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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油市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9:01:28  浏览:86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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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油市场管理办法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6年第24号 公布《原油市场管理办法》


  《原油市场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2月4日经商务部部领导一致同意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薄熙来
     二○○六年十二月四日


原油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原油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原油经营行为,维护原油市场秩序,保护原油经营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原油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原油经营企业是指从事原油销售和仓储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国家对原油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商务部负责起草原油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拟定部门规章并组织实施,依法对全国原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原油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原油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开采生产的原油和进口原油。


第二章 原油经营许可的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申请原油销售、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由商务部决定是否给予原油销售、仓储许可。

  第六条 申请原油销售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主体应具有中国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二)具有长期、稳定的原油供应渠道:
   1、经国务院批准取得《石油采矿许可证》并有实际产量的原油开采企业,或者
   2、具有原油进口经营资格且年进口量在50万吨以上的进口企业,或者
   3、与符合本款1、2项要求的企业签订1年以上的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原油供应协议;
  (三) 具有长期、稳定、合法的原油销售渠道;
  (四) 拥有库容不低于20万立方米的原油油库,油库建设符合当地城乡规划、油库布局规划;并通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的验收。

  第七条 申请原油仓储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主体应具有中国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二)拥有库容不低于50万立方米的原油油库,油库建设符合当地城乡规划、油库布局规划;并通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的验收;
  (三)具备接卸原油的输送管道或铁路专用线或不低于5万吨的原油水运码头等设施。

  第八条 设立外商投资原油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政策、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九条 申请原油销售资格的企业,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文件;
  (二)长期、稳定原油供应渠道的法律文件及相关材料;
  (三)长期、稳定、合法原油销售渠道的法律文件及相关材料;
  (四)原油油库及其配套设施的产权证明文件;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核发的油库及其他设施的批准证书及验收合格文件;
  (五)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安全监管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七)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八)审核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申请原油仓储资格的企业,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文件;
  (二)原油油库及其配套设施的产权证明文件;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核发的油库及其他设施的批准证书及验收合格文件;
  (三)接卸原油的输送管道或铁路专用线或不低于5万吨的原油水运码头等设施的产权证明文件;
  (四) 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安全监管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六)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七)审核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省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原油销售、仓储许可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规范文本。

  第十二条 接受申请的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所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在申请人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以及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时,应当受理申请。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受理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不受理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说明不受理理由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原油销售、仓储许可审查的程序与期限

  第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上报的原油销售、仓储经营资格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

  第十五条 商务部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的企业原油经营资格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应当给予原油销售许可,并颁发《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应当给予原油仓储许可,并颁发《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企业凭商务部核发的《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原油经营企业新建、迁建、扩建仓储设施的,须在办理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验收手续后,报商务部备案。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经营范围或外商并购境内企业涉及原油经营业务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商务部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四章 原油销售、仓储批准证书的颁发与变更

  第十八条 《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统一负责印制、颁发。

  第十九条 原油经营企业要求变更《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事项的,应向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及申请材料报商务部。

  具备继续从事原油经营条件的,由商务部换发变更的《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

  第二十条 原油经营企业要求变更《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事项的,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附任职证明和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不涉及储运设施迁移的经营地址变更,应提供经营场所合法使用权证明;
  (四)经营单位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原有经营单位应办理相应经营资格注销手续,新的经营单位应重新申办相应资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原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对原油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每年组织对具有原油经营资格的企业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商务部。

  年度检查中不合格的原油经营企业,商务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撤销其原油经营资格。

  第二十三条 原油销售企业年度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 企业上年度原油经营状况;
  (二)原油供油及销售协议的签订、执行情况;
  (三)原油销售企业及其配套设施是否符合本办法及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四)企业消防、安全、环保等方面情况。

  第二十四条 原油仓储企业年度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企业上年度原油仓储经营状况;
  (二)原油仓储企业及其配套设施是否符合本办法及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三)企业消防、安全、环保等方面情况。

