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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8 20:57:35  浏览:82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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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4月1日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7月2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墨江哈尼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云南省辖区内哈尼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彝族、傣族、拉祜族、布朗族、回族、瑶族、白族、普米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玖联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民主、文明、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内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自主地管理自治县的经济、文化事业。从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出发,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民族间的合作和经济、文化的交流。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和文化,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自治县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建设作出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团体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家属在自治县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其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哈尼族成员的比例应逐步做到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并且有哈尼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县长由哈尼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哈尼族成员的比例应逐步做到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应逐步做到至少有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要适当配备哈尼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树立艰苦朴素的作风,提高工作效率,要面向基层,做好各方面的服务工作。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忠于职守,密切联系群众,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反对官僚主义和以权谋私。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应当有哈尼族的公民担任;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哈尼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文汉语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释。法律文书使用汉文。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确定自治县的机构设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积极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妇女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对干部、职工进行政治理论、科学文化和业务技术的培训。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挥干部和科技人员的作用,积极引进人才。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可以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人员总额中自行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同时要做好城镇的劳动就业工作。对长期在自治县工作的外来干部,其子女的劳动就业,在同等条件下给予适当照顾。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主要在自治县内招收,并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在福利、离休、退休待遇等方面适当照顾。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自主地确定自治县的经济建设方针。
自治县经济建设坚持以农业为基础,积极兴办地方工业,做到农业、工业、商业、运输业协调发展。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自治县的自然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由自治县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开发自治县的自然资源,应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的方针,严禁无计划、掠夺式的开发。坚决制止无证开发和无证经营。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农业坚持以粮为主,农业、林业、畜牧业、副业、渔业全面发展的方针。确保粮食稳步增长,争取粮食自给,同时因地制宜地积极发展茶叶、橡胶、紫胶、咖啡、甘蔗、芭蕉芋、水果等种植业和以猪牛为主的养殖业,逐步建立商品生产基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对农业的产前产后服务。要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建设稳产高产农田,坚持固定耕地、扩大复种面积,积极推广农业科学技术,提高农作物的单位面积产量。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土地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农村的房屋建设,实行就地改造为主的方针,尽量利用原有宅基地、不能耕作的空闲地和劣地。
农村的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和宅基地属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经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用地。
个人和集体承包使用的土地、林木、牧场、水面的经营权和经营成果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和破坏。对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土地,国家或集体有权收回调整。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切实搞好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护林防火,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和消耗量,不断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已划定的国家、集体的山林所有权长期不变。农村居民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和转让。荒山荒地可以承包给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
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要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牧,加强水土保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林政管理。木材的采伐和经营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过批准,坚持凭证采伐,凭证流通,严禁毁林开荒、乱砍滥伐。重视水源林、风景林、防护林的培育和保护。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珍贵稀有的动物和植物,同时保护和合理利用其他有益的动物和植物资源。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扶持发展以私有私养为主的畜牧业。建立健全技术指导、良种繁育、疫病防治、饲料加工等服务体系,不断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水产资源,充分利用水库、坝塘、水田等水面资源,发展以养鱼为主的水产养殖业。禁止毒鱼、炸鱼和用电触鱼。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工业建设,根据本地资源和市场需要,以农产品的加工业为主,积极发展电力、采矿、冶炼、化工、建材等地方工业。要采取多种形式,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加强横向经济联系,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邮电、通讯事业,搞好城乡公路、驿道的建设。发展民间运输。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十分重视发展乡镇企业。根据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指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发展村办、乡(镇)办、乡(镇)村联办的企业和户办、联户办的企业。要从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从信息、流通上提供服务,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态、生活环境,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凡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作出规划,限期治理。一切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污染防治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达不到要求的,不得试车投产。
