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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设备证后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9:21:48  浏览:89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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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设备证后监督管理办法

信息产业部


关于发布《电信设备证后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相关单位

为了对获得进网许可证后的电信设备加强监督管理,保证电信设备获证前后的一致性,依据《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制定了《电信设备证后监督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二00三年五月七日



电信设备证后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信息产业部颁布 的《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为加强对电信设备获得进网许可证后的监督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获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含试用批文)的企业。证后监督是指在证书有效期内,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以下简称电信管理局)对获证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电信设备的质量及进网标志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活动,并委托信息产业部电信设备认证中心(以下简称认证中心)协助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章 质量保证体系监督抽查

第三条 每年年初由认证中心根据获证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年度“获证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监督抽查计划”报电信管理局审批。

第四条 经批准后,由认证中心向被监督企业发“质量保证体系抽查通知书”,企业在接到通知书后,应将本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的运行情况、进网标志的使用情况及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证书的证后监督的详细情况报认证中心。

第五条 认证中心委托相关的质量体系认证机构,对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进行抽查,依据《电信设备进网生产质量保证检查评定表》中的*号条款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报告交认证中心。

第六条 对在抽查中评定为“不合格”的企业,经电信管理局核实确认后,将注销该企业的进网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电信设备质量的监督抽查

第七条 每年年初由认证中心制定年度“电信设备质量监督抽查计划”(计划中包含被抽查企业的名称、抽查的设备名称、检测的项目、抽样的数量等信息),报电信管理局审批,经批准后由认证中心组织实施。

第八条 为保证电信设备获得进网证前后的一致性,在进行监督抽查时,电信管理局委托各省、直辖市、自治区通信管理局、认证中心或检测机构采用到企业抽样或在市场上购买已获进网证的电信设备两种方式进行。

第九条 抽样原则及程序:

(一)若生产现场有获证电信设备正在生产,则在生产线末端的合格品中随机抽取样品。

(二)若生产现场没有生产获证电信设备,则在仓库中随机抽取已获证的电信设备。

(三)若生产现场、仓库皆无已获证的电信设备时,企业应在“电信设备质量监督抽查抽样登记表”(见附表1)中明确说明没有样品的原因。如果企业再进行该电信设备的生产时,应及时通知认证中心,由认证中心重新安排抽样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进行生产。如不及时通知认证中心擅自进行生产和销售的,电信管理局根据实际情况予以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将注销该企业的进网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四) 抽样人员应按照“电信设备质量监督抽查计划”抽取样品。

(五)抽样人员应详细填写“电信设备质量监督抽查抽样登记表”,生产企业负责人和抽样人员共同在抽样登记表上签字确认,抽样登记表一式三份,一份交生产企业,一份由抽样单位存档,一份装入样品箱。

(六)抽样结束后,抽样人员会同生产企业相关人员一起将抽取的样品连同一份抽样登记表当场包装,在包装封口处加贴已加盖抽样单位公章的专用封条。

(七) 生产企业在15日内将封装的样品发往指定的检测机构。运输方式由生产企业自定,但应确保样品的运输安全及包装的完整性。

(八)检测机构在收到抽取的样品后,可以自行打开包装清点样品。但当发现包装(特别是封条)有损坏时,应及时与生产企业联系,共同检查样品的完整性,必要时联系抽样单位到场。如样品的确损坏,无法完成检测工作时,应查明损坏原因,协商解决意见后报电信管理局审批。

第十条 电信管理局将根据抽样电信设备的类别,委托相关检测机构,按照“电信设备质量监督抽查计划”规定的项目进行检测并将检验报告交认证中心。必要时,电信管理局将派员监督检测的全过程。对抽检结论为“不合格”的电信设备,电信管理局将进行严格的审查确认,情节严重的将注销该企业的进网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进网标志的监督抽查

第十一条 每年年初由认证中心根据企业购买进网标志数量的情况,制定年度“进网标志使用情况抽查计划”报电信管理局审批。经批准后由认证中心向被监督企业发放“进网标志使用情况调查表”(见附表2),企业应按实际情况填写后报认证中心。必要时,认证中心将派人到该企业进行复核。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在监督抽查过程中,一旦发现违反《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规定的,电信管理局将按《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认证中心应及时将质量保证体系抽查结果、电信设备抽样检验结果及进网标志使用情况上报电信管理局,电信管理局将定期或不定期的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十四条 获证企业如对抽查过程有疑义或有其它问题的,可向电信管理局申诉。

第十五条 监督抽查不再向生产企业收取检查费和检测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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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

