预测。因此,签订联合开发合同一定要谨慎。结合实践经验,笔者认为以下几点尤其应当重视:
(一)、要明确划分双方的责任。对每一项义务的履行方式、时间、地点做详细的约定,杜绝“争取做到”“大约在某年某月”等模糊用语。建议使用附件、附图等方式作出具体描述。供地方应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位置、面积、使用年限、使用权性质、批准文件或证书等准确信息并对此承担责任,建筑方主要应对资金支付事宜作出明确承诺。
(二)对双方分得房产的面积、位置作出明确约定。联合开发的最终目的是获取收益,一般以分配房产的方式体现。到了这一阶段双方的利益冲突表现的最为尖锐,因此也是矛盾多发的环节。房产的价值与所处的位置有很大关系,虽然在同一项目中,位置的差异往往导致价值不同。有些联合开发合同仅仅简单地约定了分配比例,而对具体位置只字不提,在分配时出现纠纷就不难理解了。另外,由于规划变更等原因也往往出现联合开发合同约定的面积与世纪竣工面积的差异,如何处理,也应事先作出约定。
(三)、重视约定违约责任。房地产项目的周期一般都较长,过程复杂。详细具体的违约责任不当能够起到督促当事人人善意履行义务,而且也能够保证项目顺利进行。比如,如果供地方没有按约定时间提供符合“三通一平”条件的土地,而合同又缺乏响应的违约条款,不但会造成供地方没有压力,而且容易引发建筑方对其履约能力和诚意的严重质疑,进而矛盾激化,合作破裂。而如果约定了明确违约责任,比如迟延一天,相应减少若干平方米的房产分配,迟延超过若干天,对方可以杰出合同,并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
(四)、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确实表达合作的意图,而不能借联合开发房地产项目之明,而行借贷之实。例如某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出资方仅负责提供资金,不承担其他义务,由对方在项目完工后返还(当然要高于原出资数额)。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金融法规,禁止企业间互相借贷收取利息,因此上述合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对此,双方当事人在签定合同时,要倍加注意。
(五)、联合开放房地产合同由于需要办理相关手续,往往效力待定,合作合同应当具体约定合同被确认无效或不生效时的具体处理方式。
四、 做好联合开发审批备案工作,确保项目的合法性。
以协议方式(即不组建项目公司)联合开发房地产,双方应当共同获得政府部门对土地使用、规划许可、项目建设等所有批准手续。实践中,可以采用共同列名的方式,即在批准文、证照的中将联合开发双方的名称一一列明;也可以在批文、证照中列明主要建设方的名称,在批文或证照的备注中注明其他联合开发单位的名称。行政审批的操作过程是否完善,是司法实践中衡量联合开发是否有效的关键。
                     (完)
 参考书目:
 1、《民法学》 郑立 王做堂 北京大学出版社
 2、《房地产开发法律实务》  朱树英 法律出版社
 3、《房地产合同实务》    符启林 邵挺杰人 法律出版社
 4、《房地产法》       符启林  法律出版社
 5、《民商法律总则理解适用与案例评析》  高言 田土永 人民法院出版社
 6、《房地产案件新问题与判解研究》 马原 人民法院出版社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等5个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等5个办法的通知

广府办发〔2008〕9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管委会:
  《广元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广元市生育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广元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调剂暂行办法》、《广元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调剂暂行办法》和《广元市工伤保险市级调剂暂行办法》已经五届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日


广元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基金调剂功能和抗御风险的能力,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行“五统一”原则,即统一缴费基数,统一缴费比例,统一待遇享受项目,统一待遇计发标准,统一失业保险基金管理。
  第三条 失地无业农民失业保险暂不纳入市级统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级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责任制,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财政、工商和经济主管部门应按要求积极支持配合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