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要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自治县的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要加强城镇和集市建设。要随着经济的发展,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规划,在工业区、经济作物区和交通站口逐步建设新的城镇和集市。充分发挥城镇和集市在交通、信息、金融、文化、技术等方面的中心作用。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商业体制改革,实行多种经济成份和多种经营形式的开放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合理设置商业网点,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充分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优惠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做好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调拨和供应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的优待。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贫困乡村列为经济发展的扶持重点,在建设项目、资金投放、物资供应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并培养当地生产需要的各种技术人员,使他们能够利用当地资源,自力更生,发展商品生产,尽快脱贫致富。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财政管理体制,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自主地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收支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国家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款,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也不得用于抵减正常经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政管理和财政监督。要立足于发展生产,开源节流,努力增收节支,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计划外的财政开支和专项经费的分配,要建立严格的审批制度。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体育事业。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对各民族公民进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教育
,以及革命传统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民族公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提倡尊老爱幼,提倡婚事新办,丧事从简,提倡改革落后的风俗习惯。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分阶段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稳步发展中等教育。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学前教育。加强业余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努力扫除青壮年中的文盲。
对居住分散、经济落后的边远民族山区,根据财力,逐步设立以寄宿制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或民族班。在县属中学设立民族班,创造条件建立民族中学。
少数民族地区的小学,根据需要,可用少数民族语言辅助教学,并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多种形式办学,多渠道筹集教育资金。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捐资助学。积极开展勤工俭学。教育经费必须随财政收入的增加而增加,使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加强师资培训,建立一支合格的稳定的教师队伍。对教育成绩显著的教师给予表彰。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搞好科学技术培训工作,建立健全城乡科技网。加强对工农业生产先进技术的试验、示范、培训和推广工作,对成绩显著的科技人员给予表彰。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体育、图书、档案等文化事业。加强文化设施和文化队伍的建设。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化、体育活动。重视搜集、整理、研究民族文化遗产,繁荣文艺创作。保护历史文物
、革命文物和名胜古迹。重视编写地方史志。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坚持中西医结合和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对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的研究和防治。重视妇幼和老年保健工作。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不断改善城乡卫生状况。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对少数民族传统医药学的发掘、整理和应用。保护和发展药材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培养当地少数民族的医务人员,稳定和发展乡村医疗卫生队伍。鼓励医务人员到山区工作。按照国家规定,鼓励集体办医。允许考核合格的个人行医。取缔巫医和不法游医。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贯彻执行计划生育政策,控制人口的出生率。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三十八条 每年11月28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各民族的传统节日,应当受到尊重。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199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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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职工医疗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职工医疗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各区、县财政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我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现将财政部财会字(1997)1号“关于印发《职工医疗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做如下补充,请贯彻执行。
目前,我市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正处在试点阶段,新旧医疗保险体制并存。在接轨时期,已进行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并成立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单位执行财政部(1997)1号文件,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没有进行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单位仍执行原会计核算办法。

财政部关于印发《职工医疗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财会字〔199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职工医疗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转发所属各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各地区自行制定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职工医疗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日

附件:职工医疗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计科目及使用说明
一、会计科目表
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第三章 会计报表
一、会计报表种类和格式
二、会计报表编制说明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了规范职工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医疗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以下简称医疗保险机构)经办的医疗保险基金。
三、医疗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应当正确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帐目和编制会计报表。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季度和月份。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年度、季度和月份的起讫日期采用公历日期。
四、医疗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各项收支业务为依据,记录和反映其收入、支出和结余情况。
五、医疗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采用收付实现制,会计记帐采用借贷记帐法。
六、医疗保险基金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期应当一致,会计指标应当口径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确有必要变更,应当将变更的情况、变更的原因以及对收支情况的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书中说明。
七、医疗保险机构经办的医疗保险基金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进行会计核算。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以及对外提供统一会计报表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办法作必要的补充,并报财政部备案。
