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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内饰件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20:44  浏览:94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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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内饰件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编号:CNCA—02C—060:2005



机动车辆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汽车内饰件产品







2005-10-10发布 2005-12-01实施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目 录


1.适用范围
2.认证模式
3. 认证的基本环节
4. 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
4.1 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4.2型式试验
4.3初始工厂审查
4.4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4.5 获证后监督
5. 认证证书
5.1认证证书的有效性
5.2认证证书的变更
5.3认证证书的暂停、注销和撤消
6. 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使用
6.1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6.2变形认证标志的使用
6.3加施方式
6.4加施位置
7. 收费
附件1 认证委托时需提交的文件资料
附件2 认证委托时需提交的文件资料
1.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驾驶室及乘客舱内采用单一型或层积复合型有机材料的内饰件产品,包括地板覆盖层、座椅护面和装饰性衬板(门内护板、前围护板、侧围护板、后围护板、车顶棚衬里)。
2.认证模式
产品抽样检测+初始工厂审查+获证后监督
注:为方便委托人,认证模式也可采用初始工厂审查+产品抽样检测+获证后监督。(特殊情况时经认证机构同意,认证委托人可采取送样方式进行产品检测)。
3. 认证的基本环节
3.1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3.2 产品抽样检测
3.3 初始工厂审查
3.4 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3.5 获证后监督
4.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
4.1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4.1.1认证的单元划分
同一生产厂生产的且在以下主要方面无差异的内饰件产品视为同一单元:
4.1.1.1层积复合材料
1)各层材质及厚度;
2)加工工艺;
4.1.1.2单一材料
1)材质;
2)加工工艺;
4.1.2认证委托时需提交的文件资料见附件1。
4.2 产品抽样检测
4.2.1 产品抽样
4.2.1.1抽样原则
认证机构应从认证申请单元中抽取代表性样品进行检测。
4.2.1.2 抽样时机
一般情况下,产品抽样应在初始工厂审查前进行。为方便委托人,产品抽样也可以和初始工厂审查同时进行。
4.2.1.3 抽样方法及试样规格
样品应在工厂生产的合格品中(包括生产线、仓库)随机抽取,抽样基数应不低于样品的10倍。
抽取的标准试样由抽样人封样后,送至指定的检测机构实施检测。
从抽取的样品上截取五块(件)标准试样。如果沿不同方向有不同燃烧速度的内饰材料,则应在不同方向截取试样。
试样规格为356mm×100mm。若内饰件的形状和尺寸不足以制成规定的标准试样,则应保证下列最小尺寸试样,但要记录。
1)如果内饰件宽度介于3mm~60mm,长度应至少为356mm,在这种情况下试样要尽量做成接近内饰件的宽度。
2)如果内饰件宽度大于60mm,长度应至少为138mm。
3)如果内饰件宽度介于3mm~60mm,且长度小于356mm,或宽度大于60mm,长度小于138mm,则不能按照本规则进行认证;宽度小于3mm,的内饰件也不能按照本规则进行认证。
4.2.1.4 试验样品及相关资料的处置
试验后,应以适当的方式处置已经确认合格的样品和相关资料。
4.2.2 检测标准
GB 8410 汽车内饰材料的燃烧特性。
注:标准采用现行有效的版本。
4.3 初始工厂审查
4.3.1初始工厂审查时间
一般情况下,抽样检测合格后,进行初始工厂审查。
工厂审查时间根据委托认证产品的单元及覆盖产品型号数量确定,并适当考虑工厂的生产规模,一般每个加工场所为2至4个人日。
4.3.2 审查内容
工厂审查的内容为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和产品一致性检查。
4.3.2.1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
《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见附件2)为本规则覆盖产品初始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的基本要求。
4.3.2.2 产品一致性检查
工厂审查时,应对委托认证的产品进行一致性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1) 认证产品的标识(如:名称、规格、型号和商标等)应与试验报告及委托认证提交的资料所标明的一致;
2) 认证产品的结构应与抽样样品及委托认证提交的资料一致;
3) 认证产品所用的关键件,应与抽样样品及委托认证提交的资料一致。
4) 现场指定试验:试验项目应从例行检验或确认检验项目中选取(见附件2)。
