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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阳宗海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8:05:57  浏览:97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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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阳宗海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阳宗海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改善阳宗海水域及其周围环境的自然生态,科学开发利用水资源,促进当地社会经济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阳宗海保护范围内从事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阳宗海的保护、开发利用,实行科学规划、统筹兼顾、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四条 阳宗海执行下列控制水位:
(一)最高运行水位1770.75米(海防高程);
(二)最低运行水位1767.00米(海防高程)。
第五条 阳宗海保护范围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一、二级保护区内的大气环境。
一级保护区范围为阳宗海水域及阳宗海最高运行水位1770.75米(海防高程)水平距离30米内的区域。
二级保护区为一级保护区以外的阳宗海集水区域。
一级保护区内必须严格保护原有的自然景物,除按规划统一设置的保护、游览设施和必要的码头、抽水站外,不得建设其他永久性建筑设施。
二级保护区内需要开发的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景观影响评价,并按规定报批。不得新建改变地貌,影响景观、污染环境的设施。
一、二级保护区的界限,由阳宗海管理机构树立界桩、标明界区。
第六条 阳宗海保护范围执行下列环境质量标准:
(一)水质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保护;
(二)大气质量按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二级标准保护。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阳宗海管理机构,归口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阳宗海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实施阳宗海总体规划、专业规划,组织阳宗海保护、治理、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
(三)制定阳宗海水量年度调度计划和年度取水总量控制计划,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征收水资源费;
(四)对阳宗海管理范围内的有关水资源和水产资源的保护开发、水域和滩地的利用以及改变水质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确保水质保持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

(五)主管阳宗海保护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六)编制阳宗海防洪调度、抗灾抢险实施方案;
(七)批准和管理入湖船舶,确定封湖禁渔日期,办理捕捞许可证,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八)行使水政、渔政、航政行政处罚权。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沿湖乡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和分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履行对阳宗海的保护、管理职责。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阳宗海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阳宗海设施、污染损害水环境、造成水土流失以及其它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对在阳宗海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为适应阳宗海保护开发利用的需要,应当加强阳宗海的治安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治安管理机构。
第十条 阳宗海保护范围的总体规划和专业规划由阳宗海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专业规划报省级有关部门批准。
专业规划必须服从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在阳宗海保护范围内开发建设项目必须经阳宗海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有关程序报批。
需要使用阳宗海水面、直接从阳宗海取水的,必须提出使用计划,经阳宗海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有关程序实施。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体和生态环境不受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时,应当及时清理场地并进行绿化。
第十三条 向阳宗海水域排放热水,必须经过降温处理,保证水域的水温符合《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四条 阳宗海周围湖盆地区范围内的污水逐步实施环湖截污工程,集中处理,统一排放。
第十五条 阳宗海水域禁止使用燃油机动船捕鱼。确需使用燃油机动船从事科研、管理、旅游的,须严格控制并经阳宗海管理机构批准,取得准行证后方可在湖内行驶。经批准使用的燃油机动船必须有垃圾、污水收集设施,不得向水体排放、倾倒有毒有害污水、污物和废油等。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阳宗海保护范围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水及其他废弃物。
第十六条 支持、鼓励一切单位和个人承包治理阳宗海集水区的荒山、荒沟、荒丘,按照“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签订承包治理合同。
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在阳宗海引进、推广水生动植物必须进行科学论证,由阳宗海管理机构审查后再按规定程序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阳宗海保护范围内已建成的单位,其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总量控制达不到要求的,必须按规定实行限期治理,到期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有关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或者搬迁。
新建、扩建、改建各种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法规和本条例,符合阳宗海总体规划和专业规划,项目建成后,经阳宗海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检查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禁止在阳宗海保护范围内引进和兴办下列项目:
(一)国家及本省产业政策禁止的污染环境的项目;
(二)其他污染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项目。
第二十条 在阳宗海保护范围内允许建设和引进下列项目:
(一)文化娱乐和游乐项目;
(二)旅游宾馆、餐馆、度假别墅及其他度假设施项目;
(三)旅游商品经营和旅游商品进出口贸易项目;
(四)旅游交通项目;
(五)荒山、园林绿化项目;
(六)国家特许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一条 禁止向阳宗海和汇入阳宗海的河道倾倒尾矿、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及排放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废水。
第二十二条 在阳宗海从事渔业捕捞作业的,必须向阳宗海管理机构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并按照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进行作业。
第二十三条 在鱼类产卵繁殖季节实行封湖禁渔。封湖、开湖日期由阳宗海管理机构公告。
禁止炸鱼、毒鱼、电力捕鱼和使用不利于鱼类生长的渔具、网具捕鱼。
禁止在阳宗海围湖造塘、围湖造田、围湖开发和网箱养殖、围栏养殖。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阳宗海沿湖面山开山采石、毁林开垦。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阳宗海保护范围内从事有关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限期进行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阳宗海管理机构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阳宗海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已建成的项目,可以组织强制拆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阳宗海管理机构分别没收养殖、捕捞工具、违法所得及水产品,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阳宗海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
罚条例》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外,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阳宗海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阳宗海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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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行政监察机关行使调查权试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行政监察机关行使调查权试行规定
省府令20号



