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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1:43:25  浏览:86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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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26日山东省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1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需要,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青岛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供水行政管理工作。
青岛市供水管理处(以下称市供水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城市供水的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和各县级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城市供水行政管理工作。
水利、地矿、环保、计划、卫生、规划、建设、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编制并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城市供水实行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首先保证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用水单位的用水。
第六条 鼓励城市供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七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人民政府组织供水、水利、计划、建设、规划、环保、卫生和地矿等有关部门编制。
第八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中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合理安排利用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九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和实际情况,结合城市供水水源状况编制城市供水年度计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计划协调安排供水。
第十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供水、水利、规划、地矿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一条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和破坏水体、取水设施的行为,保证供水水源的水质符合《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
第十二条 需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必须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取用地下水直接作为生活饮用水的,还应当按照规定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供水专业规划编制。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和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按规定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公共供水增容费和城市公共供水建设资金。
城市公共供水增容费和城市公共供水建设资金的收缴办法和标准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按城市公共供水规定的水压标准供水,不能满足用户需要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资质或超越其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供水企业的意见,并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供水管件、材料、设备和器具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技术监督、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其中,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须经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供水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认定该工程不合格:
(一)供水管件、材料、设备和器具未经认证合格的;
(二)供水管道不能保证规定水压要求的;
(三)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或审定的技术设计方案的;
(四)节水设施不符合有关节约用水规定的。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工程验收合格后,应当移交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按规定应当移交产权的,产权一并移交。未移交的,供水企业可拒绝供水。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二十一条 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必须按规定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
供水企业资质审查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接受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验。
对资质审验不合格的供水企业,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或指定具有合格资质的供水企业对其进行托管,并确定托管期。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供水压力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按规定设立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
本市市区公共供水水压根据不同地形实行分区分压。高压区海拔高程50米处,低压区海拔高程30米处,供水压力不低于0.15兆帕;在管网末梢,供水压力不低于0.1兆帕。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停止供水时,应当经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供水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生活用水停止供应超过3天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
抢修的同时报告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供水管理部门,并通知用户。不能中断用水的用户,应当自备储水设施。
第二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按规定保持供水设施正常运行,保证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水质化验及有关的供水设施的定期清洗消毒,必须由有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二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定期向各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供水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职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九条 城市用水,按用水性质分为:
(一)居民生活用水;
(二)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他非经营性组织用水;
(三)工业用水;
(四)商业用水;
(五)建筑施工用水;
(六)饮食服务业用水;
(七)港口、船舶用水;
(八)其他用水。
第三十条 申请城市公共供水或增加供水量,在市自来水公司供水管网范围内的,向市供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其他供水企业供水管网范围内的,报所在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到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
第三十一条 用户变更名称、用水地址、用水性质及销户,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报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供水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查表计量,并以所设的进户总水表示值(计量单位为立方米)收取水费。
用户用水量低于进户总水表最小流量值的,按最小流量值计量收费;进户总水表发生故障不能计量时,按该用户上一收费期用水量计算本期收费。
用户应当按规定缴纳水费。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严禁盗用或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用户不得改变批准的用水性质。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
第三十五条 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挖沙、爆破、排放腐蚀性物质或有毒物质、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及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严禁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的,有关单位应当征求供水企业意见并报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批准,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承担相关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报批前,建设单位应当到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九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公共供水企业同意,报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供水管理部门批准,并在管网系统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四十条 公共消火栓及其供水阀门,非消除火灾,不得擅自开启。消防演习、训练等需开启的,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 按城市规划建设的水表池及用户用水设施的产权为房屋产权者或投资者所有,由其产权人负责管理,定期检查维修,保证正常使用。
第四十二条 产权人和用户应当保持水表池、水表的清洁、完好。因进户总水表池损坏或水表池内有杂物、污水而影响查表或水表维修时,产权人应当按供水企业要求整修;逾期不整修的,由供水企业负责整修,其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进户总水表应当按规定定期校验,其正常检修、更换,由供水企业负责;用户损坏的,由用户赔偿。
用户对进户总水表计量有异议需校验时,由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单位按照计量鉴定规程进行校验,用户预交校验费。校验合格的,不退还校验费;校验不合格的,当期水费多退少补,由供水企业承担校验费。
第四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漏水,应当立即报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市供水管理部门或供水企业。供水企业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立即实施检查、抢修。
第四十四条 发生停水、不能正常供水等供水事故,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查明原因,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严禁下行为:
(一)损坏、覆盖供水设施及其标志;
(二)在供水管道上装泵抽水;
(三)利用供水水压直接为锅炉等压力容器注水;
(四)非供水企业专职人员动用供水设施(除抢险救灾外);
(五)将供水管道直接插入便池和污水池;
(六)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通。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城市供水科学研究或推广应用供水先进技术、先进经验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城市供水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
(三)举报、制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第四十七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可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未履行停水通知责任或未按规定采取临时供水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抢修的;
(四)资质审验不合格的;
(五)未按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的。
以上行为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一)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的;
(三)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使用的;
(四)无资质经营城市公共供水的;
