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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娱乐业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0:36:43  浏览:86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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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娱乐业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娱乐业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通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娱乐业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娱乐业从业人员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娱乐业从业人员的管理,维护文化娱乐市场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娱乐业经营管理、技术服务和营业演出活动的人员,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文化娱乐业是指营业性舞厅、歌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音乐咖啡厅、酒吧、有歌乐手演唱(奏)的餐厅、时装表演、文艺演出、文化艺术培训和游乐场、电子游戏房及其它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第四条 文化娱乐业从业人员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必须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有益于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文化娱乐业从业人员实行分级管理。
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文化娱乐业从业人员管理工作:
(一)自治区的直属单位和上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单位;
(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
(三)自治区的群众团体;
(四)外省省直机关驻宁单位;
(五)军队军级机关驻宁直属单位;
(六)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直属单位;
银川市、石嘴山市、银南行署、固原行署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单位文化娱乐业从业人员管理工作:
(一)行署(市)的直属单位;
(二)行署(市)的群众团体;
(三)外省的行署(市)驻宁单位;
(四)军队师级机关驻宁直属单位;
(五)上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单位;
(六)行署(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直属单位。
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单位文化娱乐业从业人员的管理工作:
(一)县(市、区)的直属单位;
(二)县(市、区)的群众团体;
(三)外省县(市、区)驻宁单位;
(四)军队团和团级以下机关驻宁直属单位;
(五)上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单位;
(六)公民个人。
自治区和行署(市)属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的文化娱乐业从业人员的管理工作,可以委托所在地的行署(市)或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六条 文化娱乐业从业人员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实行经营许可证及资格审批制度。
(一)从事经营管理、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当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批,申领《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市场职业岗位资格证书》(以下简称《岗位资格证书》);
(二)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的演职人员(含未被所在单位聘用人员)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应当凭其所在单位的批准文件,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营业演出许可证》;
(三)非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的演艺人员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应当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申领《营业演出许可证》;
(四)临时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应当凭与邀请单位签订的演出意向书及有关证明资料,提前15天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领《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未取得《营业演出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营业演出活动。
第七条 区外演艺人员(含技术服务人员)来我区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邀请单位或者经纪中介机构,应当凭与演艺人员签订的演出意向书和演艺人员所在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材料,提前30天报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领《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行署(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区外来宁的营业性演出;行署(市)审批后,须报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国外及港、澳、台的演艺人员入境在我区从事营业演出活动,邀请单位或者经纪中介机构应凭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演出意向书和有关证明材料,提前30天报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领《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九条 《营业演出许可证》由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岗位资格证书》和《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由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伪造、出卖演出许可证和资格证书。
第十条 《营业演出许可证》和《岗位资格证书》每年度审核一次;演艺人员每年度考核定级一次。审核、考核定级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演艺人员从事营业演出活动,应当与文化娱乐业经营单位签订《演出协议书》,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演出协议书》由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演艺人员串场演出,应当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签订或者变更《演出协议书》后,方能从事营业演出活动。
第十三条 文化娱乐业经营单位应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经所在地劳动部门签证后,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文化娱乐业从业人员演出时必须着装整洁,台风文明健康;禁止演出内容反动和淫秽色情的节目、曲目;严禁以色情方式招徕、陪随顾客。
第十五条 文化娱乐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等级,考核定级等级或者所担任的职务,执行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劳务工资标准。对于个别确需高出自治区演出限价的,应当报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演艺人员的劳务工资,应当由文化娱乐业经营单位通过银行转入直管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帐号。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演出协议书》的规定,将劳务工资转入演艺人员的信用卡。
第十七条 文化娱乐业从业人员从事经营活动,依法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代扣代缴。
第十八条 文化娱乐业从业人员有权抵制各种违法收费。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控告、申诉。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文化娱乐业从业人员在经营活动中,有违反工商、税务、物价、劳动和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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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专利保护条例(2002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专利保护条例

 


(199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专利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专利市场的监督管理,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以下简称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依法实施专利保护,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

  各级科技、经贸、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国有资产管理、公安、海关、商检、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配合专利管理部门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冒充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回避制度。