本办法统一规定会计科目的编号,以便于编制会计凭证,登记帐簿,查阅帐目,实现会计电算化。各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不得随意改变或打乱重编。本办法在某些会计科目之间留有空号,供增设会计科目之用。
医疗保险机构在填制医疗保险基金会计凭证、登记帐簿时,应填制会计科目的名称,或同时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和编号;不应只填列会计科目编号,不填列会计科目名称。
八、医疗保险机构编制的医疗保险基金会计报表,必须做到数字真实、内容完整、说明清楚、手续齐备、编报及时;并应按月、按季或按年报送当地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
月份会计报表应于月份终了后5日内报出;季度会计报表应于季度终了后10日内报出,年度会计报表应于年度终了后15日内报出。
会计报表的填列以人民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填至“分”。
向外报出的会计报表应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应注明:医疗保险机构名称、地址、成立年份、报表所属年度、季度、月份、送出日期等,并由医疗保险机构领导和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盖章。
九、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负责解释,需要变更时,由财政部修订。

第二章 会计科目
一、会计科目表
---------------------------------------
顺 序 号 | 编 号 | 会计科目名称
---------|-------------|---------------
| | 一、资 产 类
1 | 101 | 现 金
2 | 102 | 银行存款
3 | 103 | 国库内存款
4 | 104 | 财政专户存款
5 | 121 | 债券投资
6 | 131 | 暂 付 款
| | 二、负 债 类
7 | 201 | 暂 收 款
8 | 211 | 临时借款
| | 三、基 金 类
9 | 301 | 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10 | 302 | 个人帐户医疗基金
11 | 303 | 离休人员医疗基金
| | 四、收 支 类
12 | 401 | 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收入
13 | 402 | 个人帐户医疗基金收入
14 | 403 | 离休人员医疗基金收入
15 | 407 | 待转收入
16 | 411 | 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出
17 | 412 | 个人帐户医疗基金支出
18 | 413 | 离休人员医疗基金支出
---------------------------------------
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第101号科目 现 金
一、本科目核算医疗保险基金的库存现金。
二、收到医疗保险基金的现金,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支付医疗保险基金的现金,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医疗保险基金应设置“现金日记帐”,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计算当日的现金收入合计数、现金支出合计数和结余数,并将结余数与实际库存数核对,做到帐款相符。
第102号科目 银行存款
一、本科目核算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
二、本科目应设置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两个明细科目。
1.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除缴付国库内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外,一般只收不支,其核算内容如下:
由医疗保险机构代收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和个别单位缴纳的小额零星医疗保险费,借记本科目,贷记“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收入”“个人帐户医疗基金收入”“离休人员医疗基金收入”“待转收入——待转医疗基金收入”科目;由医疗保险机构汇总缴入国库的医疗保险费,借记“国库内存
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收到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财政补贴收入以及其他收入,借记本科目,贷记“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收入”科目;由医疗保险机构缴入国库的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财政补贴收入以及其他收入,借记“国库内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收到银行转来的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的计息通知,借记本科目,贷记“待转收入——待转利息收入”科目;将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的利息收入缴入国库时,借记“国库内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2.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户”除接受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转入的医疗保险基金外,一般只支不收,其核算内容如下:
财政部门根据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和收支进度及医疗保险机构的拨款申请,按期从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拨付款项到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户。医疗保险机构收到拨付通知时,借记本科目,贷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
收到银行转来的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户”的计息通知,借记本科目,贷记“待转收入——待转利息收入”科目。
支付医疗保险基金及有关款项,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设置明细帐,在明细帐下按开户银行分别设置“银行存款日记帐”,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银行存款日记帐”应定期与“银行对帐单”核对,至少每月核对一次。月份
终了,医疗保险基金存款帐面结余与银行对帐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必须逐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应按月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第103号科目 国库内存款
一、本科目核算医疗保险基金在国库内的专户存款。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医疗保险机构根据核定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申报表”,填开“一般缴款书”(或“职工医疗保险基金专用缴款书”),直接上缴国库。医疗保险机构根据国库转来的“一般缴款书”(或“职工医
疗保险基金专用缴款书”)凭证,借记本科目,贷记“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收入”“个人帐户医疗基金收入”“离休人员医疗基金收入”“待转收入——待转医疗基金收入”科目。
由医疗保险机构代收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和个别单位缴纳的小额零星医疗保险费,按期填开汇总缴款书,缴入国库。由医疗保险机构汇总缴入国库的医疗保险费,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收入户”科目。
由医疗保险机构缴入国库的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财政补贴收入以及其他收入,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收入户”科目。
将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的利息收入缴入国库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收入户”科目。
缴入国库的医疗保险基金,由医疗保险机构根据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和收入缴库情况’按月(或季)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从国库内医疗保险基金专户拨至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医疗保险机构根据医疗保险基金转拨凭证,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
目。
三、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国库内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存款余额。
第104号科目 财政专户存款
一、本科目核算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存款。
二、财政部门将国库内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存款拨至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时,医疗保险机构根据医疗保险基金转拨凭证,借记本科目,贷记“国库内存款”科目。
财政部门根据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和收支进度及医疗保险机构的拨款申请,按期从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存款拨付到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户时,借记“银行存款——支出户”科目,贷记本科目。
按规定用医疗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债券投资”科目,贷记本科目。
国家债券到期收回本息或按规定转让时,按本息合计,借记本科目,按债券本金部分,贷记“债券投资”科目,按债券利息部分,贷记“待转收入——待转利息收入”科目。
收到银行转来的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存款计息通知,借记本科目,贷记“待转收入——待转利息收入”科目。
三、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存款余额。
第121号科目 债券投资
一、本科目核算按规定用医疗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的本金。
二、医疗保险机构按规定用医疗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本科目,贷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