  第五条 全市失业保险年扩面、征缴、清欠任务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县区应参保人数、上年度市平均工资和省下达的目标任务提出计划,经市劳动保障、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作为年度目标任务下达执行,纳入对县区政府工作单项目标考核。
  第六条 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按月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数额,按月或按季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失业保险缴费基数、缴费比例按照《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坚持“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原则。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负责属地参保单位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年度目标任务制定月征缴计划,按月或按季征缴失业保险费。县区征缴的失业保险费,在每月末全额划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专户;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将全市征缴的失业保险费收入上缴市财政专户。
  第八条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按规定上缴省失业保险调剂金。
  第九条 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的通知》(劳社部函(2002)69号)规定,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10日前应将所辖地参保单位和个人增减信息上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数据及时审核。
  第十条 完成当期目标任务的县区,出现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缺口的,全部由市级统筹解决;没有完成目标任务的县区,出现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缺口,缺口部分由县区财政安排50%的资金解决,其余50%从其留存的积累基金中弥补支付,留存积累基金用完时由县区财政全额安排解决。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前县区积累的失业保险基金,属于市级统筹基金的一部分,留存县区管理。留存积累的失业保险基金主要用于完成当期基金征缴目标任务出现收不抵支的部分支出、缴纳省失业保险调剂金和本级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人员调整待遇支出。留存积累基金需要使用时,由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市劳动保障、市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全市失业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按规定向省申请省级调剂金补助,省调剂后仍有缺口时,由市财政解决。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支付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待遇标准按照《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接到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待遇手续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其提供的证明材料和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出具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并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对符合法定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失业人员由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失业保险待遇领取通知单》。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凭《失业保险待遇领取通知单》,在每月10至15日到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签领手续,再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每月18日前,将当月失业保险待遇的支出金额向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2个工作日内汇总并提出审核意见后送市劳动保障、市财政部门。市劳动保障、市财政部门在4个工作日内审核,审核无误后,将资金拨付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2个工作日内分别将资金拨付至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待遇由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发放。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由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对申报材料提出初审意见后,将符合补贴条件的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市劳动保障、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主管全市的失业保险工作。县区劳动保障部门主管辖区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十条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全市失业保险各项业务工作,具体承办市本级失业保险各项业务工作。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辖区内失业保险的各项业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内部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严格按照《会计法》、《基金财务制度》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编制会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挪用、侵占。凡违反规定,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加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建设和能力建设,逐步完善管理网络,提高失业保险管理水平,切实做好失业保险扩面征缴、待遇审核、失业人员管理服务、失业人员再就业服务等各项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县区失业保险扩面、征缴、清欠目标任务完成突出的,由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广元市生育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使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提高生育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全市生育保险统一缴费基数,统一缴费比例,统一基金账户管理,统一待遇计发办法。
  第三条 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办法按国家、省、市有关法律规定和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生育保险市级统筹行政管理、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工作;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生育保险业务经办工作。