产品一致性检查出现问题时,认证机构应视情况作出限期整改、重新型式试验、中止本次认证的处理。
4.3.3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应覆盖申请认证产品的加工场所,产品一致性检查应覆盖申请认证产品。
4.4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4.4.1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认证机构负责对抽样检测、工厂审查结果进行综合评价,评价合格的,由认证机构对委托人颁发认证证书(每一个认证单元颁发一张认证证书)。认证证书的使用应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要求。
产品抽样检测不合格,允许限期(不超过3个月)整改,如期完成整改后申请产品抽样检测复试;工厂审查存在不合格项,允许限期(不超过3个月)整改,认证机构采取适当方式对整改结果进行确认。产品抽样检测复试和工厂审查整改结果均合格,经认证机构评价后颁发认证证书;逾期不能完成整改,或整改结果不合格,终止本次认证。
4.4.2认证时限
认证时限是自正式受理认证之日起至颁发认证证书所实际发生的工作日,包括产品抽样检测时间、工厂审查时间、认证结果评价和批准时间、证书制作时间。
产品抽样检测时间自样品送达指定检测机构之日起计算,检测周期不超过20个工作日。
工厂审查后提交报告时间一般为5个工作日,以检查员完成现场审查,收到并确认工厂递交的不合格纠正措施报告之日起计算。
认证结论评价、批准时间以及证书制作时间一般不超过5个工作日。
4.5 获证后监督
4.5.1 监督的频次
4.5.1.1一般情况下,从获证后的第12个月起进行第一次获证后监督,此后每年应至少进行一次获证后监督。
4.5.1.2 若发生下述情况之一可增加监督频次:
1)获证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或者用户提出投诉并经查实为持证人责任的;
2)认证机构有足够理由对获证产品与本规则中规定的标准要求的符合性提出质疑时;
3)有足够信息表明制造商、生产厂因变更组织机构、生产条件、质量管理体系等,从而可能影响产品符合性或一致性时。
4.5.2 监督的内容
监督的方式是: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 +认证产品一致性检查+产品抽样检测。
为方便委托人,产品抽样检测的结果也可以作为确认检验的结果。
4.5.2.1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
由认证机构根据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对工厂进行监督复查。《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规定的第3,4,5,9条是每次监督复查的必查项目,其他项目可以选查,每4年内至少覆盖要求中的全部项目。
每个加工场所监督复查的时间一般为1至2个人日。
4.5.2.2 认证产品一致性检查
监督时在加工场所对获证产品进行产品一致性检查。检查内容见4.3.2.2。
4.5.2.3产品抽样检测
在监督时进行抽样。样品应在工厂生产的合格品中(包括生产线、仓库)随机抽取。抽样方法及试样规格见4.2.1.3。对抽取样品的检测由指定的检测机构实施。抽样检测项目依据本规则中的第4.2.2条。
4.5.3 获证后监督结果的评价
监督复查合格后,可以继续保持认证资格、使用认证标志。对监督复查时发现产品本身存在不符合的,视情况作出暂停或撤销认证的决定,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并对外公告;对质量保证能力有不符合项的,应在3个月内完成纠正措施,逾期将撤销认证证书、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并对外公告。
5.认证证书
5.1认证证书的有效性
本规则覆盖产品的认证证书不规定证书有效性截止日期。证书的有效性依赖认证机构定期的监督获得保持。
5.2认证证书的变更
本规则覆盖产品的认证证书,如果其产品发生以下变更时,应向认证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1)增加/减少同一单元内认证产品;
2)获证产品的关键零部件、原材料、结构、制造工艺和供应商等发生变化;
3)获证产品的商标,委托人、制造商或工厂信息(名称和/或地址、质量保证体系等)发生变化;
4)其他影响认证要求的变更。
认证机构应核查以上变更情况,确认原认证结果对认证变更的有效性;需要时,针对差异进行补充检测和/或工厂保证能力审查;合格后,确认原证书继续有效和/或换发认证证书。
5.3认证证书的暂停、注销和撤消
按《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要求执行。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及认证证书注销和撤消后,产品不得出厂、进口。
6.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使用
证书持有者必须遵守《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的规定。
6.1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6.2变形认证标志的使用
本规则覆盖的产品不允许使用任何形式的变形认证标志。
6.3 加施方式
可以采用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和印刷、模压认证标志中的任何一种。
采用印刷、模压认证标志时,还应在标志周边适当位置注明产品的工厂代码。标志使用方案应报国家认监委批准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发放与管理机构核准。
6.4 加施位置
应将认证标志加施在部件主体的适当位置或其最小外包装上。
7. 收费
CCC认证收费涉及申请费、产品检测费、工厂审查费、批准与注册费(含证书费)、监督复查费、年金、认证标志费等,具体费用由认证、检测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收取。