国家债券到期收回本息或按规定转让时,按本息合计,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按债券本金部分,贷记本科目,按债券利息部分,贷记“待转收入——待转利息收入”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国家债券的种类设置明细帐,进行明细核算。
第131号科目 暂付款
一、本科目核算医疗保险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预付制以及委托用人单位管理部分医疗保险费办法的,对定点医疗机构以及用人单位的预付款。
二、医疗保险机构根据职工医疗保险合同,将所需款项拨至医疗机构以及用人单位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支出户”科目。
医疗保险机构根据医疗保险享受人员的医疗费支出数额以及用人单位医疗保险费报销数额,借记“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出”“个人帐户医疗基金支出”“离休人员医疗基金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定点医疗机构以及用人单位名称设置明细帐,进行明细核算。
第201号科目 暂收款
一、本科目核算医疗保险基金收支过程中形成的暂收款项。
二、收到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支出户”“现金”等科目,贷记本科目。支付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支出户”“现金”等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暂收款的种类和对方单位设置明细帐,进行明细核算。
第211号科目 临时借款
一、本科目核算为解决医疗保险基金周转困难,临时向金融机构借入的款项。
二、借入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支出户”科目,贷记本科目;归还借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支出户”科目。
三、本科目贷方余额为尚未归还的临时借款。
四、本科目应按金融机构设置明细帐,进行明细核算。
第301号科目 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一、本科目核算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基金全部收入扣除全部支出后的滚存结余。
二、期末,将“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收入”科目贷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将“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出”科目借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出”科目。
三、本科目期末余额为历年积存的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基金结余。
第302号科目 个人帐户医疗基金
一、本科目核算个人帐户医疗保险基金全部收入扣除全部支出后的滚存结余。
二、期末,将“个人帐户医疗基金收入”科目贷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个人帐户医疗基金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将“个人帐户医疗基金支出”科目借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个人帐户医疗基金支出”科目。
三、本科目期末余额为历年积存的个人帐户医疗保险基金结余。
四、本科目应按用人单位设置明细帐,在明细帐下按职工个人设置帐页进行明细核算。
第303号科目 离休人员医疗基金
一、本科目核算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保险基金全部收入扣除全部支出后的滚存结余。
期末,将“离休人员医疗基金收入”科目贷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离休人员医疗基金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将“离休人员医疗基金支出”科目借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离休人员医疗基金支出”科目。
三、本科目期末余额为历年积存的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保险基金的结余。
四、本科目应按用人单位设置明细帐,进行明细核算。
第401号科目 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按规定记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帐户的各项收入,包括:
(一)医疗保险费收入,指医疗保险机构向用人单位收缴的、按规定比例记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帐户的医疗保险费部分。
(二)上级补助收入,指上级医疗保险机构拨入的医疗保险基金收入。
(三)下级上解收入,指下级医疗保险机构上缴的医疗保险基金收入。
(四)利息收入,指按规定记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帐户的利息收入。
(五)财政补贴收入,指按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医疗保险基金的补贴。
(六)其他收入,指滞纳金及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收入。滞纳金是指因用人单位拖欠缴纳医疗保险费而按规定收取的费用。
二、医疗保险机构根据国库转来的“一般缴款书”(或“职工医疗保险基金专用缴款书”)凭证,将其中按规定比例记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帐户的医疗保险费记入本科目,借记“国库内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由医疗保险机构代收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和个别单位缴纳的小额零星医疗保险费,将其中按规定比例记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帐户的医疗保险费记入本科目,借记“银行存款——收入户”科目,贷记本科目。
对于已分清归属于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帐户的待转医疗基金收入,自“待转收入——待转医疗基金收入”科目转入本科目,借记“待转收入——待转医疗基金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
对于按规定记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帐户的利息收入,借记“待转收入——待转利息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
收到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财政补贴收入以及其他收入,借记“银行存款——收入户”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贷方余额全部转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社会统筹医疗基金”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四、本科目应按收入的类别(如医疗保险费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其他收入等)设置明细帐,进行明细核算。
402号科目 个人帐户医疗基金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按规定记入个人医疗保险基金帐户的各项收入,包括:
(一)医疗保险费收入,指用人单位按规定为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部分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转移收入,指职工调入本地区,其个人医疗保险基金随同转入的收入。
(三)利息收入,指按规定记入个人帐户的利息收入。
二、医疗保险机构根据国库转来的“一般缴款书”(或“职工医疗保险基金专用缴款书”)凭证,将其中按规定应记入个人帐户的医疗保险费记入本科目,借记“国库内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由医疗保险机构代收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和个别单位缴纳的小额零星医疗保险费,将其中按规定应记入个人帐户的医疗保险费记入本科目,借记“银行存款——收入户”科目,贷记本科目。
随异地职工调入本地而由异地医疗保险机构转入的收入(含本金和利息),借记“银行存款——收入户”科目,贷记本科目。
按规定记入个人医疗保险基金帐户的利息收入,由“待转收入——待转利息收入”科目转入本科目,借记“待转收入——待转利息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贷方余额全部转入“个人帐户医疗基金”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个人帐户医疗基金”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四、本科目应按用人单位设置明细帐,在明细帐下按职工个人设置帐页进行明细核算。
第403号科目 离休人员医疗基金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纳入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范围的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保险基金收入。
二、医疗保险机构根据国库转来的“一般缴款书”(或“职工上缴医疗保险基金专用缴款书”)凭证,将其中按规定从医疗保险基金收入中划出的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保险基金收入部分记入本科目,借记“国库内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由医疗保险机构代收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和个别单位缴纳的小额零星医疗保险费,将其中按规定从医疗保险基金收入中划出的部分记入本科目,借记“银行存款——收入户”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贷方余额全部转入“离休人员医疗基金”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离休人员医疗基金”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四、本科目应按用人单位设置明细帐,进行明细核算。
第407号科目 待转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待转医疗基金收入和待转利息收入。
二、本科目应设置“待转医疗基金收入”和“待转利息收入”两个明细科目。
1.“待转医疗基金收入”明细科目核算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尚未分清应记入社会统筹、个人帐户的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其核算内容如下:
