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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工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0:43:48  浏览:97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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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工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工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府〔2006〕90号
颁布日期: 2006.12.05 颁布单位: 海口市 实施日期: 2005.12.05

海府〔2006〕90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市工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工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海口市工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发展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本市工业发展,根据《海南省工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业发展资金(以下简称资金)是市政府为促进本市工业发展而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资金来源 :
(一)省政府安排给海口市使用的工业发展资金;
  (二)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投入的资金;
  (三)市财政预算安排的其它资金;
  (四)其它来源。
第四条 资金使用方向:
(一)市属工业开发区、工业园区的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建设;
  (二)可适当安排有条件的区属工业开发区、工业园区的基础设施建设;
  (三)市政府确定的其它需要工业发展资金支持的项目;
(四)工业发展资金不直接安排给企业使用。企业可以通过申请风险投资、市科技三项费用及向商业银行融资等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发展。
  第五条 资金使用原则和条件:
  (一)必须符合本市产业政策;
  (二)应遵循政府监管、有偿使用、滚动发展的原则;
  (三)量入为出,择优扶持,集中投放,保证重点。
第六条 资金使用方式:
  市工业发展资金视为市财力资金,纳入计划管理。资金原则上以协议借款的方式使用。主要用于重点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建设。借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并按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收取资金占用费。
  对全市经济影响重大的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免收资金占用费。
第七条 资金审批程序:
  (一)申请:项目业主向市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1.项目建议书及批复;
2.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
3.初步设计、概算及批复;
  4.需要提供的其它资料。
  (二)审核:市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资金的项目进行初审后报市投资主管部门,由市投资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评估论证。
(三)会审:市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评估意见,商市投资主管部门、市财政局以联席会审制度对评估项目进行审查,形成意见呈文报市政府。
(四)批准:市政府常务会议根据联席会审的审查意见进行审批。
第八条 市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项目的管理。
(一)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项目公开招投标。
(二)严格按照《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三)负责建立项目库,对项目前期调查和评估资料进行管理。
第九条 市财政局负责资金的管理,监督资金的使用。
(一)市财政局设立专户管理工业发展资金,及时收缴各项收入,年终结余本息结转下年度使用。
(二)市财政局依照市政府批准的项目拨付资金。
1、以协议借款方式使用资金的项目,必须完备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手续后,方可拨付资金。区管理的项目,资金由区财政局转借。区财政局向市财政局办理借款、担保手续,负责收回借款及收取资金占用费。
2、资金的转借、投资的使用单位,应设立专户管理资金。
第十条 市属管理的项目,借款和资金占用费的回收由市财政局负责,并及时督促项目业主按时还款;区属管理的项目,借款及资金占用费的回收由区财政局负责。
第十一条 资金使用的监督和检查:
(一)用款单位要严格按照资金的性质和使用范围使用工业发展资金,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实行项目公开招投标。按季度和年度向市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资金使用和项目进展情况及财务报告。
(二)市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投资的项目进行监管,及时纠正项目实施中出现的问题,并按年度将资金使用和项目进展情况向市政府报告。
(三)市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的实施和进展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市财政局负责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市审计局对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管理及项目竣工审计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违约违规责任及处理:
(一)违规处理:任何单位不得虚报资金使用申请材料,不得擅自改变资金的的用途,不得骗取、截留、挪用、侵占资金,不得违反项目招投标的有关规定。违反上述规定的,一经发现,立即停止拨付资金并追回已拨款项,同时追究责任。
(二)违约处理:用款单位违反资金借款合同,由市财政局按合同追究其违约责任。
(三)对违规违约的单位,五年内不再受理其使用资金的申请。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工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6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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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试行)


邢政[1998]24号 1998年10月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保障城市安全、可靠、持续、稳定供热,促进城市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和建设部的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域内为生活、生产制造并供应热能及与之相关的服务、保障活动。

  本办法适用于供热的规划、建设、供应、使用管理。

  第三条 城市供热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鼓励并优先发展集中供热。

  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城市供热主管部门。

  各县(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热规划;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资金,采取政府和企业投资、热用户集资等多种渠道筹集。集资费征收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供热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集资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第七条 供热规划区域内的现有锅炉,由供热主管部门依照城市供热规划及其实施情况限期拆除或逐步进行改造。规划、环保、劳动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共同参与锅炉拆除或改造工作。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必须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程序有关部门审批。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热工程,规划、计划、土地、环保、劳动等部门不予办理手续,设计单位不得进行施工图纸设计,金融机构不得提供工程项目贷款。

第三章 供用热管理

  第九条 从事热能生产和供应的单位,必须经城市热主管部门批准;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劳动、公安、工商、环保等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供电、供水部门不得为其供热活动提供水电。

  第十条 供热主管部门按热源状况和行业发展规划及社会需求,制定年度供热计划。供热单位应当按年度热计划发展用户。

  第十一条 需要供热的用户必须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供热单位同意后,双方签订供热合同;热用户改变热负荷、用热设施及用热方式,须提前二十天通知供热单位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用户必须按供热合同的规定向供热单位缴纳热费。拒不缴纳的,可停止供热。