(五)未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供水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二)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三)将供水管道直接插入便池和污水池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四)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五)损坏或擅自拆除、改装和迁移供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六)损坏或擅自移动、涂改或覆盖供水设施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按照实际损失价值的一至三倍罚款;
(七)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以上行为给供水企业和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由供水企业按所启用管径的最大流量收取水费外,由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供水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一)擅自从供水管道取水的;
(二)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的;
(三)擅自在供水管网上设泵抽水的。
第五十一条 对逾期无故不缴纳水费的,由供水企业按当期水费的百分之二加收水费;超过十日仍不缴纳的,由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供水管理部门批准,暂停供水。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供水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二)城市公共供水,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
(三)城市自建设施供水,指以本单位自建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四)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工程、自建设施对外供水工程和用户用水设施工程。
(五)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指用于城市公共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取水井群(井)、管网、水厂、公用水站、消火栓、进户总水表及附属设施。
(六)用户用水设施,指从进户总水表后第一个阀门起的用户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七)进户总水表,指城市供水企业按规划设置用于水量结算使用的计量水表。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1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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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暂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善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所进行的行政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依法进行的监督。
第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各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局,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执行机关(以下简称执法监督机关),负责本地区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法制机构,是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的执行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的指导下,做好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
(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四)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一年后的第一季度内,负责实施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将执行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
第八条 执法监督机关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执法监督机关的要求以及工作需要,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工作,各行政执法机关应予支持配合。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须按有关规定报送备案。执法监督机关发现备案的规章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按国务院发布的《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处理;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一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应提出处理意见,报本
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需要对其他组织或个人授予行政执法权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委托机关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
(二)受委托组织应是常设组织,并具有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
(三)行政公署、市、县(区)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执法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行政公署,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委托执法的,报行政公署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于违法设立的执法组织或不当的授权、委托,有关执法监督机关有权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予以撤销或纠正。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本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执法监督机关备案。重大行政处罚的范围和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对于违法或不当的行政处罚决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已经申请复议的,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处理;在备案工作中或在案件督查过程中发现的,有关执法监督机关可以通知作出该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撤销、改正或责令重新作出处罚决定,也可以报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一
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撤销或纠正。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执法档案,做好行政执法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执法监督机关建立重大行政案件的督查制度。对于国家权力机关交办以及通过其他途径反映的、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认真组织或督促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执法监督机关负责协调行政执法中的权限争议。对于执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执法监督机关应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及执法监督人员进行执法及执法监督活动时,应出示证件。有关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或拒绝。
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执法监督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省级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由省人民政府执法监督机关发给聘书。行政公署,市、县(区)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由行政公署,市、县(区)人民政府发给聘书。
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的聘请和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行政执法机关,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做出显著成绩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由所在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主管人员行政处分:
(一)不按期报告法律、按规、规章实施情况的;
(二)不按期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
(三)对执法监督机关的案件督查工作不积极支持、配合的;
(四)无理拒绝和拖延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
(五)其他妨碍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情节严重的。
第十八条 对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违纪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5日

贵州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9月3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及经费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四章 民族文物
第五章 考古发掘
第六章 馆藏文物
第七章 流散文物
第八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拍摄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贵州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文物: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摩崖石刻及崖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遗迹及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和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及风俗习惯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和其他自然物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摩崖石刻、崖壁画以及地下、洞内、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政府指定保护的古建筑和纪念建筑物及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的古建筑、纪念建筑物、石刻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但文物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和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及经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各级文物管理委员会协助本级政府协调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与各有关部门的关系,推动社会各界共同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地、州(市)以及文物较多的县(市、区、特区)、自治县可以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
第七条 未设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县(市、区、特区)、自治县,由文化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区、乡、镇文化中心站、文化站(室)要把保护本区域内的文物作为重要任务之一。
国家鼓励在基层干部和人民群众中发展义务文物保护员,逐步建立文物保护工作网。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八条 文物保护管理费用,分别列入地方各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九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及历史纪念建筑物、摩崖石刻及崖壁画、革命遗址、遗迹及革命纪念建筑物等不可移动的文物,应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转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核定为省级以下的文物
保护单位,应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文物保护单位为文物保护的重点。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重要文物价值的文物古迹和革命遗址同样应予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毁坏。
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还可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密集的区域和城市中具有典型意义的地段,需要成片地保存下来,可以确定为重点保护区。