医疗保险机构根据国库转来的“一般缴款书”(或“职工医疗保险基金专用缴款书”)凭证,将其中尚未分清应计入社会统筹、个人帐户的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暂记入本科目,借记“国库内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由医疗保险机构代收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和个别单位缴纳的小额零星医疗保险费,将其中尚未分清应计入社会统筹、个人帐户的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暂记入本科目,借记“银行存款——收入户”科目,贷记本科目。
已分清归属于社会统筹、个人帐户的待转医疗基金收入,自本科目转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收入”“个人帐户医疗基金收入”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收入”“个人帐户医疗基金收入”科目。
2.“待转利息收入”明细科目核算已经收到但尚未记入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的利息收入,其核算内容如下:
收到银行转来的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计息通知,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收到银行转来的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户”计息通知,借记“银行存款——收入户”“银行存款——支出户”科目,贷记本科目。
国家债券到期收回本息或按规定转让时,按本息合计,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按债券本金部分,贷记“国家债券”科目,按利息部分,贷记本科目。
按规定应记入个人帐户的利息,自本科目转入“个人帐户医疗基金收入”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个人帐户医疗基金收入”科目;取得的各项利息收入扣除应计入个人帐户的利息,剩余部分自本科目全部转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收入”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收
入”科目(如为借方余额作相反分录)。 三、本科目期末余额为尚未分清的待转医疗基金收入和尚未分配的待转利息收入。
第411号科目 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应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开支的各项支出,包括:
(一)社会统筹医疗费支出,指按规定应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开支的医疗费支出。
(二)利息支出,指临时借款的利息支出。
(三)上解上级支出,指上解上级医疗保险机构的医疗保险基金支出。
(四)补助下级支出。指拨付下级医疗保险机构的医疗保险基金支出。
二、按规定实际支付应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开支的医疗费支出,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支出户”科目。
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预付制和委托用人单位管理部分医疗保险费办法的,医疗保险机构根据经审核的医疗保险享受人员的医疗费支出数额以及用人单位医疗保险费报销数额,应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开支的部分,借记本科目,贷记“暂付款”科目。
采用其他结算方式支付的医疗保险费,根据经审核的医疗费报销凭证,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支出户”等科目。
支付临时借款的利息,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支出户”科目。
上解上级医疗保险机构的医疗保险基金支出,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支出户”科目。
拨付下级医疗保险机构的医疗保险基金支出,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支出户”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借方余额全部转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科目,借记“社会统筹医疗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四、本科目应按支出种类(如社会统筹医疗费支出、利息支出、上解上级支出、补助下级支出等)设置明细帐,进行明细核算。
第412号科目 个人帐户医疗基金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按规定应由个人帐户医疗基金开支的各项支出,包括:
(一)个人帐户医疗费支出,指按规定应由个人帐户支付的职工个人医疗保险费支出。
(二)转移支出,指职工调离本地区,人帐户医疗基金随同转出的支出。
二、医疗保险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预付制或委托用人单位管理部分医疗保险费办法的,医疗保险机构根据经审核的医疗保险享受人员的医疗费支出数额以及用人单位医疗保险费报销数额,应由个人帐户负担的部分,借记本科目,贷记“暂付款”科目。
采用其他结算方式支付个人医疗保险费的,根据经审核的医疗费报销凭证,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支出户”等科目。
支付职工调离本地区、个人帐户医疗基金随同转出的支出,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支出户”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借方余额全部转入“个人帐户医疗基金”科目,借记“个人帐户医疗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四、本科目应按用人单位名称设置明细帐,在明细帐下按职工个人设置帐页进行明细核算。
第413号科目 离休人员医疗基金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按规定应由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基金开支的医疗费支出。
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保险基金超支,由原资金渠道解决,不在本科目核算。
二、医疗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应由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基金开支的医疗费支出,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支出户”等科目。
医疗保险机构对医疗机构实行预付制或委托用人单位管理部分医疗保险费办法的,医疗保险机构根据经审核的医疗保险享受人员的医疗费支出数额以及用人单位医疗保险费报销数额,应由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基金开支的部分,借记本科目,贷记“暂付款”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借方余额全部转入“离休人员医疗基金”科目,借记“离休人员医疗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四、本科目应按用人单位名称设置明细帐,进行明细核算。

第三章 会 计 报 表
一、会计报表种类和格式
------------------------------------------
报表编号 | 会计报表名称 | 编 报 期
------------|----------------|------------
会医险01表 |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支表 | 月、季、年报
| |
会医险02表 | 资产负债表 | 月、季、年报
------------------------------------------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支表
会医险01表编制单位: 年 月 日 单位:元
--------------------------------------------
项 目 | 行次 | 本月数 | 本年累计数
-------------------|------|-------|---------
一、医疗基金收入 | 1 | |
(一)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收入 | 2 | |
1.医疗保险费收入 | 3 | |
2.上级补助收入 | 4 | |
3.下级上解收入 | 5 | |
4.利息收入 | 6 | |
5.财政补贴收入 | 7 | |
6.其他收入 | 8 | |
(二)个人帐户医疗基金收入 | 9 | |
1.医疗保险费收入 | 10 | |
2.转移收入 | 11 | |
3.利息收入 | 12 | |
(三)离休人员医疗基金收入 | 13 | |
(四)待转收入 | 15 | |
1.待转医疗基金收入 | 17 | |
2.待转利息收入 | 18 | |
二、医疗基金支出 | 19 | |
(一)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出 | 21 | |
1.社会统筹医疗费支出 | 22 | |
2.利息支出 | 23 | |
3.上解上级支出 | 24 | |
4.补助下级支出 | 25 | |
| 26 | |
(二)个人帐户医疗基金支出 | 28 | |
1.个人帐户医疗费支出 | 29 | |
2.转移支出 | 30 | |
(三)离休人员医疗基金支出 | 32 | |
三、医疗基金结余 | 34 | |
---------------------------------------------
补充资料:1.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元;
2.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元;
3.利息收入 元
资 产 负 债 表
会医险01表
编制单位: 年 月 日 单位:元
-------------------------------------------------------
资 产 | 行次 | 年初数 | 期末数 | 负债及基金 | 行次 | 年初数 | 期末数
-----------|----|-----|-----|---------|----|-----|-----
资产: | | | |负债: | | |
现 金 | 1 | | | 暂收款 | 16 | |
银行存款 | 2 | | | 临时借款 | 17 | |
国库内存款 | 3 | | | 负债合计 | 19 | |
财政专户存款 | 4 | | |基金: | | |
债券投资 | 5 | | | 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20 | |
暂付款 | 10 | | | 个人帐户医疗基金| 21 | |
| | | | 离休人员医疗基金| 22 | |
| | | | 待转收入 | 24 | |
| | | | 基金合计 | 26 | |
资产总计 | 15 | | |负债及基金总计 | 30 | |
--------------------------------------------------------
二、会计报表编制说明
医疗保险基金收支表
(一)本表反映医疗保险基金在月份、季度、年度内的收入、支出和结余情况。