电信设备质量监督抽查抽样登记表

生产企业名称


通信地址

邮编


联系人

电话

传真















序 号
产品型号、名称、规格
生产日期(或编号)







没有样品时情况说明:








抽样依据
电信设备质量监督抽查计划
抽样方式


产品商标

抽样标识
封条

抽样地点

抽样日期


母体数量

样品数量





地 址

邮编


单 位


抽样单位盖章

抽样人签字:

年 月 日
生产单位盖章

单位代表签字:

年 月 日



注:1、此表一式三份,生产企业、抽样单位、被封样品箱中各一份;

2、检测结束后,生产企业凭此表到检测机构领回样品。





附表2

进网标志使用情况调查表

申请单位


通信地址

邮 编


联系人

电话

传 真


进网证号
设备名称
设备型号
标志购买数量
实际生产中加贴数量
报废数量





备注:




申请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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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王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西班牙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王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6月19日 生效日期1980年9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王国政府(以下称为“缔约方”),为了便利中国人民和西班牙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和发展两国航空运输方面的相互关系,根据相互尊重独立和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友好合作的原则,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间的定期航班,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在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航线(以下称为“规定航线”)上经营定期航班(以下称为“协议航班”)的权利。
  二、在遵守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经缔约一方指定的空运企业(以下称为“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上下前往或来自缔约一方领土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行使规定航线上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通航地点和中间经停点之间的业务权问题,应遵守本协定附件有关规定。
  三、缔约一方应将其指定空运企业开航协议航班的日期,至迟在开航六十天以前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有权指定一家空运企业,在本协定附件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并经由外交途径将这一指定通知缔约另一方。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其公民。
  三、在遵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通知后,应立即给予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
  四、缔约一方航空当局(本协定中,“航空当局”一词,中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西班牙王国方面指交通运输部民用航空局)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表明,该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根据法律和规定所制订的条件,这些法律和规定系该航空当局在经营国际航班方面通常合理地予以实施的。

  第三条
  一、在下列任何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取消已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暂停该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一条规定的权利,或对行使这些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如它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公民的情况有疑义;
  (二)如该空运企业不遵守缔约一方的法律或规定;
  (三)如该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为了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定,必须立即执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取消、暂停或规定条件,这些权利只能在同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四条 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和运行的法律和规定,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定,均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空勤组和所载运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缔约一方应及时向缔约另一方提供上述有关的法律和规定的资料。

  第五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及留置在飞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如这些设备和物品留置在飞机上直至再次运出或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航段上使用,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豁免任何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二、下列物资除为提供的服务应付的费用外,亦应豁免相同的税捐和费用:
  (一)在缔约一方领土内装上飞机、在该缔约方当局规定数量以内的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出境飞机上使用的机上供应品;
  (二)运入缔约一方领土、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所用的飞机零备件、机上正常设备和机上供应品;
  (三)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出境飞机供应的燃料和润滑油,即使这些燃料和润滑油系供在加注的缔约一方境内的航段上使用。
  三、留置在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机上的机上正常设备、物资和供应品,只能在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方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的上述物品和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物品应交上述当局监管,并不得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转售或移作他用,直至再次运出,或根据海关规定另作处理。
  四、对过境缔约任何一方领土的旅客,只能采取非常简单的控制措施。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应豁免关税和其他类似税捐。

  第六条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在规定航线上所用的机场和备降机场,并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具体办法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另行商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设备、技术服务和导航设备,应按照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此项费率不应高于其他国家空运企业通常所付的费率。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方面,应享有合理平等的机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经营协议航班时,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航段上提供的航班。
  三、经营规定航线有关的班次、机型、班期时刻以及业务代理和地面服务事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确定。如此协议的班次、机型和班期时刻应经各自的航空当局同意。
  四、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满足当前和预计到的、来自或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内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运输要求。为在第三国领土内规定航线上地点上下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提供运输,应遵照运力与下列各项需要相联系的总原则: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的业务需要;
  (二)在考虑到协议航班所经地区国家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后,该地区的业务需要;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八条
  一、在以下各款中,“运价”指为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支付的价格以及采用这些价格的条件,包括代理和提供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或条件。
  二、规定航线上缔约一方领土和缔约另一方领土间所采用的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进行协商。此种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考虑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的利润和其他空运企业的运价。
  三、协议的运价至少应在其预定实行之日九十天以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上述当局商定,这一期限可予缩短。
  四、上述运价按本条第三款规定提交后三十天内,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均未提出异议,应被认为已经批准。如按第三款规定缩短提交期限,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可协商,如有异议必须通知的期限应少于三十天。
  五、如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就运价达成协议,或如在本条第四款规定适用的期限内,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对根据第二款规定所商定的运价,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发出异议通知,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相互协商,确定运价。
  六、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就根据本条第三款规定向其提交的任何运价,或根据本条第五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此项分歧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五条规定予以解决。
  七、在新运价制定以前,根据本条各项规定制定的运价仍应有效。然而,不能因为本款规定而使运价在其应该失效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继续有效。