第二章  基金管理

  第五条 市级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现有的市本级生育保险基金收入户、财政专户和支出户直接作为市级统筹管理生育保险基金的收入户、财政专户和支出户。县区设立市级生育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和市级生育保险基金支出户。
  第六条 市本级、县区(以下简称市、县区)在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前结余的生育保险基金全部纳入市级生育保险基金结余统筹管理,其滚存结余基金按50%上解市统筹管理,其余继续留存市、县区。
  第七条 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后,基金支出实行报账管理。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八条 县区应于每季度首月上旬前将上季所征收的生育保险费上解至市级生育保险基金收入户。
  第九条 县区应于每月上旬前将上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情况申报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条 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月上旬前将上月县区申报的生育保险基金审核下拨到县区生育保险基金支出户。
  第十一条 建立生育保险储备金制度。
  (一)储备金按当年生育保险基金征集总额的5%由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统一计提;
  (二)生育保险储备金总额以上年生育保险费支付总额的40%为限;
  (三)在2007年底的结余额中,按2008年目标任务的40%一次性提取储备金。
  第十二条 市、县区当期生育保险基金出现收支缺口时,其缺口由留存在市、县区的生育保险市级统筹结余基金弥补,市、县区留存的市级统筹基金不足弥补缺口时,由市级生育保险基金统筹解决,市级统筹生育保险基金不足时,在储备金中开支,同时按“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则适时调整生育保险费率。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工作分别纳入当地政府和劳动保障部门两级目标任务考核体系。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经办工作人员违反生育保险法规政策和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十五条 加强生育保险市级统筹经办管理,提高经办市级统筹能力。市、县区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内设专门机构,配备人员,负责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工作。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上级生育保险新政策以及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对本暂行办法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广元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调剂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促进我市医疗保险事业健康、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广元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广府发〔2005〕13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市级调剂制度,实行“统一管理、计划控制、市级调剂”的管理办法。个人账户基金实行分级管理。
  第三条 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扩面、基金征收、待遇支付及其监督管理,执行统一政策。
  第四条 根据市本级、县区参保人数、扩面计划数、平均医疗费水平等因素,确定县区年度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支计划。
  第五条 各县区以上年实际征缴总额为基数,按5%上解调剂金,每年分四次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上旬上解到指定银行账户。
  第六条 对市本级、县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实行总额与指标控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计划,根据各县区已参保人数和省下达年度目标任务确定,医疗费用支出总额与指标,根据上年度医疗费消费水平,适当考虑医疗费增长因素综合确定。参保扩面和基金征缴计划超额完成后的医疗费合理超支部分,予以确认;参保扩面和基金征缴任务未完成的,其医疗费用支出计划相应调减。
  第七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市本级、县区,其当年统筹基金支出超计划的30%以内部分,属于调剂金使用范围。
  (一)严格执行全市统一政策;
  (二)按时足额上解调剂金;
  (三)完成当年年度目标任务。
  第八条 符合调剂金支付范围的费用由调剂金支付80%,其余部分由当地自行解决。未完成当年基金征缴计划的县区,由当地财政补足计划任务的差额后,按上述办法调剂。
  第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市本级、县区,不属于调剂金使用范围。
  (一)未严格执行全市统一政策;
  (二)未按时足额上解调剂金;
  (三)未完成当年基金征缴计划又疏于管理;
  (四)当年统筹基金支出超计划的30%以上部分。
  第十条 若当年全市需调剂的总额大于调剂金累计可使用额,其缺口由当地财政先行垫付,市劳动保障局和市财政局将按“收支平衡”原则及时调整政策。
  第十一条 建立全市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统一监管制度,引入准入退出竞争机制。对医疗保险定点单位实行分级动态管理。市医保部门负责全市医疗保险定点单位的监督管理,县区医保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医疗保险定点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调剂金由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管理,并根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对本暂行办法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广元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调剂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抵御风险的能力,根据《广元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广府发〔2007〕31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调剂金制度,实行“统一管理、计划控制、市级调剂”的管理办法。
  第三条 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扩面、基金征收、待遇支付及其监督管理,执行统一政策。
  第四条 根据县区参保人数、扩面计划数、平均医疗费水平等因素,确定县区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支计划。
  第五条 各县区每年以上年实际征缴总额的5%上解调剂金,于每年的1月份一次性上解到指定的银行账户。实行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对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实行总额与指标控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计划,根据各县区已参保人数和省下达年度目标任务确定;医疗费用支出总额与指标,根据上年度医疗费消费水平,适当考虑医疗费增长因素综合确定。参保扩面和基金征缴计划超额完成后的医疗费合理超支部分,予以确认;参保扩面和基金征缴任务未完成的,其医疗费用支出计划相应调减。
  第七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县区,其当年统筹基金支出超计划的30%以内部分,属于调剂金使用范围。
  (一)严格执行全市统一政策;
  (二)按时足额上解调剂金;
  (三)完成当年年度目标任务。
  第八条 符合调剂金支付范围的费用由调剂金支付80%,其余部分由当地自行解决。未完成当年基金征缴计划的县区,由当地财政补足计划任务的差额后,按上述办法调剂。
  第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县区,不属于调剂金使用范围。
  (一)未严格执行全市统一政策;
  (二)未按时足额上解调剂金;
  (三)未完成当年基金征缴计划又疏于管理;
  (四)当年统筹基金支出超计划的30%以上部分。
  第十条 若当年全市需调剂的总额大于调剂金累计可使用额,其缺口由当地财政先行垫付,市劳动保障局和市财政局将按“收支平衡”原则及时调整政策。
  第十一条 建立全市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统一监管制度,引入准入退出竞争机制。对医疗保险定点单位实行分级动态管理。市医保部门负责全市医疗保险定点单位的监督管理,县区医保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医疗保险定点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调剂金由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管理,并根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对本暂行办法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广元市工伤保险市级调剂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工伤保险共济功能,提高工伤保险的保障能力,按照工伤保险事业发展要求,规范市级工伤保险调剂金(简称“调剂金”,下同)的管理行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调剂金是指从市本级、县区(以下简称市、县区)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按规定比例提取上解、补助市县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缺口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调剂金使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共同管理。
  第四条 设立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临界线,基金滚存结余额不足上年度月平均支付额(含年工伤保险费用月平均增长额)时,进入支付临界线。进入临界线后可申请工伤保险调剂金补助。
  第五条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建立调剂金专户和财政专户,分别用于调剂金收支管理;县区建立调剂金过渡户和财政专户,分别用于上解调剂金和调剂金支出。
  调剂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市、县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缺口的补助。
  第六条 调剂金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收总额的10%,由市、县区提取。
  第七条 各县区按季上解调剂金,县区应在每季度首月上旬前将上季应上解的调剂金上解到市工伤保险调剂金专户。
  第八条 一个自然年度内市、县区申请使用调剂金总额原则不得超过当年度上解市级调剂金的130%,超过部分由所在县区财政垫付。当市调剂金不足调剂时,由市财政垫付。
  第九条 市、县区发生重特大事故所发生的费用在工伤保险储备金中解决,储备金不足时,由当地财政垫付。
  第十条 市、县区申请调剂金补助的条件:
  (一)工伤保险基金滚存结余进入支付临界线;
  (二)按时足额上解市级调剂金;
  (三)完成工伤保险扩面、征缴目标任务;
  (四)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费用,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总额在市下达的控制数内;
  (五)按规定执行国家、省、市工伤保险法规、政策;
  (六)执行市级工伤保险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市、县区工伤保险基金滚存结余进入支付临界线时,向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使用调剂金。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审核申请后,提出调剂方案,报市劳动保障局和财政局审核。市财政局依据调剂金使用审核批复意见,将同意使用的调剂金从调剂金财政专户拨付到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调剂金专户。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调剂金后,将调剂金拨付到县区工伤保险调剂金财政专户,县区依据批复额度使用调剂金。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工作纳入当地政府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两级目标任务考核体系。
  第十三条 建立工伤保险扩面征缴激励机制。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调剂金后,对完成工伤保险目标任务和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政策的县区政府、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给予奖励,对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调剂金所增加的运行成本给予一定数额的经费弥补,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负责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解释,并根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对本暂行办法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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