(二)本表“本月数”栏反映各项目的本月实际发生数,在编报年度会计报表时,将“本月数”栏改成“上年累计数”栏,填列上年全年累计实际发生数。
本表“本年累计数”栏反映各项目自年初起至本月末止的累计实际发生数。
(三)本表“本月数”栏各项目的内容及填列方法:
1.“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收入”项目,反映医疗保险机构已征集的按规定记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帐户的收入总额。本项目应根据“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收入”科目贷方发生额填列。
2.“医疗保险费收入”项目,反映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中按规定记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的部分。本项目应根据“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收入”科目所属“医疗保险费收入”明细科目的贷方发生额填列。
3.“上级补助收入”项目,反映上级医疗保险机构拨入的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本项目应根据“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收入”科目所属“上级补助收入”明细科目贷方发生额填列。
4.“利息收入”项目,反映按规定记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帐户的利息收入。本项目应根据“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收入”科目所属“利息收入”明细科目贷方发生额填列(如为借方发生额以“-”号反映)。
5.“财政补贴收入”项目,反映同级财政部门给予医疗保险基金的补贴。本项目应根据“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收入”科目所属“财政补贴收入”明细科目贷方发生额填列。
6.“其他收入”项目,反映滞纳金及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收入。本项目应根据“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收入”科目所属“其他收入”明细科目贷方发生额填列。
7.“个人帐户医疗基金收入”项目,反映医疗保险机构已征集的按规定记入个人帐户的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总额。本项目应根据“个人帐户医疗基金收入”科目贷方发生额填列。
8.“医疗保险费收入”项目,反映用人单位按规定为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部分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本项目应根据“个人帐户医疗基金收入”科目所属“医疗保险费收入”明细科目贷方发生额填列。
9.“转移收入”项目,反映职工调入本地区,其个人医疗保险基金随同转入的收入。本项目应根据“个人帐户医疗基金收入”科目所属“转移收入”明细科目贷方发生额填列。
10.“利息收入”项目,反映按规定记入个人医疗保险基金帐户的利息收入。本项目应根据“个人帐户医疗基金收入”科目所属“利息收入”明细科目的贷方发生额填列。
11.“离休人员医疗基金收入”项目,反映医疗保险机构已征集的按规定记入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基金的收入总额。本项目应根据“离休人员医疗基金收入”科目贷方发生额填列。
12.“待转收入”项目,反映待转医疗基金收入和待转利息收入。本项目应根据“待转收入”科目贷方余额填列。
13.“待转医疗基金收入”项目,反映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尚未分清应计入社会统筹、个人帐户、离休人员和老红军的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本项目应根据“待转收入”科目所属“待转医疗基金收入”明细科目贷方余额填列。
14.“待转利息收入”项目,反映已经收到但尚未计入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的医疗保险基金利息收入。本项目应根据“待转收入”科目所属“待转利息收入”明细科目的贷方余额填列。
15.“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出”项目,反映应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开支的各项支出总额,本项目应根据“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出”科目借方发生额填列。
16.“社会统筹医疗费支出”项目,反映按规定应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报销的医疗费支出。本项目应根据“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出”科目所属“社会统筹医疗费支出”明细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填列。
17.“利息支出”项目,反映临时借款的利息支出。本项目应根据“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出”科目所属“利息支出”明细科目借方发生额填列。
18.“上解上级支出”项目,反映上交上级医疗保险机构的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本项目应根据“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出”科目所属“上解上级支出”明细科目借方发生额填列。
19.“补助下级支出”项目,反映拨付下级医疗保险机构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本项目应根据“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出”科目所属“补助下级支出”明细科目借方发生额填列。
20.“个人帐户医疗基金支出”项目,反映按规定应由个人帐户医疗基本开支的各项支出总额。本项目应根据“个人帐户医疗基金支出”科目借方发生额填列。
21.“个人帐户医疗费支出”项目,反映按规定应由个人帐户支付的职工个人医疗保险费支出。本项目应根据“个人帐户医疗基金支出”科目所属“个人帐户医疗费支出”明细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填列。
22.“转移支出”项目,反映职工调离本地区,个人帐户医疗基金随同转出的支出。本项目应根据“个人帐户医疗基金支出”科目所属“个人帐户医疗费支出”明细科目借方发生额填列。
23.“离休人员医疗基金支出”项目,反映按规定应由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基金开支的各项支出总额,本项目应根据“离休人员医疗基金支出”科目借方发生额填列。
本表补充资料的填列方法:
1.“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项目,反映用人单位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本项目应根据“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收入”“个人帐户医疗基金收入”科目所属“医疗保险费收入”明细科目的贷方发生额分析计算填列。
2.“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项目,反映职工个人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本项目应根据“个人帐户医疗基金收入”科目所属“医疗保险费收入”明细科目贷方发生额分析计算填列。
3.“利息收入”项目,反映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存款”的利息收入和用医疗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本项目应根据“待转收入”科目所属“待转利息收入”科目贷方发生额填列。
资 产 负 债 表
一、本表反映月末、季末、年末全部资产、负债和基金的情况。
(二)本表“年初数”栏各项数字,应根据上年末本表“期末数”栏所列数字填列。如果本年度资产负债表规定的各个项目名称和内容与上年度不相一致,应对上年年末资产负债表各项目的名称和数字按照本年度的规定进行调整,填入本表“年初数”栏内。
(三)本表各项目的内容和填列方法:
1.“现金”项目,反映期末库存现金余额。本项目应根据“现金”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2.“银行存款”项目,反映期末银行存款余额。本项目应根据“银行存款”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3.“国库内存款”项目反映期末国库内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存款余额。本项目应根据“国库内存款”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4.“财政专户存款”项目,反映期末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存款余额。本项目应根据“财政专户存款”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5.“债券投资”项目,反映按规定用医疗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的期末余额。本项目应根据“债券投资”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6.“暂付款”项目,反映对定点医疗机构以及用人单位的暂付款期末余额。本项目应根据“暂付款”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7.“暂收款”项目,反映暂收的各种款项期末数。本项目应根据“暂收款”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8.“临时借款”项目,反映期末尚未归还的临时借款期末余额。本项目应根据“临时借款”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9.“社会统筹医疗基金”项目,反映截止本期末止历年积存的社会统筹医疗基金结余。本项目应根据“社会统筹医疗基金”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10.“个人帐户医疗基金”项目,反映截止本期末止历年积存的个人帐户医疗保险基金结余。本项目应根据“个人帐户医疗基金”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11.“离休人员医疗保险基金”项目,反映截止本期末止历年积存的离休人员医疗保险基金结余。本项目应根据“离休人员医疗基金”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12.“待转收入”项目,反映待转医疗基金和待转利息收入的期末余额。本项目应根据“待转收入”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1997年2月14日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湖南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湖南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湖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1年7月10日

【实施日期】2001年7月10日