附件1
认证委托时需提交的文件资料

1.产品描述 (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
1.1单一材料
1.1.1产品名称;
1.1.2材质;
1.1.3正面颜色及厚度;
1.1.4编织/制造方式。
1.2层积复合材料
1.2.1产品名称
1.2.2各层材质、厚度及编织/制造方式;
1.2.3 排列方式;
1.2.4加工工艺;
1.2.5表层颜色;
1.3 内饰零件尺寸:长x宽x高;
1.4 添加剂的种类和比例(如有)。
2.足以识别产品主要特征的照片。
3. 层积复合材料内饰件产品材料剖面示意图。
4.产品关键原材料清单
4.1本规则覆盖产品的关键原材料为:单一材料和层积复合材料等;
4.2清单中至少要包括关键零部件、材料的名称、型号、规格、供货单位和进厂检验项目等内容。
5. 工厂概况:
5.1 生产情况(所申请产品的生产规模、能力及生产历史);
5.2 工厂的关键生产设备清单;
5.3 工厂的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包括:名称、型号、规格、数量、精度、检定周期等);
5.4 与附件2有关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目录及机构框图/表和职责规定文件等。
6.必要的认证产品检测报告。
7. 委托人、工厂的注册证明材料。
8. 指定认证机构需要的其他文件。




附件2
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为保证批量生产的认证产品与已获型式试验合格的样品的一致性,工厂应满足本文件规定的产品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1 职责和资源
1.1 职责
工厂应规定与质量活动有关的各类人员职责及相互关系。且工厂应在组织内指定一名质量负责人,无论该成员在其他方面的职责如何,应具有以下方面的职责和权限:
a)负责建立满足本文件要求的质量体系,并确保其实施和保持;
b)确保加施强制性认证标志的产品符合认证标准的要求;
c)建立文件化的程序,确保认证标志的妥善保管和使用;
d)建立文件化的程序,确保不合格品和获证产品变更后未经认证机构确认,不加贴强制性认证标志。
质量负责人应具有充分的能力胜任本职工作。
所有班次的生产操作,应指定确保产品质量的人员。
负责产品质量的人员,为了纠正质量问题,应有权停止生产。
1.2 资源
工厂应配备必须的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以满足稳定生产符合认证标准的产品要求;应配备相应的人力资源,确保从事对产品质量有影响工作的人员具备必要的能力。建立并保持适宜产品生产、检验、试验、储存等必备的环境。

2 文件和记录
2.1 工厂应建立、保持文件化的认证产品的质量计划或类似文件,以及为确保产品质量的相关过程有效运作和控制需要的文件。质量计划应包括产品设计目标、实现过程、检测及有关资源的规定,以及产品获证后对获证产品的变更(标准、工艺、关键件等)、标志的使用管理等的规定。
产品设计标准或规范应是质量计划的一个内容,其要求应不低于有关该产品的实施规则要求。
2.2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文件化的程序以对本文件要求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有效的控制。这些控制应确保:
a)文件发布前和更改应由授权人批准,以确保其适宜性;
b)文件的更改和修订状态得到识别,防止作废文件的非预期使用;
c)在使用处可获得相应文件的有效版本。
2.3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质量记录的标识、储存、保管和处理的文件化程序,质量记录应清晰、完整以作为产品符合规定要求的证据。
质量记录应有适当的保存期限。
3 采购和进货检验
3.1 供应商的控制
工厂应制定对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的供应商的选择、评定和日常管理的程序。程序中应包括对关键零部件或材料供应商实行产品和制造过程批准的要求,以确保供应商具有保证生产关键零部件和材料满足要求的能力。
工厂应保存对供应商的选择评价和日常管理记录。
3.2 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的检验/验证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对供应商提供的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的检验或验证的程序及定期确认检验的程序。程序中应包括检验项目、方法、频次和判定准则,以确保关键零部件和材料满足认证所规定的要求。
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的检验可由工厂进行,也可以由供应商完成。当由供应商检验时,工厂应对供应商提出明确的检验要求。
工厂应保存关键零部件检验或验证记录、确认检验记录及供应商提供的合格证明及有关检验数据等。