  第二十五条 原油经营企业歇业或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商务部办理原油经营资格暂停或注销手续。原油经营企业的停歇业不应超过18个月。无故不办理停歇业手续或停歇业超过18个月的,由商务部撤销其原油经营许可,注销《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并通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实施原油经营许可及市场监督管理,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商务部应当将取得原油经营许可的企业名单和变更、撤销情况进行公示。

  第二十八条 《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已变更或注销的《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应当交回商务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收存。

  第二十九条 原油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证无照、证照不符或超范围经营;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三)销售、仓储非法渠道获得的原油;
  (四)向未经国家批准的炼油企业、销售企业销售原油或为其提供仓储服务;
  (五)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哄抬油价或低价倾销;
  (六)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商务部应当撤销原油经营许可:
  (一)对不具备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原油销售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五)原油仓储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
  (六)未参加或未通过年度检查的;
  (七)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的;
  (八)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活动真实材料的;
  (九)依法应当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理由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予以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许可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者不予批准或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决定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实施原油经营许可过程中,擅自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原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商务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原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原油油库的;
  (三)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手段销售原油的;
  (四)销售或仓储非法渠道获得原油的;
  (五)向未经国家批准的炼油企业、销售企业销售原油或为其提供仓储服务的;
  (六)违反国家价格法律、法规销售原油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企业申请从事原油经营资格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原油经营许可。
  (一)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违反有关政策和申请程序,情节严重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外合作开采陆上或海上石油资源的外国合同者,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的有关规定。

  本办法颁布以前,原有经依法批准的、符合国家政策的原油生产企业按本办法规定申领《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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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外经贸部关于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外经贸部关于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问题的通知

署厅发〔2001〕279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精神,适应大型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经营方式和海关监管要求,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及其产品出口,经研究决定,在认真执行国发〔2000〕18号文件所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同时,对大型高新技术生产企业的有关审批和海关监管采取进一步的简便措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中国关境内从事高新技术生产,其生产产品已列入科学技术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共同编制的《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并且年出口额在1亿美元以上的大型高新技术生产企业(包括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本通知的规定向所在地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会同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海关总署、外经贸部备案后,便可适用本通知规定的各项简便措施。

  对出口额未达到上述规定要求,但资信可靠、情况特殊、确实需要适用以上有关便捷通关程序的大型高新技术生产企业,由主管地海关和外经贸部门核报海关总署会同外经贸部批准。

  二、经审核批准的上述高新技术生产企业,可选择适用以下一项或几项便捷通关程序:

  (一)提前报关:为缩短进出口货物通关时间,上述企业可在进口货物启运后抵港前、出口货物运入海关监管场所前3天内,在能够确定其进出口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的条件下,提前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并递交有关单证,货物运抵后由海关监管现场直接验放。
  为减少海关审单作业中确定商品归类、审定完税价格或认定原产国别的工作时间,上述企业还可按海关有关规定向海关申请在货物正式报关前预先确定商品归类、完税价格或原产地。

  (二)联网报关:支持上述企业应用中国电子口岸平台自理报关,在企业办公地点直接向进出口地或主管地海关自行办理正式报关手续,企业一次输入所有通关数据,各进出境管理部门之间数据联网传输,海关审核报关单电子数据后发送电子回执,由企业自行派人或委托代理人在货物通关现场向海关办理交单审核及货物验放手续。有条件的海关可实行与指定银行联网电子划款交纳税费,海关向企业发出电子缴款通知后,验凭银行转账电子回执验放货物。

  (三)快速转关:根据上述企业的要求,对该企业在境内不同口岸进出口的货物(不包括国家指定口岸进出口的货物),海关应优先办理快速转关运输手续。

  (四)上门验放:对应当查验又不便在通关现场查验的进出口货物,海关应根据上述企业要求,优先派员到企业结合生产或装卸环节实施查验。

  (五)加急通关:海关对上述企业进出口货物实行优先审单,上述企业进出口货物较多的通关现场,海关应设立便捷通关窗口优先办理货物验放手续。上述企业可以通过预约联系有关海关在非工作时间和节假日办理通关手续。

