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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实施办法(暂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44:17  浏览:86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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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实施办法(暂行)

国家环保委员会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实施办法(暂行)

1988年12月27日,国家环保委员会

第一条 本办法根据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决定》制定。
第二条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范围,各省、自治区考核的城市,由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自行确定;国家将直接考核北京、上海、天津、石家庄、郑州、武汉、长沙、济南、哈尔滨、长春、沈阳、合肥、南京、杭州、福州、广州、南昌、南宁、贵阳、成都、昆明、西安、太原、兰州、银川、西宁、乌鲁木齐、呼和浩特、海口、大连、桂林、苏州等32个城市。
第三条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项目,国家考核的32个城市,考核《关于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决定》附表所列的20项指标。各省、自治区考核的城市,除附表中列的大气总悬浮微粒年日平均值,二氧化硫年日平均值、饮用水源水质达标率、城市地面水COD平均值、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区域环境噪声平均值、城市交通干线噪声平均值、城市人均绿地面积八项指标为必须考核的指标外,其它指标可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取舍和增补。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要对各市(包括国家直接考核的32个城市)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考评、并将每年的考核结果向群众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条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由城市政府负责。城市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在摸清本市环境质量与综合整治工作现状的基础上,制定本届政府的环境保护目标和具体实施方案,并在本年度计划中分解,落实到基层。
第六条 国家考核的32个城市政府,要组织环保、工业、城建、公安、卫生、物资、商业等有关部门按本办法的要求进行监测、统计与计分,并根据计分结果评价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情况。
第七条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每年考核一次。国家考核的城市,次年2月底以前要将本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各项指标的完成情况、计分结果报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要在次年3月底以前将本省、自治区考核城市(包括国家考核的32个城市)的各项指标完成情况与计分结果报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将对各省、自治区、国家考核的32个城市上报的考核结果进行审核并公布。
第八条 关于20项考核指标的解释与计算方法见附件1。
第九条 关于大气总悬浮微粒年日平均值、二氧化硫年日平均值、工艺尾气(SOx、NOx,粉尘)达标率、汽车尾气达标率,饮用水源水质达标率、城市地面水COD平均值、工业废水处理达标率、区域环境噪声平均值、城市交通干线噪声平均值9项指标的监测技术实施细则见附件2。
第十条 前述9项监测指标的数据由城市环境监测站汇总、审查、报告(其中饮用水源水质达标率原来由卫生部门监测的,由卫生部门报告);烟尘控制区覆盖率、万元产值工业废水排放量、工业废水处理率、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工业固体废物处理、处置 置率5项指标由环境保护部门统计报告(其中烟尘控制区覆盖率由环境管理人员提供),城市热化率,城市气化率、城市污水处理率、生活垃圾清运率、城市人均绿地面积5项指标由城建、公用部门报告,民用型煤普及率由物资或商业等部门报告。所有数据统报城市环境保护部门审核,汇总、计分。
第十一条 指标计分要求
1.所有数据必须经实测、统计取得,要准确、完整、可靠。
2.数据处理与计算方法应规范化,严格执行附件规定要求。
3.各项统计指标的统计数值要与现行的环境统计、城建统计数值一致。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要根据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的要求,加强环境与污染源监测工作;加强环境与城建统计工作;加强各有关部门的组织与协调。
第十三条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从1989年开始,有关指标的监测、统计工作由1月1日起全面展开。条件尚不完全具备的,要逐步充实完善,边工作,边完善。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精神,制定本地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具体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附件1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解释与计算方法
1.大气总悬浮微粒年日平均值,指建成区(不包括市辖县和郊区,下同)大气环境中测得的总悬浮微粒含量,按日计算的年平均值。计算方法见附件2。
2.二氧化硫年日平均值,指建成区大气环境中测得的二氧化硫含量,按日计算的年平均值。计算方法见附件2。
3.烟尘控制区覆盖率,指建成区内烟尘控制区面积与建成区总面积之比,计算公式:
建城区各烟尘控制区面积之和
烟尘控制区覆盖率=--------------------------×100%
建城区总面积
4.民用型煤普及率,指市区(不包括市辖县)城市居民、饮食服务,集体炊事使用
的蜂窝煤量与上列三项民用煤总量之比。计算公式:
市区三项民用蜂窝煤量
民用型煤普及率=--------------------×100%
市区三项民用煤总量