湘政发[2001]18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发布《湖南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施行的《湖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湖南省人民政府
二00一年七月十日

湖南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使全省各级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 公文处理指公文的办理、管理、整理(立卷)、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四条 公文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安全。
  第五条 公文处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模范遵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办法并加强对本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和检查。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人负负责公文处理工作。
  第二章公文种类
  第九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
  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公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及人员
  (二)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三)公告
  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四)通告
  适用于公布社会各有关方面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五)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任免人员。
  (六)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七)议案
  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八)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
  (十一)意见
  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十二)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十三)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公文格式
  第十条公文一般由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等部分组成。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应当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其中,"绝密"、"机密"级公文还应当标明份数序号。
  (二)紧急公文应当根据紧急程度分别标明"特急"、"急件"。其中电报应当分别标明"特提"、"特急"、"加急"、"平急"。
  (三)发文机关标识应当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
  行政机关联合行文,主办机关排列在前。行政机关与同级或相应的党的机关、军队机关、人民团体联合行文,按照党、政、军、群的顺序排列。联合行文机关不宜过多,必须保证公文首页显示正文。
  (四)发文字号应当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行政机关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行政机关与其他机关联合行文,原则上应使用排列在前机关的发文字号,也可以协商确定,但只能标明一个机关的发文字号。
  (五)上行文应当注明签发人、会签人姓名。其中,"请示"应当在附注处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联系人-般为本机关经办单位负责人。
  (六)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标明公文种类,一般应当标明发文机关。公文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七)主送机关指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八)公文如有附件,应当在正文之后、成文日期之前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
  (九)成文日期以负责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十)公文除"会议纪要"外,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和下发的公文,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主办机关印章排列在前。
  当公文排版后所剩空白处不能容下印章位置时,应当调整行距、字距,务使印章与正文同处一面,不得采取标识"此页无正文"的方法。
  (十一)公文如有附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应当加圆括号标注。
  (十二)公文应当标注主题词。上行文应使用上级机关制定的公文主题词表中的词目。主题词标引顺序按类别词、类属词、地区、文种的顺序排列。
  (十三)抄送机关指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知晓公文的其他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抄送机关按上级机关、平级机关、下级机关顺序排列;同一层次的按党、政、军、群顺序排列,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另起行排列,民主党派再另起一行排列。
  (十四)公文印发机关为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或文科部门。如发文机关未设专门的办公厅(室)或文秘部门,也可标明发文机关。公文印发日期以公文付印日期为准。
  (十五)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在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并用汉字和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按其习惯书写、排版)。
  第十一条 公文中各组成部分的标识规则,参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公文用纸采用国际标准A4型(210mm×297mm),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行文规则
  第十三条 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效用。凡是能通过当面协商或者利用现代通信和技术手段等方式解决的事项,不要行文。
  第十四条 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一般不得超级请示和报告。如遇重大事故、突发事件、抗洪抢险等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请示和报告时,应当同时抄送被超过的上级机关。无特殊情况的越级请示,收支机关可以退回呈报单位。
  第十五条 政府各部门依据部门职权可以相互行文和向下一级政府的相关业务部门行文;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得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如需行文,应当报请本级政府批转或者由本级政府办公厅(室)转发。因特殊情况需以政府部门名义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的,应当报经本级政府批准,并在文中注明经政府同意。'
  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室外,不得向本部门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包括本系统)制发政策性和规范性文件,不得代管部门审批下达应当由部门审批下达的事项;与相应的其他机关进行工作联系确需行文时,只能以函的形式行文。
  第十六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与同级党委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相应的党组织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第十七条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当由部门自行行文或联合行文。联合行文应当明确主办部门,一般由主办部门先行审核签署意见,再送协办部门依次会签。
  须经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审批同意也可以由部门行文,文中应当注明经政府同意。
  第十八条 属于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具体问题,应当直接报送主管部门处理。下级政府对需要上级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同级政府部门对需要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或决定的事项,以及各地区之间需要协商解决的问题,应以函的形式向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地区直接行文,不应报上级或本级政府转办。
  第十九条 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致,或未经本级政府裁决,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应当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二十条 向下级机关或者本系统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直接上级机关。
  第二十一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需要同时送其他机关的,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抄送其下级。
  "报告"中不得夹带请示事项。对"报告"中夹带请示事项的公文,收文机关可不予答复。
  第二十二条 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请示'"、"意见"和"报告";也不得将需要审批的公文以内部签报、白头信函等形式报送上级机关和上级机关负责人。
  第二十三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当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五章发文办理
  第二十四条 发文办理指以本机关名义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草拟、审核、签发、复核、缮印、用印、登记、分发等程序。
