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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个体工商户、居民、农户和中小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12:48  浏览:95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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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个体工商户、居民、农户和中小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天津市个体工商户、居民、农户和中小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城乡信用体系的建设,建立城乡个体工商
户、居民、农户和中小企业信用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
保法》、《贷款通则》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农村信用合作
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指导意见》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
保贷款管理指导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 居民、农户,是指在天津
市居住和经工商部门登记,有经营场地和一定经营规模的个体工
商户;无经营项目,只凭工薪、劳务收入的城市居民;从事农村
土地耕作或者其他与农村经济发展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农户。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符合国家经贸委等四部门《关于
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经贸中小企〔2003〕
143号)规定条件的中小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 居民、农户和中小企业小
额信用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商业银行)
依据个体工商户、居民、农户和中小企业在银行的信誉,在核定
的额度和期限内发放的不需抵押、担保的贷款。
  下岗失业人员的信用评定适用于本办法。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适用于《天津市下岗失业人
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条 信用户要杜绝道德风险和信用风险, 防范和规避市
场风险和经营风险,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依法经营,按时偿还贷款
本息。
  
    第二章 个体工商户、居民、农户信用等级评估
  
  第五条 商业银行办理个体工商户、 居民、农户小额信用贷
款,应本着一次核定、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周转使用的原则,
为贷款人提供及时、方便的服务。贷款的发放,应坚持信贷资金
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信贷计划,
适时调整信贷结构。
  第六条 信用户评定的基本条件:
  (一)居住在社区、自然村等一定的区域内;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信用观念强,资信状况良好,无拖欠贷款记录,未与
商业银行发生过经济纠纷;
  (四)具备清偿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商业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信用户小额信用贷款的用途包括:
  (一)商户经营的启动资金和流动资金;
  (二)购置生活用品、改善居住条件、治病、子女上学等消
费类贷款;
  (三)各类农业所需贷款;
  (四)其他用途。
  第八条 商业银行建立信用户评定制度, 并根据信用户个人
信誉、还款记录,以及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内容、经营能
力、偿债能力等指标,制定具体的评定办法和标准。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完善的信用户贷款档案。 信用户贷
款档案应当包括以下项目:
  (一)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等;
  (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内容、收入状况、家庭实有
  资产状况等;
  (三)还款的历史记录;
  (四)所在社区、村委会等组织的意见;
  (五)银行信贷经办人员意见。
  第十条 商业银行要成立信用户资信评定小组, 资信评定小
组由银行负责人、信贷人员和具有一定威信的相关人员代表、信
用户代表参加。
  第十一条 信用户评定步骤:
  (一)信用户向商业银行提出信用评定申请;
  (二)信贷人员深入有关居委会、村委会和农户调查了解信
用户生产资金需求和家庭经济收入情况,提出初步的资信评定意
见,报资信评定小组;
  (三)资信评定小组根据信贷人员及掌握的情况,按照信用
户信用评定指导意见,对申请人进行信用评定,确定借款人的资
信等级,核发贷款卡(证)。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信用户信用评估结果, 设定不同
的等级类别,并依此确定相应的信用贷款额度。

       第三章 中小企业信用等级评估

  第十三条 参加信用等级评估的中小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财务制度健全,能够提供充分、准确的财务数据;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生产经营正常;
  (三)具备借款资格、有历史数据可参考,或是在银行开立
结算账户一年以上的企业;
  (四)商业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可根据中小企业的非财务因素和财务因
素等内容,制定具体的评估方法和标准,对中小企业的信用等级
进行评估。
  (一)非财务因素主要包括经营者、领导者自身情况,企业
目前状况以及企业信誉等。
  (二)财务因素主要包括企业经济实力指标、资产结构指标、
  经济效益指标和一些判断企业发展前景的相关比率等。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中小企业信用评估结果, 设定不
同的等级类别,并依此进行贷款决策。