5.工艺尾气(SOx、NOx、粉尘)达标率、指建成区工矿企业生产工艺过程中有组织排放的工艺尾气,其中,达标的排放点工艺尾气排放量与全部应测排放点(应测指国家制定有排放标准的工业行业)工艺尾气排放量之比。计算公式:
达标排放点工艺尾气排放量
工艺尾气达标率=----------------------------×100%
全部应测排放点工艺尾气排放量
6.汽车尾气达标率,指城市汽车年检尾气所达标的汽车数与城市汽车拥有数之比。
计算公式:
年检汽车尾气达标的汽车数
汽车尾气达标率=------------------------×100%
城市汽车拥有数
7.饮用水源水质达标率,指从城市集中饮用水源中取水总量(湖泊、水库、河流、
地下水)与取水中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之饮用水水源水质要求的数量的比例。初
步确定这一指标只测14个项目(详见附件2)。计算公式:
饮用水源水质达标率
(各水源达标的监测项目×各水源取水量)之和
=------------------------------------------×100%
(14项×各水源地取水总量)
8.城市地面水COD平均值,指市区内对城市环境影响最大的地面水体(已授权中国
环境监测总站认定)COD的平均含量。计算方法见附件2。
9.万元产值工业废水排放量,指城市每万元工业总产值排放工业废水的量。计算
公式:
城市年排工业废水量
万元产值工业废水排放量=------------------
城市年工业总产值
10.工业废水处理率,指市区内经过各种水处理装置处理的外排工业废水量与工业废水排放总水量之比,计算公式:
经过处理外排的工业废水量
工业废水处理率=------------------------×100%
工业废水排放总量
11.工业废水处理达标率,指经过处理后达到国家排放标准(GB8978--88)(除烷基汞、苯并(a)芘)的外排工业废水量与处理的工业废水水量之比。计算公式:
处理达标外排的工业废水量
工业废水处理达标率=------------------------×100%
经过处理的工业废水量
12.区域环境噪声平均值,指市区环境噪声定期监测等效声级平均值。计算方法见
附件2。
13.城市交通干线噪声平均值,指全市交通干线等效平均值。计算方法见附件2。
14.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指综合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量与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之比。计算公式:
已综合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量
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100%
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
15.工业固体废物处理、处置率,指经过处理、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量与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之比。计算公式:
工业固体废物处理、处置率
经过处理、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量
=------------------------------×100%
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
16.城市气化率(即居民用气普及率)指使用煤气、液化气、天然气、工业可燃气的市区非农业人口与市区非农业人口总数之比。计算公式:
城市非农业用气人口数
城市气化率=--------------------×100%
市区非农业人口总数
17.城市热化率(即供热普及率),指市区实际供热面积与需要供热面积之比。需要供热面积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由上级或企业自行确定。计算公式:
市区实际供热面积
城市热化率=----------------×100%
市区需要供热面积
18.城市污水处理率,指经过城市污水处理厂处理的生活污水、工业废水量占污水总量的比重。计算公式:
污水处理量
城市污水处理率=----------×100%
污水总量
19.生活垃圾清运率,指市区生活垃圾与粪便清运量与产生量之比。计算公式:
生活垃圾与粪便清运量
城市垃圾清运率=--------------------×100%
生活垃圾与粪便产生量