  第一十五条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等,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表述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直述不曲,字词规范,标点正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公文的文种应当根据行文目的。发文机关的职权和与主送机关的行文关系确定。
  (四)拟制紧急公文,应当体现紧急的原因,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紧急程度。拟制秘密公文,应当根据涉密事项,按照有关保密规定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
  (五)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引用外文应当注明中文含义。日期应当写明具体的年、月、日。
  (六)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七)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八)文内使用非规范化简称,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使用国际组织外文名称或其编写形式,应当在第一次出现时注明准确的中文译名。
  (九)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在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第二十六条 拟制公文,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文;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出面协调,仍不能取得-致时,主办部门可以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
  主办部门代上级机关草拟的文稿,需经部门办公室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要求进行审核,经部门负责人签批后以部门名义报上级机关办公厅(室)审核。不得将代拟文稿直接送领导同志个人或同时送给几位领导同志签批。
  如不符合上述要求,上级机关可将代拟文稿退回主办单位。
  第二十七条 公文送负责人签发前,应当由办公厅(室)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确需行文,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和拟制公文的有关要求,公文格式是否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等。
  第二十八条 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发;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由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联合行文由主办机关和协办机关负责人共同签发后,由主办机关印制和发送。
  第二十九条 公文正式印制前,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复核,重点是:审批、签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统一、规范等。
  经复核需要对文稿进行实质性修改的,应按程序复审。
  第六章收文办理
  第三十条 收文办理指对收到公文的办理过程,包括签收、登记、审核、拟办、批办、承办、催办等程序。
  第三十一条 公文-律由机关文秘部门签收,按办件、阅件、简报等进行分类登记,依程序办理。
  第三十二条 收到下级机关上报的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应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涉及其他部门或地区职权的事项是否已协商、会签,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规范。
  第三十三条 经审核,对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拟办意见送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应当明确主办部门;紧急公文,应当明确办理时限。对不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公文,经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退回呈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承办部门收到交办的公文后应当及时办理,不得延误、推倭。紧急公文应当按时限要求办理,确有困难的,应当及时予以说明。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应当及时退回交办的部门并说明理由。
  部门之间征求意见或会签文件时,除主办部门另有时限要求的外,协办部门一般应在7个工作日内回复。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回复,协办部门应当提前主动与主办部门沟通并商定回复时限及方式,否则主办部门可以视其为没有不同意见,并据此继续办理有关公文。
  第三十五条 收到上级机关下发或者交办的公文,由文秘部门提出拟办意见,送负责人批示后办理。
  第三十六条 对上级机关交办的公文,主办部门要负责与协办部门研究办理,在职权范围内可以答复、办理的,应将办理结果直接答复有关单位并同时抄送交办单位。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如有分歧,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出面协调,如仍不能取得-致,主办部门应将有关部门的意见及理据列明并将有关部门的正式意见或协调会议纪要作为附件,经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后,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
  第三十七条 审批公文时,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姓名和审批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没有请示事项的,圈阅表示已阅知。
  第三十八条 送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要负责催办,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
  第七章公文归档
  第三十九条 公文办理完毕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及时将公文正本、原稿、附件及有关材料整理(立卷)、归档。
  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四十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等整理(立卷),要保证归档公文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四十一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整理(立卷)、归档,其他机关保存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公文副本。
  第四十二条 本机关负责人兼任其他机关职务,在履行所兼职务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文,由其兼职机关整理(立卷)、归档。
  第四十三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
  第四十四条 拟制、修改和签批公文,一般使用钢笔、毛笔、专用签字笔,不得使用铅笔、圆珠笔,书写及所用纸张和字迹材料必须符合存档要求。
  第八章公文管理
  第四十五条 公文由文秘部门或专职人员统收发、审核、用印、归档和销毁。
  第四十六条 文秘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制度。
  第四十七条 上级机关的公文,除绝密级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下一级机关经负责人或者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日期、份数和印发范围。
  第四十八条 公开发布行政机关公文,必须经发文机关批准。经批准公开发布的公文,同发文机关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湖南政报》刊登的省人民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刊登的公文应当视为正式公文依照执行,发文机关可不另行文,只印制少量文本,供存档备查。
  第四十九条 公文复印件作为正式公文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印机关证明章,视同正式公文妥善保管。
  复印秘密公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公文被撤销,视作自始不产生效力;公文被废止,视作自废止之日起不产生效力。
  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并经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准,可以销毁。
  第五十二条 销毁秘密公文应当到指定场所由二人以上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其中,销毁绝密公文(含密码电报)应当严格履行登记手续。
  第五十三条 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要归档的公文经整理(立卷)后按有关规定移交档案部门。
  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将本人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五十四条 传递秘密公文,必须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秘密公文往来必须按照秘密等级相对应的原则,严禁密电明复、明电密电混用。
  密码电报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 行政规章方面的公文,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外事方面的公文,按照外事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公文处理中涉及电子文件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在有关规定发布之前,各级行政机关可以制定本机关或者本地区、本系统的试行办法。
  第五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对上级机关和本级机关下发公文的贯彻落实情况应当进行督促检查并建立督查制度。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2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施行的《湖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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