         第四章 信用联保体建设

  第十六条 信用联保体, 是指经评定的个体工商户、居民、
农户和中小企业信用户,在商业银行或有关社会中介的组织协调
下,自愿组成并通过银行信用审查的联保组织。
  信用联保体形成时,其成员应共同签署联保协议和承诺书,
并推选其中一个成员牵头,对内负责联保体有关事项的协商和组
织,对外负责与商业银行就联保体的有关事项进行接洽。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联保贷款, 是指商业银行对信用联保
体成员提供的贷款。
  第十八条 联保贷款的基本原则是多户联保、 按需贷款、到
期还款、强化管理、控制风险、共同发展。
  第十九条 申请联保贷款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且合法存续的,或本办法第二章所适用的个体工商户、居民和农
户;
  (二)从事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经营活动,贷款用途符合国
家产业政策;
  (三)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具备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偿债
能力较强;
  (四)信用好的成员比例应达到商业银行规定的比例;
  (五)守合同、重信誉,无不良信用记录、有较高资信等级;
  (六)具有良好的财务核算基础和完善的管理规章制度;
  (七)在贷款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或个人账户。
  第二十条 牵头成员负责组织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体, 由商
业银行评定信用等级。
  第二十一条 参加信用联保体的成员应负有如下责任:
  (一)贷款应用于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经营活动;
  (二)联保体成员对其他借款成员的贷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
责任,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代为偿还;
  (三)联保成员在还清所欠贷款本息的前提下,可以自愿退
出联保体。
  第二十二条 贷款用途包括:
  (一)用于生产、经营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
  (二)用于扩大生产规模,更新设备、技术改造的中长期固
定资产贷款;
  (三)个体工商户、居民、农户的小额短期贷款;
  (四)其他贷款。

         第五章 信用共同体建设

  第二十三条 信用共同体, 是指由商业银行或有关社会中介
组织、联保组织代表及相关人员等多方组成信用商户评审小组,
并承诺各自权力、责任和义务,共同评定社区内商户信用等级,
由若干信用等级较高的联保体共同组成的信用共同体。
  第二十四条 信用共同体的评定对象是指以信用好的联保体
为单位建立的信用共同体。
  第二十五条 评定信用共同体的条件:
  (一)信用联保体贷款无逾期、欠息现象;
  (二)信用好的成员比例应达到商业银行规定的比例;
  (三)信用共同体的管理人员负责对逾期、欠息商户进行清
理。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根据对信用共同体的等级评定, 确定
对各信用共同体的信用贷款额度。
  第二十七条 信用共同体的评定程序:
  (一)建立组织机构;
  (二)现场调查;
  (三)提出初评意见;
  (四)在所在的社区内张榜公布;
  (五)评定委员会评定;
  (六)签定合同、授信额度、核发信用贷款卡(证)。

        第六章 贷款的发放及管理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可根据信用户、 信用联保体、信用共
同体的信用评定等级,核定相应等级的信用贷款限额,发放贷款
卡(证)。贷款卡(证)以信用户为单位发放,一户一卡(证)。
信用户不得将贷款卡(证)出租、出借或转让。
  第二十九条 持有贷款卡(证) 的信用户,在约定的期限和
额度内可以凭贷款卡(证)、户口簿或身份证到银行办理贷款。
  第三十条 信用联保体和信用共同体成员贷款时按借款额的
一定比例设立信用联保风险金,风险金存入贷款银行开立的专用
账户上。
  贷款发放后,牵头成员或管理人员应协助贷款银行管理好贷
款,及时了解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贷款使用情况,发现有违
反联保协议的情况,及时通知贷款银行并积极协助收回贷款,同
时会同贷款银行对失信成员提出批评、警告直至取消其联保体成
员资格。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可根据借款人的资信状况、 贷款风险
系数、行业的优劣,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确定相关
贷款的利率。
  第三十二条 贷款发放后, 信贷人员要经常深入信用户、信
用联保体、信用共同体,了解和掌握他们生产经营情况和贷款使
用情况,加强贷款的监督、检查。定期向资信评定小组提供真实、
可靠的考察材料。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定期对已评定的信用户、 信用联保
体、信用共同体的信用等级进行动态检查、评定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有关奖惩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天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二OO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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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二氧化硫排污收费免征营业税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2]138号