4 生产过程控制和过程检验
4.1 过程准备
4.1.1 工厂应对关键生产工序(过程)进行识别并确认;关键工序操作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能力;如果该工序没有文件规定就不能保证产品质量时,则应制定相应的工艺作业指导书,使生产过程受控。
4.1.2对关键的生产过程进行过程研究,以验证过程能力并为过程控制提供输入。
4.1.3以适当方式进行作业准备验证。
4.2 产品生产过程中如对环境条件有要求,工厂应保证工作环境满足规定的要求。
4.3 可行时,工厂应对适宜的过程参数和产品特性进行监控。
4.4 工厂应建立并实施生产工装管理系统和关键设备预防性维护系统。
4.5 工厂应在生产的适当阶段对产品进行检验,以确保产品及零部件与认证样品一致。
4.6 工厂应建立并实施产品的可追溯系统。
适当时,确定并应用统计技术。

5 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
工厂应制定并保持文件化的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程序,以验证产品满足规定的要求。检验程序中应包括检验项目、内容、方法、判定等,并应保存检验记录。具体的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要求应满足相应产品的认证实施规则的要求。
例行检验是在生产的最终阶段对生产线上的产品进行的100%检验,通常检验后,除包装和加贴标签外,不再进一步加工。
汽车内饰件产品例行检验项目为外观质量。
确认检验是为验证产品持续符合标准要求进行的抽样检验。
汽车内饰件产品的确认检验项目为燃烧特性,检测依据见本规则4.2.2。确认检验项目最小频次为每单元1次/年。

6 检验试验仪器设备
用于检验和试验的设备应定期校准和检查,并满足检验试验能力。
检验和试验的仪器设备应有操作规程,检验人员应能按操作规程要求,准确地使用仪器设备。
6.1 校准和检定
用于确定所生产的产品符合规定要求的检验试验设备应按规定的周期进行校准或检定。校准或检定应溯源至国家或国际基准。对自行校准的,则应规定校准方法、验收准则和校准周期等。设备的校准状态应能被使用及管理人员方便识别。
应保存设备的校准记录。
6.2 测量系统分析
为分析测量和试验设备系统测量结果的变异,工厂应进行适当的测量系统分析,保存相应的记录,适当时,可选用测量系统重复性和再现性(R&R)分析,小样法分析。
6.3 实验室管理
工厂应定义内部实验室实验范围,包括进行检验、试验或校准服务的能力。
为工厂提供检验、试验或校准服务的外部/商业/独立实验室应有定义的范围,包括有能力进行的检验、试验或校准服务。

7 不合格品的控制
工厂应建立不合格品控制程序,内容应包括不合格品的标识方法、隔离和处置及采取的纠正、预防措施。
工厂应制定返工、返修作业指导书,内容应包括经返修、返工后的产品需重新检测。对重要部件或组件的返修应作相应的记录。
未经确定或可疑状态的产品,应列为不合格品。
废旧产品必须以对待不合格品的类似方法进行控制。
应保存对不合格品的处置记录。

8 内部审核
工厂应建立文件化的内部质量管理体系审核程序,确保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性和认证产品的一致性,并记录内部质量管理体系审核结果。
对工厂的投诉尤其是对产品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投诉,应保存记录,并应作为内部质量管理体系审核的信息输入。
工厂应以适宜的频率审核每个制造过程,以决定其有效性。
工厂应以适宜的频率,在生产的适当阶段对其产品进行审核,以验证符合所有规定的要求。
对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应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并进行记录。

9 认证产品的一致性
工厂应对批量生产产品与型式试验合格的产品的一致性进行控制,以使认证产品持续符合规定的要求。
工厂应建立产品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结构等影响产品符合规定要求因素的变更控制程序,认证产品的变更(可能影响与相关标准的符合性或型式试验样件的一致性)在实施前应向认证机构申报并获得批准后方可执行。