  (六)担保验放:为解决在办理通关手续时因暂时无法提供某些单证(不包括进出口许可证件)或其他信息,海关无法确定货物的商品归类、估价等结关条件而不能及时验放货物的问题,准许上述企业以海关认可的担保形式先行办理货物验放手续,事后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提供有关单证或信息,补交税款或补办其他规定手续。

  三、改革上述企业加工贸易管理模式。上述企业从事加工贸易业务,除可以适用以上各项进出口便捷通关程序外,如果其生产实行全过程信息化管理,保证有关数据的真实无讹并向海关开放,可以向海关申请加工贸易业务联网管理。对实行联网管理的大型高新技术生产企业,不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外经贸部门取消加工贸易进口料件逐个合同审批管理,根据企业的资信和加工生产能力,只审定企业的加工贸易经营范围;海关取消《登记手册》监管,对企业进口料件按企业一定时间段的加工生产周转量核定,实行“企业分段备案(保税)、定期报核、海关分段核销”的监管办法。

  四、为及时解决企业在通关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全国海关建立通关咨询服务及热线值班制度,通过现场办公和电话、网站等方式优先受理大型高新技术生产企业提出的通关咨询、查对、投诉或其他应急要求,值班人员实行首问负责制。

  五、获得批准的大型高新技术生产企业应与主管地海关共同签署一份列明企业的权利、义务及相应担保条件的《适用便捷通关程序担保书》。担保书签署后发往全国各地海关备案,各地海关据以执行相关简便程序。适用便捷通关程序的企业应强化守法意识,认真履行各项承诺,自觉遵守海关各项规定,同时严格内部管理,防止发生内部人员利用海关便利从事走私违法活动。海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对企业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稽查,发现有走私违法行为,立即停止对其适用便捷通关程序。并在半年内不再受理企业提出的适用便捷通关程序的申请。

  六、以上各项全国性便捷通关程序和改革加工贸易管理模式的具体实施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公布执行。


海关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近期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几个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近期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几个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为认真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适应高等学校扩大招生规模的新情况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对高校人才的实际需要,尽快落实高校专业设置的自主权,进一步做好近期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提
出以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主管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有关要求,抓紧做好所属高校自主审定专业的学科门类核定工作。核定工作一般应根据学校的分类属性按学科门类进行划分,也可按专业类
划分。要全面考虑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现有专业布点、人才供求状况和学校实际办学条件、办学能力等因素。核定高校自主审定专业的学科门类是专业设置管理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各地各部门应予以重视并与今年专业审批工作同步完成,核定结果请尽快报送我部。
二、高等学校专业设置的总量要作必要的控制,同时也要充分考虑近两年高校扩大招生规模和管理体制改革及布局结构调整的实际情况。鉴于目前核定高校专业设置数的时机尚不成熟,此项工作可暂缓进行。高校年度增设本科专业数原则上按《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执行。经教
育部批准新合并的院校、新设置院校、招生规模大幅度扩大或本科专业年均招生规模过大的院校,其年度增设专业数可考虑适当增加。凡年度增设专业数超过3个的,学校主管部门应在备案时向我部说明情况,对因招生规模大幅度增加,年度增设专业超过3个的,还应提供该校扩招的数量
和幅度。
三、为有利于加强专业设置的调控,扩大地方教育行政部门的统筹权,从本年度起,《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1998年颁布)》中专业代码加有*和△者(不含运动训练、运动人体科学、民族传统体育三个专业),不再由教育部审批,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
和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此类专业的备案仍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鉴于个别专业的特殊性和布点情况,经商国务院有关部委(单位),将财政学、金融学、法学、治安学、侦查学、运动训练、运动人体科学、民族传统体育、刑事科学技术、工商管理、会计学、旅游管理等十二种本科专业确定为国家控制布点的专业。从本年度起,高等学校申请增
设上述专业须由学校主管部门审核,报教育部批准。



200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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