关于二氧化硫排污收费免征营业税问题的复函
山东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明确二氧化硫排污费不征收营业税的请示》(鲁环发[2002]18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国发[1982]21号),各级环保部门依法征收的排污费按期解缴国库,是各级财政的预算内收入。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关于下达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二批)的通知》(财税字[1997]117号),环保部门征收的排污费列入第87、88项。因此,环保部门依法征收的排污费属免征营业税范围。

  二、根据国办通[1992]4号、原国家环保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国务院生产办《关于征收工业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试点工作的通知》(环监[1992]361号)、国务院《关于二氧化硫排污收费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6]24号)、国务院《关于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8]5号)和国家环保总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开展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扩大试点的通知》(环发[1998]6号),二氧化硫排污收费试点和在“两控区”内扩大试点,均是在原《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基础上对二氧化硫超标排污费的改革措施。环保部门依法征收的二氧化硫排污费全部上缴财政并纳入预算管理,主要用于二氧化硫污染的专项治理,是原有排污收费的组成部分,不是新增费种。



二〇〇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铁路运输安全奖惩办法

铁道部


铁路运输安全奖惩办法

1986年4月22日,铁道部

总 则
第1条 为搞好铁路运输安全,实现“在安全正点,优质服务,良好效益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满足国计民生的运输需要”,保证完成和超额完成铁路运输任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保证铁路运输安全,必须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领导,加强基础工作,严格管理,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教育职工树立主人翁责任感,认真执行规章制度,严格遵守劳动纪律。同时必须赏罚分明,对安全生产好的,要及时进行表彰;对造成事故的,要严肃处理。
第3条 实行铁路运输安全奖惩制度,必须贯彻精神鼓励为主、物质鼓励为辅,思想教育为主、行政处分为辅的原则,把思想政治工作同经济手段结合起来。

奖 励
第4条 铁路局实现百日无责任行车重大、大事故,由铁道部授予奖旗一面,并分别按(社会主义劳动竞赛的分组,下同)铁路局职工总人数每人平均一元、零点七元发给奖金;连续二百日无责任行车重大、大事故,分别按铁路局职工总人数每人平均二元、一元五角发给奖金;连续三百日及其以上无责任行车重大、大事故,分别按铁路局职工总人数每人平均四元、三元发给奖金;对实现“安全年”(连续三百六十五天无责任行车重大、大事故)的铁路局,由铁道部授予安全奖杯,按铁路局职工总人数每人平均四元、三元发给奖金,实现四百天无责任行车重大、大事故时不再发给奖金。
铁路分局实现百日或连续几个百日无责任行车重大、大事故,由铁路局酌情给予荣誉奖励和物质奖励。对连续一千天无责任行车重大、大事故的铁路分局,由铁道部授予安全奖杯。
第5条 铁路局实现百日无责任行车重大、大事故,无职工死亡事故,无责任重大路外伤亡事故,无责任旅客死亡事故,无货运重大、大事故,无重大火灾事故时,由铁道部授予奖旗一面,并按铁路局职工总人数每人平均四元、三元发给奖金。
第6条 局全年平均行车重大、大事故率(每百万机车总走行公里平均责任行车重大、大事故件数)最低的前三名,且没有发生严重的重大事故,由铁道部按铁路局职工总人数每人平均一元发给奖金,若同时也是铁路局全年职工因工死亡千分率最低的前三名,加发一元奖金。
铁路局全年平均行车重大、大事故率最高的后三名,且事故率高于上年水平时,由铁道部按铁路局职工总人数平均每人扣发一元企业利润留成基金,若同时也是铁路局全年职工因工死亡千分率最高的后三名,加扣一元企业利润留成。
第7条 对防止或挽救事故有功人员应给予奖励。
对防止或挽救行车事故者,由基层站段、铁路分局或铁路局根据其贡献大小,给予表扬或记功、记大功,并酌情发给奖金。
对防止或挽救客运列车、货物列车冲突和脱轨等可能引起严重后果的重大事故,由铁路局或分局给予记功和酌情发给奖金,或给予晋级(一般晋升一级)。实施晋级奖励,要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铁路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对防止或挽救其他事故有功人员,也可酌情给予荣誉奖励和物质奖励。
第8条 铁路局实现本办法第四、五、六条的规定所得的奖金,应主要发给行车直接有关人员和贡献突出的有关各级领导干部,领导干部和职工的奖金额既不要平均分配,又不能相差太大。