  专利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身份证件。

第二章 专利活动管理

  第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的发明创造,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国内、国外申请专利。

  申请专利之前,与发明创造技术方案及其专利申请有关的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广告等传播媒介宣传、推销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提供该专利权有效的证明。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专利证明文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销售、仓储、运输、宣传、展示等场所和设备,为他人的专利侵权、冒充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第七条 实施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该产品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贴附由省专利管理部门监制的专利防伪标识。

  第八条 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专利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申请有关部门实施保护。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从国外引进技术、设备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检索。

  第十条 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在法人变更、终止及产权变动、专利权质押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专利资产的评估由依法取得专利资产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 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区专利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三章 专利案件管辖

  第十二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以下简称专利案件),应当遵守本章关于管辖的规定。

  第十三条 当事人请求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的,由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专利管理部门管辖。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的专利管理部门管辖。

  省专利管理部门管辖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和跨省辖市行政区域的专利案件。

  未设立专利管理部门的市发生的专利案件,由其上级专利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专利管理部门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先立案的专利管理部门处理。

  有管辖权的专利管理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其上级专利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专利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专利管理部门发现所受理的专利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专利管理部门或者报请上一级专利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专利管理部门立案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专利管理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专利管理部门;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予以驳回。

  第四章 专利纠纷的调解与处理

  第十七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第十八条 专利纠纷调解实行自愿原则。任何一方不愿调解的,专利管理部门不予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专利管理部门以撤销案件的方式结案。

  第十九条 因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归属纠纷请求调解的,当事人可以持专利管理部门的受理通知书,依法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中止该专利申请审查程序,或者中止该专利权无效宣告的有关程序。
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持调解书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恢复有关程序和著录事项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与专利侵权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理由及证据;

  (三)属于专利管理部门管辖范围和受理事项;

  (四)当事人之间无仲裁约定并且任何一方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时效为2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其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递交书面请求书,并按被请求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提交专利证书或者专利权法律状态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专利管理部门收到请求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同时指派专利执法人员组成专利侵权纠纷处理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书面通知请求人不予立案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专利管理部门立案后,应当在10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应当在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专利管理部门立案后,被请求人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应当自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专利管理部门,并可以申请中止处理。专利管理部门对是否中止处理,应当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中止处理的审查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审查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作出审查决定的专利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四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有权进行现场勘验调查,查阅、复制与争议有关的档案,图纸、资料、账册等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调查并如实地提供材料,不得拒绝。

  专利执法人员在现场调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

  第二十五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根据请求人的申请,封存或者暂扣与争议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者可能被销毁,转移的产品及其生产工具等物品。

  请求人申请采取封存或者暂扣措施的,必须提供财产担保。被请求人提供财产担保的,经专利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可以解除封存或者归还暂扣的物品。

  第二十六条 专利管理部门认定侵权成立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制作处理决定书。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或在专利管理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后,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提出调解请求。

第五章 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八条 专利管理部门发现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后,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指派2名以上专利执法人员负责查处。

  第二十九条 专利管理部门发现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检查与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可以封存或者暂扣;         

  (三)调查与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标记、账册等资料。

  专利管理部门依法行使查处职权时,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专利管理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侵占专利申请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执行生效调解书或者处理决定书的规定,并协助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办理著录事项变更手续。

  第三十一条 专利管理部门对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或者给单位、个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构成专利侵权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冒充专利行为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给国家或者他人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账册、合同、图纸、资料,或者擅自启封、转移被封存物品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冒充专利的标记应予销毁,冒充专利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连同其产品一并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所需费用由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专利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专利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专利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专利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的专利管理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所在的专利管理部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2008年东西扶贫协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扶贫办


关于印发《2008年东西扶贫协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开办发[2008]8号


各有关省(区、市)协作办、扶贫办:
开展东西扶贫协作,组织东部发达省市对口帮扶西部贫困地区,是党中央、国务院做出的战略决策,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内容,也是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进一步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扶贫开发工作的必然要求。
为进一步推动东西扶贫协作工作,经充分征求各有关方面意见,现将《2008年东西扶贫协作工作指导意见》(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抓好贯彻落实。
专此通知。
附件:2008年东西扶贫协作工作指导意见