10 包装、搬运和储存
工厂所进行的任何包装、搬运操作和储存环境应不影响产品符合规定标准要求。
工厂应按适当策划的时间间隔检查库存品状况,以便及时发现变质情况。

注:斜体字表述的内容引用自GB/T18305-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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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商业服务业用房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 方便人民生活, 繁荣市场,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具体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业服务业用房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 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商业服务业用房, 是指与住宅配套的副食店、菜蔬店、菜市场、食品店、粮店、小饭铺、饭馆、小百货店、综合百货商场、五金交电商店、服装店、服装加工部、中西药店、浴池、理发店、洗染店、照相馆、弹花门市部、自行车修理部、综合修理部、日用杂品商店、物资回
收站、书店等商业服务业门店营业用房( 以下简称商业用房) 。
第三条 市、区、县商业委员会( 以下简称商委) 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 负责组织和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 必须按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关于新建居住区公共设施配套建设规定的标准, 配套建设商业用房。
分散建设楼房住宅, 必须按住宅建筑总面积的5%配套建设商业用房。
危旧房改造, 必须根据居民群众生活实际需要, 结合周围建成区已有的商业用房配置情况, 按照配足配够的原则, 因地制宜配套建设商业用房。
第五条 商业用房必须与住宅建设同时规划设计, 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使用。
一、商业用房的规划、设计必须符合商业用房的使用要求, 其规划、设计方案, 必须征得所在区、县商委同意, 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审批。与分散建设楼房住宅配套建设的商业用房, 其规划、设计方案经所在区、县商委审查同意并出具证明后, 方可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 建设单位无所在区、县商委出具的证明,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二、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商业用房的设计方案施工, 保证工程质量。工程竣工后, 必须经所在区、县商委验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投入使用。
三、商业用房未能与住宅同时投入使用的, 不得安排居民进住住宅; 因城市建设拆迁安置, 急需安排居民进住的, 建设单位和区、县商委应当安排临时商业用房。正在建设的居住区、居住小区, 已竣工的部分住宅需安排居民进住的, 至少必须保证与该住宅配套建设的粮店、副食店、蔬
菜店用房同时投入使用。分散建设的楼房住宅竣工, 与该住宅配套建设的商业用房不能同时投入使用的, 由区、县商委通知有关部门不予供电、供水、供燃气。
第六条 拆除商业用房( 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除外) , 必须征得商业用房所在区、县商委同意。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商业用房, 由区、县商委提出新建商业用房的面积、地点和建设期限的安排意见, 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落实后, 由区、县人民政府统
一组织实施。由于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急需, 可由区、县人民政府临时处置, 先行拆除。
第七条 经批准分散建设的住宅项目, 建设单位配套建设商业用房确有困难的, 经区、县商委同意, 可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向区、县人民政府交纳生活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费。
区、县人民政府应将生活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费中用于商业用房建设的部分拨给区、县商委, 用于分散建设住宅项目配套商业用房的建设, 专款专用。
第八条 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的商业用房竣工验收合格后, 凡按规定建设费用计入商品住宅综合开发成本的商业用房, 均应由综合开发企业将该商业用房的房屋产权移交给区、县商委统一管理, 由区、县商委按照商业用房的使用性质安排经营单位使用; 按规定建设费用不计入商品住
宅综合开发成本的, 由综合开发企业按照商业用房的使用性质安排经营单位使用, 并向区、县商委备案。本办法发布前已签订房屋产权移交合同的, 仍按合同的约定办理。
分散建设住宅的商业用房竣工验收合格后, 建设单位应将该商业用房的房屋产权移交给区、县商委统一管理, 由区、县商委按照商业用房的使用性质安排经营单位使用。
第九条 使用商业用房的经营单位, 必须在区、县商委规定的期限内, 按商业用房的使用性质和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开始营业。商业用房必须专房专用, 禁止转租或转让; 经营单位需转业、停业、合并、撤销的, 必须经区、县商委和审批该商业用房建设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
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登记。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综合开发企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区、县商委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不按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商业用房的, 责令责任单位在限期内腾出相当于应配套建设商业用房面积的房屋, 交区、县商委统一安排使用; 逾期不腾交的, 按应建商业用房面积每平方米每日3 元处以罚款, 直至其腾交房屋为止。
二、商业用房未投入使用, 擅自安排居民进住新建住宅, 造成进住新房后不能随迁户口、粮食、副食关系的, 责令责任单位在限期内腾出相当于应投入使用的商业用房面积的房屋, 交区、县商委统一安排使用; 逾期不腾交的, 按应腾交房屋面积每平方米每日4 元处以罚款, 直至其腾交
房屋为止。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拆迁商业用房造成居民生活不便的, 责令拆迁单位在限期内完成商业用房建设; 逾期未完成的, 按应建面积每平方米每日2 元处以罚款, 直至建成为止。
四、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 拒绝将商业用房产权移交区、县商委统一管理的, 责令限期移交; 逾期不移交的, 按应移交产权的商业用房面积每平方米每日2 元处以罚款, 直至移交为止。
五、综合开发企业不按商业用房的使用性质安排经营单位使用的,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按商业用房面积每平方米每日2 元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使用商业用房的经营单位,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区、县商委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商业用房自交付使用之日起2 个月内不开业的, 责令限期开业, 并自商业用房交付使用满2 个月之日起, 按用房面积每平方米每日1 元处以罚款, 对该单位负责人处以200 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仍不开业的, 收回用房。
二、擅自转业或合并的, 责令限期改正, 并自转业或合并之日起, 按用房面积每平方米每日1元处以罚款, 对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收回用房。
三、擅自停业或撤销的, 责令限期按原定用途恢复营业, 并自停业或撤销之日起, 按用房面积每平方米每日2元处以罚款, 对单位负责人处以200 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 收回用房。
四、转租、转让用房的, 没收全部非法收入, 收回用房; 并对责任单位处以非法收入2倍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以买卖公房使用权论处。
区、县商委收回商业用房后, 必须及时安排经营单位, 维持商业用房正常营业使用。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 造成严重后果的, 区、县人民政府可责令责任单位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 并由责任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区、县商委处罚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 向市商委申请复议。
第十四条 市商委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工作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商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1年10月1 日起施行。1981年8 月6 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加强商业、服务业网点建设的若干规定》和1983年1 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加强商业服务业网点建设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1991年9月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放前劳动人民之间宅基地租赁契约是否承认和保护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放前劳动人民之间宅基地租赁契约是否承认和保护问题的批复

