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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34:09  浏览:91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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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11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与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的联系,充分发挥代表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联系代表。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代表的原选举单位联系代表,或者委托代表的原选举单位组织代表开展闭会期间活动。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代表列席会议。
省人大常委会召开会议前,可以将会议有关议题送代表或邀请代表座谈,征求代表意见。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作出决定,制定、修改法规和开展有关重要活动,可以征求代表的意见或者邀请代表参加。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成员安排分片联系代表;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进行检查工作和调查研究时,可以走访代表或者邀请代表座谈,也可以邀请所在地的代表参加上述活动。
第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注重做好接待代表的来信来访工作。代表可随时向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来访要求,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安排接待。
对代表来访、来信反映的情况和问题,负责接待的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和阅批,提出处理意见,交有关部门办理;对重要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反映。处理结果应向代表反馈。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在受省人大常委会委托审查议案,以及听取汇报,进行调查研究时,可以邀请代表参加。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在召开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组织、安排代表进行集中视察或在原选举单位所在行政区域内进行视察。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除安排参加集中视察的以外,应回原选举单位同当地的省人大代表一起进行视察。
省人大常委会也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代表进行专题视察、检查和调查活动。
第九条 代表可以个人或若干人联合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省人大常委会或者有关市县的人大常委会,应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或者约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被视察单位应认真接待,提供工作方便,并向代表做好汇报。
第十条 代表在视察中了解、发现的问题,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和有关部门提出,也可以向所在市县的人大常委会反映。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情况,组织代表对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进行评议。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织的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应根据需要安排有关代表参加。
第十三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或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切实做好交办,注意协助办理单位做好同代表的联系和征询意见等工作;了解、检查办理情况,督促办理单位认真、负责办理并按时答复代表。
第十四条 代表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按地区或按行业组成代表小组,开展代表小组活动。
省人大常委会和代表原选举单位应协助建立代表小组;做好同代表小组的联系工作;协助代表小组开展活动,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参加所在的代表小组的活动,如因故不能参加,应及时说明情况。
第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根据情况适时组织代表听取有关工作、情况报告或有关讲座等;组织代表开展有关学习、考察等活动。
第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应及时给代表发送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文件汇编和省人大常委会会刊,以及省人大常委会的有关文件、刊物、资料等。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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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杭州市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市建委关于印发《杭州市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杭建市发〔2006〕584号


各有关单位:
  《杭州市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已通过市政府法律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二OO六年十一月九日

杭州市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完善我市建设工程项目,特别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建立科学决策、规范运作、严格监管的管理体制,控制工程造价,杜绝拖欠工程款,确保工程质量,提高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建设部《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杭州市区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建设活动,实施对工程项目特别是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规定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通过财政投资、国债或地方财政债券,利用外国政府赠款以及政府担保的国内外金融组织的贷款等方式独资或合资建设的项目。
第三条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工程项目建设监管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制订政策、规范市场、组织协调、监督检查等政府管理职能,组织实施本规定, 主要负责项目管理单位的资格管理,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配套线路、管道安装项目以及市政项目的项目建设管理活动的监管;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做好本行业范围内的项目管理活动的监管。
第四条 工程项目建设监管必须执行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二)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严控拖欠工程款;
(三)严格执行项目法人(业主)责任制、市场主体准入制、招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建设监理制,确保工程质量。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杭州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建设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项目监管信息系统),对建设工程项目各方主体及其从业人员的市场行为、质量行为、安全行为、造价管理行为等进行监管,对工程项目建设实施全过程进行联网跟踪监管。

二、项目自建和委托项目管理
第六条 工程项目建设可以由具备建设管理条件的项目业主(或项目主管部门)自行组织建设,或委托专业的项目管理单位进行专业化管理。
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自行建设的,其业主(或项目主管部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3名以上(含3名)从事与项目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该相关专业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的正式在编人员,5名以上(含5名)中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的正式在编人员,且其均具有同类工程建设管理业绩和相应的管理能力。
(二)管理人员熟悉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
(三)管理人员能够认真、公正、科学、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条件不具备的,必须委托专业的项目管理单位,对工程建设全过程或分阶段进行专业化管理。
第七条 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具备自行建设能力的业主(或项目主管部门)必须在工程项目立项后十日内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自行建设备案。
第八条 项目管理的主要模式:
(一)融资建设:是指采取项目投、融资的方式,将工程项目建设管理的主要工作交由投、融资方完成,即融资、建设、运营、移交模式。
(二)工程总承包:是指受项目主管部门(业主)委托或招标取得从事工程总承包的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竣工验收)等实行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承包。
(三)项目代建:是指项目主管部门(业主)委托或招标选择社会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工程项目全过程或各阶段建设实施工作。
第九条 项目管理单位应当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房地产开发、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一项或多项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工程项目管理业务。
第十条 项目管理单位必须按《杭州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资格备案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备案后,持《备案证书》和《诚信手册》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活动。资格备案有效期为二年,期满时须重新备案,方能继续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活动。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自行建设的,其自行建设管理机构必须经市政府批准后按规定组建。凡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其业主(或项目主管部门)不具备自行建设管理能力的,必须委托专业的项目管理单位,对工程建设全过程或分阶段进行专业化管理。
第十二条 项目管理实行合同制管理,委托方应当和项目管理单位签订项目管理委托合同,明确委托项目管理的范围、形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法律关系。
项目管理实行履约保证金担保制度,具体保证金额,根据项目行业特点,在项目管理招标文件中确定。

