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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流氓软件”的违法性分析/白静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4:32:25  浏览:98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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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流氓软件”的违法性分析

白静浦


  我们不妨来分析一下制作与使用流氓软件者的目的。对于网民来说,流氓软件除了给网络生活带来无休止的干扰与系统损失外,几乎找不到一点可取之处。但是,从网络技术来看,它却“成绩斐然”——虚增了点击率、创造了广告效益、收集网民宝贵的上网信息。也恰恰是这些功能,给那些不惜毁坏业内声誉与牺牲网民信用指数的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首先,虚增点击率,使其网站的身价提高,从而吸引了更多的投资者;其次,这是一个散布广告的绝好平台,流氓软件根本无需用户的授权即可随意弹出广告,而网络广告的计费是据广告弹出次数进行的,若流氓软件“一路顺风”地发展下去的话,网络公司的广告业务借助流氓软件可谓是“一劳永逸”;再次,网民的上网信息对于网络公司来说是一种宝贵的资源,收集方可将信息出卖给第三方,或是通过对其信息的分析了解用户的喜好以便能“投其所好”地向该用户发送广告,这里隐藏的是营销利益。就如联盟发起人董海平所说的,“一个小插件公司月收入在百万元以上绝对正常,一个成熟网站凭借流氓软件收入甚至上千万元”。
  由此可见,流氓软件迅猛的发展,其源动力来自于利益的驱逐。而其导致的结果是:用户上网效率与质量下降、互联网信誉度大跌。利用流氓软件牟取暴利的行径显然是违反社会公德的,但是对其是否违法却存在很大的争议。在“反流氓软件”联盟的诉讼中,网友所依据的法律似乎有理但又有些牵强,下面就所涉及的法规逐一进行分析。
  (一)侵犯公民隐私权
  用户的上网信息属于个人隐私,而部分流氓软件则在未经用户授权甚至一无所知的情况下盗取用户的上网数据或分析用户的网络行为,将它销售给第三方,在我们看来,这的确侵犯了网友的隐私权。但是,我国现行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一般把隐私权包含在名誉权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也就是说,现阶段我国的民法体系没有把隐私权确认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对隐私权采取的是间接保护,名誉权是否被侵害成为隐私权是否被侵害的前提条件。另外,涉及盗取隐私数据的间谍软件、行为记录软件、恶意共享软件,由于技术问题使得取证成为一大难题。
  (二)侵犯公民财产权
  由于流氓软件具有强制安装特性,即非法占用了内存空间、系统资源,可认定为侵犯了网民的虚拟财产。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流氓软件在大量耗费用户电脑的硬盘、内存、CPU的同时,还会对电脑中的其他软件进行某种程度的修改,因此也侵害了用户对电脑硬件与软件的使用权。然而,虚拟财产是一个新兴名词,法律上对该词还未有一个正式的、明确的解释,而在业界虚拟财产范围目前还只限于游戏玩家资料与游戏人物和装备。尽管从理论上讲,CPU、内存等资源划为虚拟财产似乎不为过,但是,就当前的经验来说,认同度还有限。
  (三)侵犯消费者权益
  流氓软件一般在网民进行浏览网页、下载、注册等过程中,在未经用户许可或用户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强制下载并安装在用户机器上。网民普遍认为,其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财产损害赔偿。可是,在审视主体资格时,我们又得打个疑问号了。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应该是为个人的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社会成员。构成消费者主体应具备以下几要素:第一,消费者应当是公民为生活目的而进行的消费,如果消费的目的是用于生产,则不属于消费者范畴;第二,消费者应当是商品或服务的受用者;第三,消费的客体是指进入流通领域的商品与服务;第四,消费者主要是指个人消费。而流氓软件的发布者与被强制安装该软件的机器的主人之间是否构成消费关系还有待商榷。主体关系尚不能确定,据此来维权显然有些无力。
  (四)流氓软件发布者涉嫌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的有效期限、产地等有误解的虚假宣传。而许多流氓软件要么没有将其功能告诉用户,要么作虚假宣传将自己包装成一匹“披着羊皮的狼”以诱骗用户。
  (五)违反合同法
  《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网络用户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充分了解某款软件,这是一种资助缔约的行为,而流氓软件发布者显然在有意识地规避用户的资助缔约,进而强行让对方缔约,这违反了诚信与公平原则,是侵权行为。
  (六)违反刑法有关规定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者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或者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这里的破坏行为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种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即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法规,对计算机中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信息的功用和能力予以删除、修改、增加或干扰,使计算机信息系统失去正常功能,不能运行或不能按原来设计的要求运行。第二种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即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实际处理的一切有意义的文字、符号、声音、图像等内容的组合以及用户按计算机数据库授予的子模式的逻辑结构、收发室方式进行数据操作和运算的程序予以全部或部分删除、更改或者增加;第三种是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即通过计算机编制、设计隐藏在可执行程序或数据文件中而在计算机内部运行的一种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毁坏数据或攻击硬件等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计算机指令或程序代码等,或者通过计算机信息系统(含网络)直接输入、输出这种破坏性程序,以及将经输入破坏性程序的软件加以派送、散布和销售。后果严重,则主要表现为使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遭受严重损害的,或者严重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有效运行、影响正常的工作和生活的,或者因破坏行为给国家、集体以及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等等。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流氓软件通过强制安装、截获用户数据、劫持浏览器、任意弹出广告等方式破坏了用户的计算机系统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乍一看,其斑班劣迹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相当地吻合,足以让广大受害网友心中一快。而遗憾的是,刑法上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主体为年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而互联网上流氓软件发布者似乎都是法人。正所谓“法网恢恢”,网是有漏洞的,而“流氓软件”正是一条漏网之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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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开展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工作的通知