20.城市人均绿地面积(即人均公共绿地面积),指城市市区内平均每人拥有的公共绿地面积,指各类开放的公园(包括植物园、陵园、游乐园、风景名胜公园等)、动物园、广场绿地、河(湖)滨绿地和宽度在8米以上设置有行人休息设施的林荫道绿地面积与市区非农业人口之比。计算公式:
市区公共绿地面积
城市人均绿地面积=----------------×100%
市区非农业人口
附件2(略)
附件3
----------------------------------------------------------------------------------------------------------------------------------------------------
考 核 项 目 |指标 |评分 | 指标 |评分 | 指标 |评分 | 指标 |评分 | 指标 |评分 | 指标 |评分 |指标 |评分 |指标 |评分 |指标 |评分 |指标 |评分
--------------------|-----|-----|-------|-----|-------|-----|-------|-----|-------|-----|-------|-----|-----|-----|-----|-----|-----|-----|-----|----
大气总悬浮微粒年日平|<0.15|7.0 |<0.30 |6.0 |<0.40 |5.0 |<0.50 |4.5 |<0.60 |4.0 |<0.70 |3.5 |<0.80|3.0 |<0.90|2.0 |<1.00|1.0 |1-1.1|0.5
均值(毫克/立方米) | | | | | | | | | | | | | | | | | | |0.1- |
二氧化硫年日平均值 |<0.02|3.0 |<0.03 |2.5 |<0.04 |2.0 |<0.05 |1.5 |<0.06 |1.0 |<0.07 |0.8 |<0.08|0.6 |<0.09|0.4 |<0.10|0.2 |0.12 |0.1
(毫克/立方米) | | | | | | | | | | | | | | | | | | | |
烟尘控制区覆盖率(%) |>95 |5.0 |>90 |4.0 |>80 |3.0 |>70 |2.5 |>60 |2.0 |>50 |1.5 |>40 |1.0 |>30 |0.5 |>20 |0.3 |5-10 |0.2
城市气化率(%) |>70 |3.0 |61-69 |2.5 |56-60 |2.0 |51-55 |1.5 |46-50 |1.0 |41-45 |0.8 |31-40|0.6 |21-30|0.4 |11-20|0.2 |1-10 |0.1
城市热化率(%) |>20 |3.0 |20 |2.5 |18-19 |2.0 |16-17 |1.5 |14-15 |1.0 |12-13 |0.8 |10-11|0.6 |8-9 |0.1 |6-7 |0.2 |1-5 |0.1
民用型煤普及率(%) |>90 |5.0 |90 |4.5 |80-89 |4.0 |70-79 |3.5 |60-69 |3.0 |50-59 |2.5 |40-49|2.0 |30-39|1.5 |20-29|1.0 |5-19 |0.5
工艺尾气(SO、NO、 | | | | | | | | | | | | | | | | | | | |
粉尘)达标率(%) |>90 |5.0 |90 |4.0 |80-89 |3.0 |70-79 |2.5 |60-69 |2.0 |50-59 |1.5 |40-49|1.0 |30-39|0.5 |20-29|0.3 |5-19 |0.2
汽车尾气达标率(%) |>90 |4.0 |90 |3.5 |80-89 |3.0 |70-79 |2.5 |60-69 |2.0 |50-59 |1.5 |40-49|1.0 |30-39|0.5 |20-29|0.3 |5-19 |0.2
饮用水源水质达标率 |100 |7.0 |95-99 |6.0 |90-94 |5.0 |85-89 |4.5 |80-84 |4.0 |75-79 |3.5 |70-74|3.0 |65-69|2.0 |60-64|1.0 |50-59|0.5
(%)| | | | | | | | | | |8.1- | | | |9.1- | |9.6- | | |
城市地面水COD平均值 |>8.0 |5.0 |6.1-6.5|4.5 |6.6-7 |4.0 |7.1-7.5|3.5 |7.6-8 |3.0 | 8.5 |2.5 |8.6-9|2.0 |9.5 |1.5 | 10 |1.0 |11 |0.5
(毫克/升)| | | | | | | | | | |401- | |451- | |501- | |601- | |701- |
万元产值工业废水排放|<200 |5.0 |200-250|4.5 |251-300|4.0 |301-350|3.5 |351-400|3.0 | 450 |2.5 | 500 |2.0 | 600 |1.5 | 700 |1.0 |900 |0.5