1985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5年7月1日〔85〕粤法民字第14号关于英德县李理河与潘继伙宅基地租赁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你院报告所述,李理河与潘继伙诉争的宅基地原系李理河之父李司保的产业,其上盖于抗战期间被日冠炸毁,仅留残墙。1946年12月,潘继伙的父亲潘李、伯父潘允林和潘允德三兄弟承租了该宅基地,与李司保订立的租赁契约载明:从1947年起该宅基地与残墙租给潘家使用,年租谷为二百斤,租期二十年。租赁期间任由承租人加建上盖使用,租期届满铺屋业权归出租人所有。潘家承租后,在该宅基地残墙上建房居住,交过两年租谷,解放后,只按期向政府交纳房地产税,不再向李家交租。1967年租赁期满,李理河要求按约收回宅基地和房屋,并向英德县人民法院起诉。
经研究,我们认为:该案涉及对解放前劳动人民之间的宅基地租赁契约是否承认和保护的问题。根据1950年颁布的土地改革法和1954年宪法的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允许出租、买卖土地,所以李理河与潘继伙的宅基地租赁关系在当时是受国家政策法律保护的。农业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后,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中共中央1962年9月公布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1982年宪法第十条又明确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因此,村镇土地自《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公布后,社员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故李理河与潘继伙双方的宅基地租赁关系自此即随之解除,其原订租赁契约亦不再受国家政策法律保护,李理河要潘继伙按原契约交回铺屋的请求,不符合我国现行政策法律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但根据该案实际情况,考虑双方的合法权益,我们除同意你院意见,即黎洞圩下水巷口9号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宅基地的使用权归潘继伙,潘继伙应补偿李理河的残墙折价款外,另对潘家在《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公布前所欠的租谷,亦应合理地清偿补付给李理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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