第十二条 文物特别丰富、城市风貌独特、具有重大历史价值和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可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省级历史文化名城(镇),并从中选择价值较高的向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推荐为全国历史文
化名城。
第十三条 各级城乡规划部门要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商定本辖区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重点文物保护区和历史文化名城(镇)的保护措施,并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建设规划。
第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保护区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按《文物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而私自占用文物保护单位的,限期迁出,文物保护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必须限期拆除。
第十五条 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或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新的建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结构、装饰、色调等,应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气氛相协调,建筑设计方案须事先征得与文物保护单位同级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经当地城乡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选址和工程设计时,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应事先会同文物所在地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并列入设计任务书。
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对文物进行迁移或拆除的,必须严格按照《文物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并做好拍照、测绘和记录等工作,然后将拆除的文物、材料及有关资料交文物部门保存。
第十七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古建筑和纪念建筑物,除可以建立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管理所、陈列室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需作其他用途,应视保护单位级别,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保养、迁移时,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严禁滥拆乱改和任意增加新的建筑物。
第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品和其他有碍文物安全的物资;禁止在文物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毁林开荒、乱掘乱挖、放牧狩猎等一切有碍文物安全的活动。
在非国家指定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宗教活动。
非该文物管理部门,不得在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从事营业性活动,如有特殊需要,须经与该文物保护单位同级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居住于文物保护单位内的住户,须与文物管理部门签订保护协议,承担保护责任,确保文物安全。

第四章 民族文物
第二十一条 对具有地方特点和民族特点,并具有研究价值的典型民族村寨,以及对与少数民族的生活习惯、文化娱乐、宗教信仰、节日活动有关的代表性实物、代表性场所及具有重要价值的文献资料等,要加以保护。
按照国家对文物鉴定的标准和办法,经过鉴定,对不利于民族团结的文物,应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定后,进行适当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应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于历史比较悠久,建筑具有特点,民俗具有特色的典型民族村寨,根据其科学研究价值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不同级别的民族保护村寨。

第五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三条 一切考古发掘都必须履行《文物保护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私掘地下埋藏的文物。
第二十四条 出土文物归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占。为了保护文物的安全、科学研究的需要和充分发挥文物的作用,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调用下级文物(文化)部门收藏的出土文物和其他文物,必要时可给被调单位复制品。
第二十五条 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在进行基本建设之前,建设单位应事先会同省文物考古部门在工程范围内进行必要的调查、勘探。如有急需抢救的文物,由文物考古部门进行清理,并及时办理报批手续。
在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要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或生产建设,需要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所需经费和劳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

第六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六条 各级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管理所,要把征集文物、丰富馆(所)藏作为经常性工作来抓。省博物馆和各种类型的民族民俗博物馆,要努力做好民族民俗文物的征集收藏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的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文物保护管理所、群众艺术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别等级,建立档案,健全保管制度,并向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二十八条 非文物收藏机构的全民所有制单位收藏的文物,应登记造册报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不具备保管条件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调拨给文物收藏机构保管。
基层文物收藏单位,不能保证文物安全的,可交省博物馆代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了文物的安全可指定将某些珍贵文物交省博物馆代藏。
省博物馆展出代藏文物须征得原收藏单位同意,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省博物馆为基层文博单位代藏文物概不收费,经批准展出这类文物亦不付费。
第二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收藏的文物严禁出售,藏品调拨、交换必须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级藏品的调拨、交换,须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调取文物。
第三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开展馆际互借,须经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借用一级藏品或将文物借出省外,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章 流散文物
第三十一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文物收购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文物市场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收购文物的专门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
文物收购单位不得跨区收购,如有特殊需要,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十二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司法机关依法没收的文物,应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银行和废旧物资回收等部门收进的文物,按《文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第八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拍摄
第三十三条 古代摩崖、石刻的拓印,只能由文物保管单位进行,非文物保管部门不得拓印古代摩崖、石刻,如有特殊需要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文物复制品(包括建筑模型)的生产、制作,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未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生产文物复制品和制作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的模型。
第三十五条 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纪念馆的陈列品,不准全面、系统拍摄;展柜中的文物不准取出拍摄;标有“请勿拍摄”学样的文物不准拍摄。
外国人在非开放地区拍摄文物,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拍摄文物,要遵守有关保护文物的规定,确保文物的安全。
第三十六条 国内外电影、电视单位,除经批准拍摄文物专题电影、电视外,不得在文物保护区内进行其他拍摄活动。如需借用文物场景,须经与该文物保护单位同级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付给该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一定数额的管理费。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精神奖励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规,积极宣传《文物保护法》,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标本或具有重要价值的资料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其他重要贡献的;
(六)在文物面临危险的时候抢救文物有功的;
(七)在文物普查、文物征集、文物拣选中发现重要文物,取得显著成绩的;
(八)在文物安全保卫、文物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九)长期从事文物工作,在文物保护、文物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经济等处罚:
(一)在地下、山洞、水域中及其他场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据为已有,不上交给国家的,由当地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罚款,并追缴其非法所得的文物;
(二)未履行报批手续,私自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罚款,并可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
(三)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款,并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
(四)非法占用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利用搬迁敲诈勒索,使文物遭受损失的,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警告或罚款,并追究其领导人、直接责任者的行政或经济责任;
(五)任意拆毁古建筑造成文物被破坏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警告或罚款,并追究其领导人、直接责任者的行政或经济责任;
(六)刻画或污损文物古迹,毁坏文物保护设施,乱堆乱放易燃易爆品和其他有碍文物安全的物资而造成文物受损害的,由当地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罚款,并令其赔偿损失;
(七)对于违反文物的拓印、复制和拍摄规定的,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资料,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或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盗掘古墓、盗运文物出口或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
(三)将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
(四)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名胜古迹的;
(五)非法占用文物保护单位并对文物及其环境造成严重损失的;
(六)属于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六款所列的行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七)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情节严重的;
(八)对揭发检举上述行为的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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