量(吨/万元) | | | | | | | | | | | | | | | | | | | |
城市污水处理率(%) |>30 |5.0 |28-30 |4.5 |25-27 |4.0 |22-24 |3.5 |19-21 |3.0 |16-18 |2.5 |13-15|2.0 |10-12|1.5 |5-9 |1.0 |1-4 |0.5
工业废水处理达标率 |>90 |4.0 |80-90 |3.5 |70-79 |3.0 |60-69 |2.5 |50-59 |2.0 |40-49 |1.5 |30-39|1.0 |20-29|0.5 |10-19|0.3 |5-9 |0.2
(%)| | | | | | | | | | | | | | | | | | | |
-----------------------------------------------------------------------------------------------------------------------------------------------------
----------------------------------------------------------------------------------------------------------------------------------------------------
考 核 项 目 |指标 |评分 | 指标 |评分 | 指标 |评分 | 指标 |评分 | 指标 |评分 | 指标 |评分 |指标 |评分 |指标 |评分 |指标 |评分 |指标 |评分
--------------------|-----|-----|-------|-----|-------|-----|-------|-----|-------|-----|-------|-----|-----|-----|-----|-----|-----|-----|-----|----
工业废水处理率(%) |>80 |4.0 |75-80 |3.5 |70-74 |3.0 |60-69 |2.5 |50-59 |2.0 |40-49 |1.5 |30-39|1.0 |20-29|0.5 |10-19|0.3 |5-9 |0.2
区城环境噪声平均值 |55 |10 |56 |9 |57 |8 |58 |7 |59 |6 |60 |5 |61 |1 |62 |3 |63 |2 |64-65|1
(分贝)| | | | | | | | | | | | | | | | | | | |
城市交通干线噪声平均|70 |5.0 |71 |4.5 |72 |4.0 |73 |3.5 |74 |3.0 |75 |2.5 |76 |2.0 |77 |1.5 |78 |1.0 |79-80|0.5
值(分贝) | | | | | | | | | | | | | | | | | | | |
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70 |5.0 |61-70 |4.5 |51-60 |4.0 |41-50 |3.5 |31-40 |3.0 |26-30 |2.5 |21-25|2.0 |16-20|1.5 |10-15|1.0 |5-9 |0.5
率(%) | | | | | | | | | | | | | | | | | | | |
工业固体废物处理处置|>60 |5.0 |51-55 |4.5 |46-50 |4.0 |41-50 |3.5 |36-40 |3.0 |31-35 |2.5 |26-30|2.0 |21-25|1.5 |16-20|1.0 |5-15 |0.5
率(%) | | | | | | | | | | | | | | | | | | | |
生活垃圾清运率(%) |100 |5.0 |98-100 |4.5 |94-97 |4.0 |90-93 |3.5 |86-89 |3.0 |82-85 |2.5 |78-81|2.0 |74-77|1.5 |70-73|1.0 |70 |0.5
城市人均绿地面积 |>10 |5.0 |9.1-10 |4.5 |8.1-9.0|4.0 |7.1-8.0|3.5 |6.4-7.0|3.0 |5.1- |2.5 |4.1- |2.0 |3.1- |1.5 |2.1- |1.0 |2 |0.5
(平方米) | | | | | | | | | | | 6.0 | | 5.0 | | 4.0 | | 3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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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专利促进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专利促进条例