三、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招标
第十三条 项目管理单位开展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市场活动引入竞争机制,政府投资项目委托项目建设管理的,一般均需通过招标方式选择项目管理单位。
各行业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本行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招标人应通过市交易中心或其他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等媒介公开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过多时,由招标人从中选择不少于3家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
不得选择有下列情形的投标申请人:
(一)已被行政或司法机关责令停业或停止承接工程项目管理任务的;
(二)近3年承接的建设项目中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或者有重大违规、违约行为的。
招标人应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程序进行项目建设管理招标。项目建设管理招投标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对项目管理单位投标的评标,一般采用综合评估法。应根据项目建设管理业绩、投资控制能力、企业信誉、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配备、项目建设管理大纲(方案)的合理和可行性、项目建设管理目标和保证措施、管理费用报价等,择优选择项目管理单位。
第十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等企业承担同一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和其资质范围内的工程勘察、设计、监理业务时,依法应当招投标的应当由业主(项目主管部门)按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施工企业不得在同一工程从事项目代建和工程承包业务。
一个建设工程项目只能由同一个项目管理单位承担项目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项目管理委托合同内容应明确履约期限、项目管理的形式与范围、酬金及支付方式、合同争议的解决办法等,并报市招标办或有关招标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项目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项目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转包或擅自分包所承接的项目管理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接工程项目管理业务。
第十九条 项目代建管理服务收费应当根据受委托项目规模、范围、内容、深度和复杂程度等,由委托方与项目代建管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及投标文件的承诺,在委托项目代建管理合同中约定。

四、项目管理双方职责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实施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项目立项;
(二)项目方案报批;
(三)初步设计和施工图报审;
(四)实施采购招标;
(五)履行开工手续;
(六)组织施工;
(七)竣工验收、交付;
(八)项目评价。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业主或项目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深度要求,组织编制项目建议书;
(二)负责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和建设标准等;
(三)选择并确定项目管理单位;
(四)协调项目管理单位、使用单位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各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关系;
(五)参与项目前期策划、经济分析、专项评估与投资确定;
(六)协助项目管理单位办理计划、立项、土地、资金、规划、施工等一系列相关的报批手续;
(七)参与工程设计优化、技术经济方案评审,参与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设备材料采购招标等的监督工作;
(八)监督和指导工程项目的建设实施;
(九)按合同约定向项目管理单位核拨建设资金和项目管理费用;
(十)组织建设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和移交;
(十一)组织审核工程决算并报批。
第二十二条 项目管理单位按照项目管理委托合同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编制并向委托方报送项目管理实施方案、项目进度总控制计划、项目投资总控制计划及项目资金使用计划;
(二)依据批复的项目建议书及使用人提供的项目功能需求报告,组织开展项目可行性研究,进行前期策划、经济分析、专项评估与投资确定;
(三)办理征地报批手续;
(四)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拆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及设备供应等工作的承担人,并与其签订相应经济合同;
(五)组织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成果的报批;
(六)办理与项目有关的涉及投资、财政、规划、环保、建设、房管、消防、市政、园林、绿化及文物保护等政府主管部门的报批手续;
(七)对施工阶段的项目建设实行全面管理与协调;
(八)做好竣工验收的组织工作;
(九)编制工程项目决算报告,依法办理工程交付手续。