二OO八年二月二十日



附件:

2008年东西扶贫协作工作指导意见

开展东西扶贫协作,组织东部发达省市对口帮扶西部贫困地区,是党中央、国务院做出的战略决策,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内容,也是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进一步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自1996年以来,各有关省(区、市)紧密围绕全国扶贫开发工作,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东西扶贫协作取得了很大成绩,得到了党中央、国务院的充分肯定和社会各界特别是西部贫困地区广大干部群众的广泛赞誉,东西扶贫协作已经成为中国特色扶贫开发道路的重要组成部分。

2008年东西扶贫协作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全国扶贫开发工作中心任务和总体部署,进一步突出重点,强化领导,加大政府援助力度,拓宽企业合作领域,扩大人才交流范围,创新社会帮扶机制,推动东西扶贫协作朝着规范化、制度化的方向发展。

一、紧密围绕扶贫开发重点工作安排项目并突出探索性

2008年的东西扶贫协作项目要重点向集中连片特殊贫困地区倾斜,结合整村推进,着力改善贫困地区生产生活条件,突出优势产业培育。具体项目安排要结合并重点支持我办“三个确保”重点村、连片开发试点、扶贫互助资金试点和扶贫志愿者等试点,力争突出项目的示范性、探索性,集中力量重点解决贫困地区发展面临的瓶颈制约问题。同时,要逐步建立东西扶贫协作政府援助资金增长机制。
2008年东西扶贫协作项目要及早安排,具体情况请于2008年3月底前由东西扶贫协作双方省市协作办(扶贫办)联合报我办备案。

二、逐步规范东西扶贫协作工作管理

2008年我办将对东西扶贫协作工作进行绩效考评。考评将以省(区、市)交叉检查、专家评估、年度统计等方式进行,考评结果将上报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通报各有关省(区、市),并作为东西扶贫协作工作评比的基本依据。
东西扶贫协作双方要研究建立规范的扶贫协作项目遴选机制,进一步加强和完善项目管理。西部省(区、市)要加强对东西扶贫协作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将东西扶贫协作作为扶贫开发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统一安排部署,具体工作原则上由扶贫开发工作部门承担。东部省市要加强对东西扶贫协作工作的组织协调。坚持东西省(区、市)双方领导定期互访,共同研究确定扶贫协作重大问题等成功经验,并不断探索新的做法。

三、积极探索建立对口帮扶调整机制

东西扶贫协作双方层层结对,确定对口帮扶关系,是东西扶贫协作的一条重要经验。经过十几年的对口帮扶,西部不少结对帮扶地区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取得了非常大的成效。随着我国扶贫开发的推进,为进一步突出重点,提高效率,使东西扶贫协作发挥出更好效果,必须建立对口帮扶适时调整机制。
东西扶贫协作双方要根据西部贫困地区的发展变化和具体工作情况,在现有省(区、市)扶贫协作关系不变的前提下,适当调整2008-2010年双方区县级对口帮扶结对关系,优先把西部集中连片特殊贫困地区纳入对口帮扶范围。调整后参加东西扶贫协作的东部县(市、区)数不能减少,工作力度不能削弱。具体调整意见由东西双方省(区、市)级扶贫协作部门按照以上原则协商提出,于2008年3月底前联合报我办审核备案。

四、进一步加强东西扶贫协作研究和宣传工作

东西扶贫协作意义重大,影响深远。各相关省(区、市)要按照党的十七大精神要求,进一步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结合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认真总结和研究通过东西扶贫协作推动东西部地区统筹发展的具体途径和政策措施,切实把东西扶贫协作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我办已成立专门课题组开展相关研究工作,并继续开展东西扶贫协作相关理论研讨与政策培训工作。各省(区、市)扶贫协作工作部门要研究拟定2008年调查研究的重点课题,并组织专门力量落实研究计划。
要进一步加强东西扶贫协作宣传工作。充分利用广播电视和报纸网络等各类媒体,广泛宣传东西扶贫协作的主要成绩、基本经验、政策体系以及社会各界参与东西扶贫协作的具体途径和方式,进一步扩大东西扶贫协作工作的社会影响,为东西扶贫协作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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