(2009年11月11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1月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专利的创造、运用、保护、管理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专利工作。

  第四条专利促进工作应当遵循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的原则,完善专利管理体系,健全专利执法体制,引导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成为发明创造和专利应用的主体。

  第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专利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专利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并采取有效措施促进专利权的产生、运用、保护和管理。

  第六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科技资金中设立专利专项资金,支持专利申请、专利技术转化、专利引进、专利奖励、专利维权援助、专利宣传培训、专利信息开发、专利中介服务以及其他专利促进工作。

  专利专项资金应当逐年增加。

  第七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指标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评价体系、科技计划实施评价体系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第二章 专利创造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第九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获得专利的质量和数量作为财政资金支持的研究开发、技术改造、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立项、核准、验收的重要指标。

  第十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拥有专利的质量和数量作为认定和核准科技园区、科技企业孵化器、高新技术企业、工程研究中心、工程技术中心、企业技术中心、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的重要指标。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围绕本市主导产业和重点技术领域进行发明创造,并利用自主专利参与有关技术标准的制定。

  第十二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约定奖金支付方式和数额的,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不少于4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不少于1000元。

  第十三条评定市人民政府科技进步奖和自然科学领域科技人员专业技术职称,应当将取得发明专利权或者完成职务发明作为优先条件。

  第三章 专利运用

  第十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专利技术在本地的运用和产业化,对拥有自主专利权的科技项目优先在科技计划中立项。

  第十五条 具有自主专利技术的产品首次投放市场的,政府采购应当率先购买。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引进并实施专利技术。

  鼓励和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加强产学研合作,促进专利技术转化和以专利技术创办科技型企业。

  第十七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约定报酬支付方式和数额,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专利的,应当依法提取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结合本单位实际,采取多种方式向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支付报酬。

  第十八条 鼓励专利权人以专利权入股、质押、转让、许可等方式在本市运用专利权。以专利权作价出资入股,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涉及国有资产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鼓励专利权人以专利权到埠外、国(境)外投资或者入股。

  第十九条申请政府资助的重大科技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提供其相关技术的专利文献检索报告。未提交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立项。

  对政府资助的重大科技项目,应当规定其产出专利的指标。

  第二十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在技术研究、产品开发前以及过程中进行相关技术的专利文献检索,建立相关专利技术跟踪制度和管理档案。

  企业、事业单位在重大科技项目的立项、交流、合作和实施前,应当制定专利预警方案,避免发生专利纠纷。

  第四章 专利保护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假冒专利行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适时向社会公告。

  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跨区、县(市)的专利纠纷。

  区、县(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利侵权举报投诉制度,鼓励和支持举报专利侵权行为。

  第二十三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利维权援助机制,为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专利维权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展览会、交易会、展示会、推广会等展会的主办方,对标注专利标识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查验参展方提供的专利有效证明文件。未提供的,主办方应当禁止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名义参展。

  第二十五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单位在发布专利广告时,应当要求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提供有效的专利证明文件。未提供的,有关单位不得为其以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的名义发布广告。

  第五章 专利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鼓励其设立专利管理工作机构,配备专利管理人员,制定和实施专利战略,完善专利工作制度。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利信息检索系统、网上专利展示交易系统等服务平台。

  第二十八条鼓励和支持专利代理、专利技术交易、专利资产评估、专利信息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发展。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措施,加强专利知识的宣传和培训。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单位,应当把专利有关知识作为重要宣传内容,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

  第三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奖,对重大发明创造和在本市实施并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专利项目,以及为促进专利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给予奖励。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市获得中国专利奖的项目给予资金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虚假材料骗取专利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未提交相关技术专利文献检索报告的项目予以立项,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依法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以虚假专利文献检索报告骗取科学技术经费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追回科学技术经费,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主办方未查验参展方专利有效证明文件而同意其以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名义参展的,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未提供有效专利证明文件,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单位为其发布专利广告的,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广告发布单位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以虚假材料骗取专利奖的,由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1年2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四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国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

第四条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有利于增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认同,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

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扶持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十条 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由文化主管部门负责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记录、建档,建立健全调查信息共享机制。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收集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代表性实物,整理调查工作中取得的资料,并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失。其他有关部门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应当汇交给同级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全面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情况,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十五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进行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结束后,应当向批准调查的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

境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

第十六条 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对通过调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立即予以记录并收集有关实物,或者采取其他抢救性保存措施;对需要传承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传承。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八条 国务院建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推荐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

(二)传承情况介绍,包括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人的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

(三)保护要求,包括保护应当达到的目标和应当采取的措施、步骤、管理制度;

(四)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材料。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相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其形式和内涵在两个以上地区均保持完整的,可以同时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推荐或者建议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初评和审议。

初评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保护规划,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保护。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保护规划,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保护。

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应当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重点保护。

第二十六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制定专项保护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确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应当尊重当地居民的意愿,并保护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避免遭受破坏。

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集中地村镇或者街区空间规划的,应当由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规制定专项保护规划。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保护规划未能有效实施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四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传播。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参照执行本法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的规定,并将所认定的代表性传承人名单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四)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方法研究,鼓励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记录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整理、出版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第三十五条 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保护机构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理、研究、学术交流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

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和传承场所,展示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特殊优势,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应当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保护属于该项目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单位予以扶持。单位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侵犯调查对象风俗习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 境外组织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境外个人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十四条 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对传统医药、传统工艺美术等的保护,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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