五、工程项目建设管理程序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实施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按规定办理计划、立项、土地、资金、规划、施工等一系列报批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为严格投资控制,坚持概算控制预算,凡政府投资项目应在施工图审查期间同时报审施工图预算,设计单位在提交图审时,应一并提交施工图预算和工程概算的比较分析表。
第二十五条 工程项目的建设管理、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各个环节的交易均必须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杜绝暗箱操作。根据《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应招标的应按规定进行招标。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应依法组织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签订承发包合同,并对合同内容实施进行全过程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国有资金投资占主导的大中型建设工程应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全面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其工程估算、概算、预算、决算均须依据《计价规范》和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应当按规定申请领取土地使用证、规划用地批准书、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未领取的,一律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八条 工程项目委托项目建设管理的,项目管理单位必须符合相应的资格要求,其项目管理委托合同应在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一并提交备案。
第二十九条 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应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概算投资,进行施工组织管理。按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进度等进行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按期交付使用。
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不得依赖行业特权垄断市场和肢解发包单位工程,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分包单位购买其指定厂家生产的材料、设备。
第三十条 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在对项目实施管理期间,不得随意变更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和总投资额。确因技术或不可抗力因素需进行设计变更和调整概算的,应由项目管理单位提出,经建设、监理、施工和设计四家单位共同确认签章,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后,按有关规定进行变更和调整。
第三十一条 因设计变更需要增加工程量,增加值引起工程造价超概算的,应按有关规定报审批部门重新核定;政府投资项目增加值引起工程造价超过中标价10%的,必须报市招标办备案,在市招标办的监督下,办理直接发包手续。
第三十二条 严格按照合同条款和实际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监理人员必须按照施工工序,在施工单位自检基础上,对分项、分部工程进行检查并核验签证,未经监理人员核验登记的,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建设方不拨付工程进度款。
委托项目建设管理的,项目管理委托合同中必须明确项目管理单位实施工程款拨付的有关规定,项目管理单位应按项目进度要求编制年度资金使用计划,并按月提供工程进度报表及拨款签证意见,报业主或项目主管部门确认后及时安排实施拨付。财政直接拨付的,由财政审核后直接拨付。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接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及时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相关各方进行验收,质量监督机构对验收过程进行监督。
委托项目建设管理的,项目管理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备案后的30日内,向使用单位或设施管理单位办理资产或设施移交手续。项目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档案制度,严格按规定收集、整理工程项目策划、建设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并归档,在办理资产移交手续时一并移交给有关单位和部门。
第三十四条 交付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项目竣工验收后,必须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工程项目交付使用1年后,可以返还项目管理单位的履约保证金。
第三十五条 项目建成竣工,并经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复后,决算投资比合同约定投资有节余的,可根据双方约定给予项目管理单位一定的奖励,并在项目管理委托合同中明确。奖励资金按项目管理委托合同约定执行。
项目管理单位未能完全履行合同,擅自变更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或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或投资增加额一律从项目管理的履约保证金中补偿;履约保证金额不足的,相应扣减项目管理单位管理费;项目管理费不足的,由项目管理单位用自有资金支付。
第三十六条 委托项目管理的,其项目管理保修期限参照建设工程项目保修期限执行。
第三十七条 在完成项目管理业务后,项目管理单位应在工程交付后3个月内将评估报告及工作总结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六、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图审查、招投标、合同备案、质监安监登记、施工许可等手续时,均应将建设工程项目的相应信息输入项目监管信息系统。
第三十九条 市建委或其委托的各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及时对项目监管信息系统中输入的建设工程项目各方责任主体的市场行为、质量行为、安全行为、造价管理行为及其他行为进行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分别作出处理:
(一) 现场警示:对建设工程项目各方责任主体存在的不良行为当即作出限期整改处理。
(二)上网警示:对存在不良行为,但逾期不改的,输入项目监管信息系统予以曝光。
(三)行政处罚: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除现场警示、上网警示外,还应按有关程序予以行政处罚。
(四)诚信记分:按照《杭州市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办法》在诚信网上予以记分。
对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应进行全过程跟踪检查。
第四十条 设立建设工程项目违法违规事例举报电话,任何单位、个人和新闻媒体都有权举报建设工程项目审批、备案和建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各方主体或责任人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诚信记分,依法进行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设计的;
(五)存在非法分包和违法转包、挂靠和越级承包等行为的;
(六)不履行工程发承包合同的;
(七)违反工程建设技术标准,尤其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或造成安全隐患的;
(八)拖欠工程款或民工工资的;
(九)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各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程项目建设监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萧山区、余杭区、各县(市)辖区内的工程项目建设监管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20 日起施行。《杭州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暂行规定》(杭建市发〔2005〕95号)同时废止。

南昌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南昌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经1998年6月5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8年6月1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对外交往,鼓励国(境)内外友好人士支持本市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坚持友好,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华侨以及其他非本市中国公民可以授予南昌市荣誉市民(以下简称荣誉市民)称号:
(一)为本市引进人才、资金、先进技术和关键设备,或者帮助培训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本市投资基础设施、工业、农业、环境保护、高新技术和其他产业,成效显著的;
(三)资助本市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和福利事业,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为本市开拓国内外市场,开展经贸活动,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为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出或者提供有重要理论价值或者实际意义的建议、信息,并产生重大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
(六)为促进本市对外交往,建立友好城市关系,开展交流合作,以及促进海峡两岸交流,作出突出贡献的;
(七)为本市作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组织推荐荣誉市民应当在事先征得其本人同意后,向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推荐。
(二)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属外国人的,向市人民政府外事工作机构申报;属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和华侨的,向市人民政府桥务工作机构申报;属台湾同胞的,向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工作机构申报;属其他非本市中国公民的,向市人民政府
办公厅申报。
(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侨务、台湾事务、外事工作机构审核后,报送市人民政府。
(四)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四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由市人民政府举行授予仪式,颁发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
荣誉市民证书由市长签署。
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
第五条 荣誉市民应邀来本市参加庆典或者其他重大活动时,享受贵宾礼遇。
第六条 荣誉市民出入南昌口岸,海关、边检等机构应当给予礼遇和方便。
第七条 荣誉市民在本市期间,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在食宿、交通、参观、就医等方面提供方便。
第八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列支,专款专用。
第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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