处 罚
第9条 对违反劳动纪律,违章作业的铁路职工,给予批评教育。
对造成行车一般事故的责任者,给予批评,必要时给予警告;对造成行车险性事故的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处分;对错误办理接发列车、列车冒进信号等有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险性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加重给予降级处分。
对造成行车大事故的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特别严重者可加重处分。
对造成行车重大事故的责任者,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留用察看,情节严重的开除路籍,触犯刑律的,交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对造成各类行车事故的关系人员,应视其情况给予低于事故直接责任者的行政处分。
对造成其他事故的责任者和关系人员,也应视其情节轻重,损失大小,比照行车事故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直至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10条 各单位的领导应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责。
凡发生行车重大、大事故,应视其情节和损失情况,给予站段、铁路分局有关领导干部以必要的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发生客运列车、货物列车冲突和脱轨重大事故,造成严重损失的,根据情节给予铁路局有关领导干部以必要的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凡发生职工重大伤亡事故、重大路外伤亡事故、旅客死亡事故、货运重大、大事故或火灾重大事故,也应根据情节分别追究站段、铁路分局、铁路局领导干部的责任,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11条 领导干部违章指挥造成事故的,应加重处分。
第12条 对于发生事故受到撤职处分的职工,必要时可以同时降低其工资级别,降级的幅度一般为一级。
第13条 对于因发生事故受到上述各种行政处分的职工(包括领导干部),一律免发奖金,必要时还应罚款或令其适当赔偿经济损失。免发奖金时间的长短以及罚款、赔偿经济损失的有关事宜,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铁路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14条 凡在非道口处和在有人看守道口上发生铁路责任的重大路外伤亡事故时,影响责任局(分局)的无行车重大、大事故的连续安全日数。
跨越站内(两端进站信号机以内)正线、到发线的道口,必须派人看守,因无人看守发生重大路外伤亡事故时,不论责任属于何方,均影响铁路局(分局)的无行车重大、大事故的连续安全日数。
在区间无人看守道口或站内正线、到发线以外线路无人看守道口上发生重大路外伤亡事故时,如属铁路责任,影响责任局无行车重大、大事故连续安全日数。但死亡、重伤在十人及其以上或经济损失(包括路内外设备和货物损失)达十万元及其以上的重大路外伤亡事故,虽非属铁路责任,根据情节和严重程度,由铁道部研究决定减免铁路局百日安全奖金或影响无行车重大、大事故的连续安全日数。

附 则
第15条 凡铁路局实现本办法第四、五、六条的有关规定后,应以电报报铁道部,由铁道部有关业务局共同审核,经部行车安全监察室报请主管副部长批准,通电表彰和奖励。
第16条 给干部的处分时,应由干部的任免单位批准。
第17条 所需奖励费用,按照铁道部有关文电规定发放,属于铁道部奖励的费用,由部财务局拨付。
第18条 凡发现弄虚作假,隐瞒事故,虚报成绩,骗取荣誉和奖金的,应给予责任者和有关领导干部以纪律处分,并追回奖旗、奖杯、奖金。
第19条 各铁路局根据本办法,结合具体情况,制定或修改本单位有关运输安全奖励办法,报铁道部核备。
第20条 各铁路局每年由铁路局长主持,组织有关部门对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如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要纠正,并将检查情况、意见和建议报部。
第21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安全日数可连续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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