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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广州市居住小区配套设施建设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5:16:52  浏览:83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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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广州市居住小区配套设施建设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广州市居住小区配套设施建设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广州市居住小区配套设施建设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已经2010年6月21日市政府第13届1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万庆良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广州市居住小区配套设施建设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广州市居住小区配套设施建设的暂行规定》(穗府〔1988〕13号)已不适应我市社会实际情况需要,现决定废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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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行政复议调解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行政复议调解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2009〕6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行政复议调解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晋城市行政复议调解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监督和推进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调解,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以协调和解的方式,引导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协议,从而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调解工作。

第四条 行政复议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平等、调解与决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复议调解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从表达调解愿望、开始调解、提出调解方案到调解结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

第六条 行政复议调解不得违背法律原则、法律精神和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 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在行政复议调解过程中应当平等协商沟通。

行政复议机关组织行政复议调解应当做到公平、公正、合理。

第八条 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不愿意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三)其他可以调解的案件。

第十条 行政复议调解在行政复议机关主持下进行。被申请人应当指派主要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参加,申请人与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行政复议调解,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明行政复议案件事实;

(二)征求行政复议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的意见;

(三)组织协调沟通,达成调解协议;

(四)审查调解协议内容;

(五)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结合不同案情,探索建立针对性强、灵活多样的调解机制。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行政复议调解书送达当事人,行政复议机关留存备案。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签订后,申请人应当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据此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督促履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晋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劳动部关于颁发《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技术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技术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0年2月24日,劳动部

为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矿山安全条例》和《矿山安全监察条例》,扭转矿山企业伤亡事故多、尘肺危害严重的被动局面,各级劳动部门相继建立了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技术中心(以下简称技术中心)。为对技术中心加强管理,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现颁发《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技术中心管理办法(试行)》,望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技术中心管理办法(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矿山安全条例》和《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发挥国家矿山安全卫生监察作用,指导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技术中心开展技术监测检验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劳动部门所属的技术中心。
第三条 技术中心是公益性事业单位,主要是为矿山和矿山安全卫生监察工作提供技术服务,同时承担同级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授权的技术监督和部分监察工作。
第四条 技术中心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必须有与所开展的矿山安全卫生监测检验工作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其领导成员应由熟悉矿山安全卫生监察工作,具有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和政策水平较高、组织领导能力较强的人担任。
(2)应具有开展矿山安全卫生监测检验工作的相应设备、仪器和设施。
(3)应有保证技术监测检验工作质量的各项规章制度和相应措施。
(4)必须经当地技术监督部门和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包括职责范围)。

第二章 职责划分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中心的主要职责可以包括:
(1)逐步实施对本省矿山常用设备、仪器、仪表、材料和个体防护用品的设计、制造、出厂进行安全卫生性能检验并发放生产许可证。
(2)对地(市)技术中心进行工作质量监督和必要的业务指导。
(3)对省属国营矿山主要生产技术负责人进行安全卫生培训考核并出具安全资格评语。
(4)统筹全省矿山工业卫生监测工作。
(5)进行矿山安全卫生监察资料、情报的搜集、整理、统计、分析和编辑出版工作。
第六条 地(市)技术中心的主要职责可以包括:
(1)对本地(市)内生产和建设矿山在用设备、仪器、仪表、材料和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卫生性能进行检验。
(2)对本地(市)内生产和建设矿山的采掘系统、通风系统、提升系统、供电系统、运输系统、防灭火系统、防治水系统、矿图和露天矿场边坡稳定等进行检验。
(3)对本地(市)内生产和建设矿山进行粉尘、噪声、振动、地热、氡子体、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其它物理危害因素进行监测。
(4)对乡镇矿山的有关人员进行安全卫生培训考核,并出具安全资格评语。
(5)从事矿山安全卫生技术咨询工作。
第七条 县(市)矿山安全卫生技术检验站以对乡镇矿山实施安全卫生技术检验为主。其工作范围由地(市)技术中心确定。
第八条 对各产业部门已经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劳动部门可授权开展矿山安全卫生检测检验工作。其工作范围由劳动部门与产业部门协商确定。

第三章 管 理
第九条 技术中心受同级劳动部门领导,其业务工作由同级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和上级技术中心指导。中心主任可由同级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的负责人兼任。
第十条 技术中心的技术人员均须持有省级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审查颁发的专项监测检验资格证书,方可独立主持监测检验工作。
第十一条 技术中心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各项制度,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对工作成绩显著者,应予以表扬奖励;对工作不负责任或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者,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技术中心进行监测检验工作后,要写书面报告,报告的技术数据要科学、准确,要对其结论负责。企业如对报告有异议,由同级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仲裁。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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