  第十三条 供热价格由物价部门按照生产和经营性、公共福利性、 居民采暖性分类制定。

  供热成本物价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公用事业企业成本核算办法》核定。

  第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保证热质量。在规定的采暖期内,室内温度不低于16℃;工业用热应按合同规定保持稳定供应。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室内温度检测点,定期抽查居民用户室温,检测记录应有用户签字。

  因用户原因影响供热效果的,供热单位应指导用户改正。

  第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热用户可以安装由法定计量机构检定合格的用热计量仪表。用热计量仪表的使用与管理应符合供热主客部门的规定。供用热双方对计量仪表质量发生争议,由技术监督部门裁定。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因故障需临时停止供应,应立即组织检修及时恢复供热。停供时间在八小时之内的,应当通知主要用户;停供时间超过八小时的应通知所有停供用户,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因故需停业的,需提前二个月将善后处理措施报告供热主管部门,经批准后方可停业。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必须按照建设部制定的服务规范向用户提供服务,并设立设施报修和服务专用电话,及时处理各类服务问题。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当不断提高管理水平,改善设施状况,提高服务质量,确保安全、持续、稳定、优质供应。城市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主管部门要求报告经营状况。

  第二十条 热用户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供热服务质量问题,供热主管部门及时处理热用户的投诉。

第四章 供热设施管理与保护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与用户供热设施的管理与维护界限按照供热合同确定。用户采暖供热设施可委托供热单位统一管理、维护,用户应当缴纳管理维护费用。

  第二十二条 热用户自行装修或安装设施、设备影响供热设备检修的,应当无条件拆除,不得拒绝检修;热用户不拆除的,由供热单位拆除,热用户负担有关费用,并赔偿此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三条 购置锅炉等主要供热设备,需经供热主管部门和劳动、环保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设施管理,除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外, 其它任何单位、人员不得私自启动、关闭、改迁、移动。

  第二十五条 在国家规定的城市供热设施地上、地下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掘、取土、打桩、植树、爆破、钻探;

  (三)其它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凡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征得供热单位同意并报供热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供热设施突发故障,供热单位应当立即抢修,并及时到相关部门补办手续,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供热单位做好抢修抢险工作。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未经物价部门批准,擅自征收供热工程集资的,没收其全部收入,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500-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从事供热活动的;

  (二)不能确保供热质量的;

  (三)擅自停止供热活动的:

  (四)擅自建设分散供热锅炉房的。

  第二十九条 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供热单位应当制止,并可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阻挠供热设施建设与维护的;

  (二)擅自增加用热面积的;

  (三)擅自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放水(汽)设施,窃用热能的;

  (四)不按规定缴纳热费的;

  (五)其它损坏供热设施或影响正常供热的行为。

  第三十条 当事人缴纳罚款,实施处罚的部门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第三十一条 辱骂、殴打供热管理人员、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供热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居民居住区的供热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邢台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并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本市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关于人民法院女法警不足的思考与建议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张向争


随着社会的发展,女性违法犯罪的案件日渐增多,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女性当事人的案件中需要配备相应的女司法警察,以便更好的完成审判工作。如在刑事案件中,对女被告人的提解、押送、值庭、看管,对女死刑犯执行死刑时的押解;在民事案件中,对女当事人的传唤、拘传;在执行案件中,对女被执行人身体的搜查;此外,在法庭审理、法官执行公务过程中,对违反法庭秩序、阻碍法官执行公务的女当事人实施的拘留,以及对突发事件中的违法行为予以制止、采取强制措施等等,都需要有女司法警察来完成。
按照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应按不低于法警总人数的20%的比例配备女法警。而事实上,许多法院女法警只有一名,还有一些法院就没有配备女法警,本应由女法警完成的工作只好由男法警或法院女工作人员临时代替。而这样做有许多弊端:刑事案件中,当男法警看管女被告人时,女被告人常常利用上厕所之机在无人看守的情况下进行串供或自残、自杀甚至脱逃;在执行过程中,因为男法警不能对女被执行人、女性家属进行身体搜查,许多被执行人利用女性身体藏匿存单等有价票证以逃避执行;法院女工作人员没有经过专业的法警业务培训,对法警工作不熟悉,不能处置突发事件;有的女工作人员因为是临时代替法警完成工作,其责任心不强,容易让女被告人趁机串供、自残、自杀甚至脱逃。另外,让男法警或法院女工作人员临时代替女法警的工作违反有关法律,是一种违法行为。
因此,笔者认为,在全国法院进行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同时,也应重视人民法院女法警不足的问题,根据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实际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加强法警队伍建设,解决女法警不足的问题,以更好的保障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通联:(471002)洛阳铁路运输法院研究室 张向争
电话:0379—2721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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