建办规[2005]5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

  根据《关于建设部机关直接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和内容的公告》(建设部公告第278号,以下简称《公告》)和《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现将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工作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受理范围

  (一)2004年度通过全国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并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二)各地已经上报有效的申报材料,但因工作调动等原因需要进行变更的人员;

  (三)以往年度经考试、认定、特许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而未申报或漏报的人员。

  二、申请程序及要求

  (一)凡申请人员均应按照《公告》及《办法》的有关规定,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或登记的申报信息采集将运用计算机辅助方式,所有受理范围内的申报人员均可在指定的网站(网址见附件)下载并免费获得个人申报软件,按照个人申报软件的操作说明进行个人注册或登记信息的录入、整理,并打印一式两份注册或登记申请表(A4),同时生成个人申报数据包。经申请人所在单位同意后,由该单位或本人将以上表格及数据包连同申请人的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聘用单位出具的聘用合同复印件等材料,向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申报。

  (二)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应按照《公告》及《办法》的要求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签署初审意见,并按照已下发的注册城市规划师省级管理系统软件的要求,进行申报材料的整理,生成注册或登记申报汇总表及数据包,将全部申报材料、汇总表及数据包一并于2005年6月30日之前寄(送)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注册城市规划师管理办公室(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21号楼2层;邮政编码:100037;联系电话:010-68318978、010一68318837)。

  三、证书颁发

  经建设部城乡规划司审核,并报部批准,向符合注册登记条件的人员颁发证书。在城市规划编制、咨询及城市综合开发等机构从事规划业务工作的人员,或从事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非公务员,可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证书》;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从事城市规划工作的公务员可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城市规划师登记证书》。

  四、注册费用

  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收费按照《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注册城市规划师等考试注册收费标准的通知》(计办价格[2000]839号)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103项行政审批等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2004]87号)的规定执行。

  附件: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个人申报软件下载网址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附件:

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个人申报软件下载网址

  1.网站名称:北京建设信源资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网站

   网址:http://www.ccir.com.cn/reg

   技术支持电话:010-88018807转801至808

  2.网站名称:中国建设执业网

   网址:http://www.cpaer.com

   联系电话:010-68133352 68133358

   联系人:彭军

  3.网站名称:中国城市规划行业信息网

   网址:http://www.china-up.com/temp/03.htm

   联系电话:010-68343567

   联系人:段予正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管理规定

1988年7月1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投资环境,合理开发和使用土地,促进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开发区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出让、转让制度。出让后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但出让、转让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地下的自然资源、文物及其他埋藏物和隐藏物,不在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的范围之内。
第四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在市土地管理局指导下,负责开发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的工作。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开发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的登记、收费管理和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五条 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有商务代表处的国家或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中国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均可成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的受让人。
第六条 受让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块上进行各项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规定,并按开发区规划合理使用土地。
国家保护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依本规定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费、土地管理登记费、土地增值费、土地使用费。除出让费外的其他收费标准由开发区管委会依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简称出让)是指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国家,将开发区的土地以确定的地块、年限、用途,按开发区管委会批准的土地开发规划,有偿供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使用的法律行为。
第九条 出让合同由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与受让人签定。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经公证。
出让合同签定后,受让人应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向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并按年度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条 出让年限由开发区管委会根据行业特点和经营项目的实际需要确定,一般为五十年。特殊需要的,经过批准,出让年限可以延长。出让合同期限届满,受让人要求继续使用土地的,有优先受让的权利,但应在期限届满前一年向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办理续用手续,并按续期日的土
地使用权价格缴纳出让费。其他续用条件由开发区管委会另行确定。
第十一条 有偿出让土地使用权可采取下列方式:
1.协议出让;
2.招标出让;
3.公开拍让。
第十二条 受让人不按出让合同的要求完成建设目标时,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对其处以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不可抗力情况除外。
第十三条 受让人如需改变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的,事先必须经过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修订出让合同。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简称转让)是指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受让人将土地使用权再次有偿移转的法律行为。
新的受让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须履行原出让合同所规定的义务。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价格由转让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双方应签定书面转让合同。转让合同需经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经批准后,由转让人缴纳土地增值费。转让双方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换领土地使用证,并缴纳土地管理登记费。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由新的受让人按年度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抵押权的设立必须经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进行登记。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的收回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全部基础设施连同土地使用权一并由开发区管委会无偿收回。地面附着物的处理,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没有约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出让期限未满,土地使用权不得收回。在特殊情况下,国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收回时,应给予受让人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一条 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纠纷,出让合同的任何一方都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纠纷,可先由管委会调解,也可直接由争议双方按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其他仲裁机构仲裁。争议双方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规定
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用地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可保持不变,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按本规定重新确立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今后如有修改,不溯及修改前已签定的合同,但出让合同经受让人申请,转让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申请,并经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可按新的规定修改合同。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管委会对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权责令其停止侵犯、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侵权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依本规定并征得市土地管理局同意,制定有关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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