  第九条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经营国际运输所得的收入,缔约另一方应准予按正式比价结汇。
  如缔约双方间的支付按特别协定进行,则应按这项协定办理。

  第十条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为检查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协议航班所提供的运力而合理地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所有为确定上述企业在协议航班上运输的业务量所必需的资料。

  第十一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了经营规定航线,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代表机构的人员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西班牙王国公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代表机构人员必须遵守驻在国的现行法律和规章。
  二、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和工作人员提供协助和便利,并保护其安全。
  三、缔约一方应设法保证在其领土内的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协议航班所用的飞机、器材和其他财产的安全。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空勤组成员,应为该缔约方公民。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颁发或核准的尚未失效的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缔约另一方应承认其有效,以便经营本协定附件规定的航线和航班,但颁发或核准这些证件或执照的条件应同于或高于根据缔约双方各自法律和规定可能制定的最低标准。
  但是,缔约一方保留权利,拒绝承认缔约另一方颁发给其公民的、供在缔约一方领土内飞行的合格证和执照的有效性。

  第十三条
  一、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事故或遇险,缔约另一方应指示其有关当局立即通知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并应对上述飞机上的空勤组和旅客提供必要的援助。
  二、如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或重伤、或造成飞机严重损坏时,缔约另一方应指示其有关当局进一步采取下列措施:
  (一)立即进行寻找和营救;
  (二)保护证据并确保该飞机及其装载物的安全;
  (三)调查事故情况;
  (四)允许缔约一方的观察员接近飞机,并于调查事故时在场;
  (五)如调查中不再需要该飞机及其装载物,应立即予以放行;
  (六)将调查结果书面通知缔约一方航空当局。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的精神,经常相互协商,以保证实施和满意地遵守本协定及其附件的各项规定。

  第十五条 缔约双方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发生争端,应首先指示其各自的航空当局通过谈判予以解决。如上述当局不能达成协议,此项争端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六条 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或补充本协定或其附件的任何规定,可要求同缔约另一方协商,此项协商可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之间进行,可采取会晤或通信方式进行,并应在提出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按此商定的修改或补充,经缔约双方以外交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七条 缔约一方可随时将终止本协定的愿望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如在期满前,上述通知已经撤消,并取得缔约另一方同意后,则本协定继续有效。

  第十八条 本协定在缔约双方履行了各自的法律手续并以外交换文相互通知后生效。
  下列签字人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六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七八年九月二
十一日起生效。

  附件

 一、航线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
  中国境内一点——若干中间经停点——西班牙境内一点。
  以上航线所列地点须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
  (二)西班牙王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
  西班牙境内一点——若干中间经停点——中国境内一点。
  以上航线所列地点须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

 二、业务权
  关于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中间经停点和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之间行使业务权问题,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商确定。

 三、不经停的权利
  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可以不降停规定航线上的任何中间经停点,但应尽早相互通知。

关于印发云浮市城区绿地认建认养认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云浮市城区绿地认建认养认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府办〔2012〕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佛山(云浮)产业转移工业园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云浮市城区绿地认建认养认管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林业局和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反映。



二O一二年六月三十日






云浮市城区绿地认建认养认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与管理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规范城市绿地认建认养认管行为,共建和谐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城市绿化条例》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云浮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的绿地认建认养认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市城区绿地认建认养认管,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统称认养人)通过一定的程序,以自愿出资或投工投劳等形式,开展一定数量、面积的林木种植或绿地建设、养护及管理的行为。
第四条 市林业局是辖区林地认建认养认管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是辖区除林地外的树木、绿地认建认养认管行政主管部门。市林业局和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分别负责所辖范围的认建认养认管工作的规划制订、组织实施、技术指导以及日常管理。

规划、建设、国土、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市林业局和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做好城市绿地认建认养认管活动。

第五条 绿地认建认养认管活动,坚持自愿原则。

第六条 认建认养认管的绿地范围: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的公共绿地、生态公益林、风景林、绿色通道(含城市行道树)、古树名木和其他可以开展认建认养认管的林木、绿地。但单位专用绿地和私人所有的林木、绿地不在认建认养认管范围内。

第七条 市城区绿地认建认养认管的内容:

(一)种植纪念林、纪念树;

(二)绿地的建设或改造;