第一条 为了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调查权,做好行政监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监察机关依法对被监察部门和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调查工作。
第三条 监察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首长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中,必须依靠群众,实事求是,客观全面,防止片面性。要加强同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有关单位的联系。
第五条 监察人员在调查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本人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本人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
监察人员的回避,由所在监察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六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应当出示《行政监察证》。
《行政监察证》由省监察厅统一制发。
第七条 监察机关在检查、调查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了解其他有关情况;
(二)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法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物品和非法所得;收集物证时不能收取原物的,可以拍照;
(三)必要时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对与查处案件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进行查核,并可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
(四)要求被监察部门和有关人员报送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
(五)责令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收集重要证言时,经证人同意,可以录音、录像;
(六)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停止正在或者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建议主管机关暂停有严重违法违纪嫌疑人员的公务活动或者职务。
监察人员行使前款第 (二)、第 (三)、第 (六)、第 (七)项规定的权限时,必须经县级 (含县级)以上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八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中,必要时可以召集涉及监察事项的有关单位的会议;可以派员列席被监察部门涉及监察事项的有关会议。
第九条 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应当接受监察机关的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材料、证据。
监察机关在调查中应当全面收集证据,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辩解。
第十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事项涉及法定管辖范围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查询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行使调查权涉及国家秘密的,按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确定检查、立案调查以及立案调查案件的撤销,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监察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遇到拒绝、阻碍或以暴力威胁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依法及时查处。
第十四条 对协助调查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监察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被监察部门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监察人员在执行调查权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依法办理,不得诱供、逼供,不得玩忽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包庇或陷害他人、滥用职权侵犯他人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得泄露国家秘密,违者,依法追究政纪或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2月2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煤矿转产发展资金提取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文件

晋政发〔2007〕40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煤矿转产发展资金提取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各煤炭开采企业:
  为促进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规范煤矿转产发展资金的提取、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同意在山西省开展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政策措施试点意见的批复》(国函〔2006〕52号)及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山西省煤矿转产发展资金提取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函》(财建函〔2007〕20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山西省煤矿转产发展资金提取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山西省煤矿转产发展资金提取
  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快煤矿转产和产煤地区经济转型,规范煤矿转产发展资金的提取和使用管理,促进我省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按照《国务院关于同意在山西省开展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政策措施试点意见的批复》(国函〔2006〕52号)及财政部与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山西省煤矿转产发展资金提取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复函》(财建函〔2007〕20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煤炭开采的各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煤矿转产发展资金(以下简称转产发展资金)是指企业从成本中提取,企业所有、政府监督、专户储存,专门用于煤炭企业转产、职工再就业、职业技能培训和社会保障等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转产发展资金提取和使用管理应当遵循“成本列支、自提自用、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各级政府财政、发展改革、经委和煤炭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对转产发展资金的提取和使用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章提取和储存
  第五条转产发展资金的提取标准为每吨原煤产量5元,按月提取。
  原煤产量以征收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核定的产量为准。
  第六条社会负担沉重、足额提取转产发展资金确有困难的国有重点煤炭生产企业,可根据其盈利水平、矿山服务年限和转产发展实际情况,提出分年提取的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在两年试点期内分年逐步提取到位,但第一年提取标准不得低于规定标准的50%。
  第七条转产发展资金由企业按本办法规定标准,于每月10日前在代理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的山西各分支机构)专户储存上月提取的转产发展资金。

  第八条转产发展资金计入企业生产成本。具体核算办法按国家现行财务和会计制度执行。
  第三章资金使用
  第九条转产发展资金的使用范围:
  1.发展循环经济的科研和设备支出。
  2.发展第三产业的投资支出。
  3.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支出。
  4.煤矿转岗失业工人转产就业支出。
  5.自谋职业、自主创业转岗失业人员的创业补助支出。
  6.职工技能培训支出。
  7.接续资源的勘察、受让支出。
  8.迁移异地相关支出。
  9.发展资源延伸产业支出。
  10.其他社会保障支出。
  11.其他直接与接续发展相关的支出。
  第十条转产发展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环保等相关政策,需履行相关审批、核准、备案程序的,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企业使用转产发展资金,由企业按项目组织实施,政府相关部门根据职能分工依法监督。
  第四章管理监督
  第十二条转产发展资金按项目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委和煤炭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企业终止经营或关闭破产进行清算时,已提取的转产发展资金如有结余,应首先用于本企业职工安置,职工安置完成后仍有结余的,补交所得税后归出资人所有。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及时、足额提取转产发展资金,加强内部财务管理,并按规定用途纳入企业内部预算管理。
  第十五条各级政府财政、审计、发展改革和煤炭部门对转产发展资金的提取、储存和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每年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将上年度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企业转产发展资金提取、储存和使用管理情况报市财政部门。
  市财政部门应将上年度本市行政区域内转产发展资金的提取、储存、使用管理情况及各县(市、区)上报情况进行汇总,并于每年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报省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企业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用途使用转产发展资金,并自觉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在转产发展资金提取、储存和使用管理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各级政府财政、发展改革、经委和煤炭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转产发展资金挪作他用。违反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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