(三)绿地的养护、保洁;

(四)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

(五)绿化设施的维护;

(六)公共绿地配套设施或其它园林资产的捐赠。

第八条 市城区绿地认建认养认管的形式:

(一)认养人可以选择第七条的一项或几项内容认建认养城区绿地,并可同时认建认养多块绿地、多棵树木,也可多人联合认建认养认管林木、绿地;

(二)由认养人直接负责绿地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对破坏绿地、树木花草及设施的行为,要及时向市林业局或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报告;

(三)按照合同或协议规定提供经费,委托市林业局或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进行代建设代养护代管理,市林业局或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每年应向认养人提供当年绿地、树木建设养护管理情况,接受认养人的监督;

(四)可以按规划设计要求自行认建林地改造、公园绿地、道路附属绿地(包括单株行道树),建成后交给市林业局或市城市综合管理局统一安排管理。

第九条 市城区绿地认建认养认管实行协议管理。由认养人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签订绿地认建认养协议,明确责任和权利,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条 实施程序:

(一)向社会公布认建认养认管的项目方案。每年植树节期间,市林业局和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要结合当地实际,确定一批林木、绿地,组织开展认建认养认管,并将有关事项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二)认建认养认管者登记报名。认养人根据计划认养地点,分别向市林业局或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

(三)签订认建认养认管协议。市林业局或市城市综合管理局确认申请方案后,组织签订认建认养认管协议,明确绿地、树木的名称、地址、面积、数量、建设和养护标准、范围、绿地类型以及认建认养认管的费用、年限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主要内容;

(四)按照协议交纳认建认养认管费用;

(五)按照协议实施认建认养认管;

(六)实施完毕,按照规定办法进行验收或确认。

第十一条 认建认养认管要保证一定的面积或株数。个人认建认养认管,树木5株以上(古树名木1株以上)或绿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上。单位认建认养认管,树木20株以上(古树名木1株以上)或绿地面积100平方米以上。

第十二条 绿地认养认管的期限一般为1~3年,期满可以续约。在认养认管期限内,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可在工程完工并恢复绿地后继续认养认管,认养认管期顺延;因公益性市政建设需要永久占用绿地的,可协商变更认养认管绿地,认养认管期可累计计算。

第十三条 绿地认建认养认管的标准:

(一)林地、城区公共绿地认建应按有关造林、绿化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

(二)认养认管公园绿地、道路附属绿地(包括单株行道树)、城市古树名木,其计价执行《广东省城市绿地常规养护工程估价指标(2006)》的规定,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根据所定的养护管理级别、《广东省城市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广东省城市绿地养护质量标准》等要求和技术规范、标准进行监督、检查和考评。

第十四条 绿地认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由市林业局或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对认养人以及捐赠私有树木用于城市绿化的单位或个人颁发认建认养认管绿地、树木、捐赠树木证书。认建认养认管金额达10万元以上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政府颁发证书;

(二)对所有认建认养认管的绿地或树木都可以竖立标志牌,标注认养人的概况。标志牌的规格、式样由市林业局或市城市综合管理局统一设计、制作和安装。认建绿地的竖立期为建成后三年,认养、认管绿地的竖立期为认养、认管期;

(三)认建绿地在1000平方米以上、认建绿地建设费用超过绿地工程造价50%以上的可以享有绿地的冠名权。冠名期一般不超过3年,特殊情况下可酌情延长;

(四)认养人有权查询认建认养认管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认养人的查询,市林业局或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应当如实答复;

(五)当城市规划建设需要迁移认建认养认管的绿地和树木时,市林业局或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应及时告知认养人并与之协商,分别作如下方式处理:对认建的绿地进行易地重新建设,并竖立认建标志牌;对已认养认管的绿地和树木被易地建设和种植后,由市林业局或市城市综合管理局重新组织认养认管,原认养认管人有优先权。

第十五条 绿地认养人的义务:在认建认养认管期间,认养人应认真恪守协议,对所负责的绿地认真做好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委托市林业局或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建设、养护和管理的,须按协议约定支付建、养、管经费。

认养人因人力、财力或其他原因需解除协议的,应提前30日向市林业局或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提出。

第十六条 认建认养认管不得改变原有林木、绿地的性质、功能和产权关系;不得砍伐、迁移、买卖、转让或租赁认养认建认管的林木、绿地;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在认建认养认管的林地、绿地内擅自增加与绿化无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七条 认建认养认管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并自觉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认养人违反本办法,或认建认养认管绿地、树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市林业局或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可宣告终止协议,撤销标志牌,收回认建认养认管证书,另行安排认养人。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或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负责解释,并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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