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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1:21:37  浏览:90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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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

四川省人大


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
四川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开展法律服务活动,根据国家宪法和法律的基本原则,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基层法律服务所,是指在乡镇、城市街道设立的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中介组织。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指依据本条例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从事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通过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宣传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促进基层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第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必须以事实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职责管理、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基层的法律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第二章 基层法律服务组织
第七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三名以上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专职人员;
(二)有固定的职业场所和必需的开办资金;
(三)适应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第八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由申请人向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组织章程;
(二)执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三)资金证明;
(四)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五)专职人员的性名、简历、学历;
(六)司法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业务范围是:
(一)应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民事、经济、行政诉讼;
(三)接受当事人委托,参与仲裁活动和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接受被告人委托,或经人民法院指定,担任不需要侦查的、告诉才处理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
(五)根据双方的意愿,主持调解诉外纠纷;
(六)解答法律询问,代写法律文书。
第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受公证机关委托,协助办理公证事项;也可以接受当事人申请,为内容单一、权责明确、标的额小、履行期短的协议或合同办理见证。
第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开展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章 基导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品行道德良好,办事公道,作风正派;
(三)年满20周岁以上,身体健康;
(四)有法律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市(州、行署)以上司法行政部门三个月以上法律知识培训,省司法行政部门统一考试,取得合格证。
受过刑事处罚的,被开除公职未满五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或者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不得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条件的下列离退休人员,可申请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一)离任2年以上的法官、检察官;
(二)曾专门从事法律研究、法学教育二年以上;
(三)曾专门从事立法业务工作二年以上。
第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条例,申请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人员,应当向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由司法部统一制作的基层法律服务执业
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只能在一个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开展服务时,须持当年有效执业证和所在法律服务所的介绍信,实行亮证服务。
第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符合律师条件的,可依法取得律师资格,履行律师职责。
第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据本条例开展法律服务工作,享有下列权利:
(一)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干涉;
(二)查阅、复制与砂办案件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应提供方便;
(三)担任不需要侦查的,、告诉才处理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时,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通信;经人民法院同意并派员在场的情况下,也可以会见在押的被告人;
(四)就案件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
(五)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其他合法理由,在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公告发布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推迟开庭时间;
(六)对坚持无理要求、故意隐瞒重大情节、提供虚假证据的当事人,可以拒绝接受委托或者解除委托合同。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私自收案、收费和接受当事人的财物;
(二)不得压制、侮辱、刁难当事人和损害当事人或者顾问单位的合法权益。
(三)不得指使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作虚假陈述,不得参与或指使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和手段干扰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或仲裁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五)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不得接受同一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委托;
(六)对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工作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守秘密。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将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情况报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许可证、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合格的,方可继续开业或执业。年检的具体办法,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应当公开业务范围、收费标准和工作守则,主动接受当事人和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等制度,自觉接受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凡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或持已失效的执业证,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由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也可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规定收费的,由物价检查机关依法查处。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也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经整顿不改的,吊销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或第二十条规定之一的,由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没收违法所得或责令其暂停执业三个月至一年;情节严重的,并可吊销执业证。违反其它法律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违法执业或自身过错,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或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依据本条例所处的罚款和没收的财物。按照《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对司法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作出决定的司法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颂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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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人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财政部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人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7年12月28日 财行[2007]632号


全国人大各行政单位:
为了规范和加强全国人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国家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全国人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全国人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附件:

全国人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全国人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全国人大行政单位履行职能,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人大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本办法所称全国人大行政单位,包括全国人大机关行政本级、法制工作委员会、离退休干部局等独立核算的行政单位(以下统称人大机关)。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大机关国有资产,是指由人大机关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人大机关的国有(公共)财产。
人大机关国有资产包括人大机关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人大机关的资产,人大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人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监管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 人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人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七条 人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财政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人大管理局)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财政部是负责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负责中央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与中央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五)负责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对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人大管理局根据有关规定负责人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组织实施人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具体组织人大机关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等工作;
  (四)负责对人大机关资产配置事项进行审核或审批;
  (五)负责对人大机关出租、出借国有资产进行审核,对附属机关服务中心等后勤服务单位以及与人大机关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六)负责对人大机关房屋、土地、车辆及规定权限内的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或审批;
  (七)按规定向财政部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
第十条 人大机关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对与本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六)向人大管理局负责,并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人大机关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加强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 人大机关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本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三条 对国家或相关主管部门规定有配备标准的资产,人大机关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人大机关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对人大机关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批准重新购置。
第十四条 人大机关房屋的配置,按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管理的规定办理。所需支出需要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必须纳入部门预算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五条 人大机关土地的配置,按照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办理。所需支出需要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必须纳入部门预算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六条 人大机关公务用车的配置,按国家有关公务用车管理的规定办理。
部长级干部专车,由人大管理局配备或批准配备,所需经费纳入部门预算报财政部审批。
副部长级干部工作用车和其他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按照国家规定的配备标准和车辆编制数配备,所需经费纳入部门预算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七条 除房屋、土地、车辆外,人大机关购置其他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人大机关的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人大管理局审核,并按照财政部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二)人大管理局对人大机关上报的国有资产购置事项进行审核,提出意见,报财政部审批;
(三)财政部根据人大机关国有资产状况和人大管理局的审核意见进行审批;
(四)经财政部审批同意后,人大机关可以将资产购置事项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财政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八条 人大机关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 人大机关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二十条 人大机关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财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 人大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二十二条 人大机关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三条 人大机关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四条 人大机关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第二十五条 人大机关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
第二十六条 人大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印发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人大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
财政部、人大管理局应当对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人大机关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履行审批程序:
(一)人大机关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人大管理局审核,并按照财政部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二)人大管理局对人大机关上报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进行审核,提出意见,报财政部审批;
(三)财政部根据人大机关国有资产状况和人大管理局的审核意见进行审批;
(四)经财政部审批同意后,人大机关方可进行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事项。
第二十八条 人大机关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及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中央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人大机关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人大管理局商财政部予以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条人 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人大机关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第三十一条 人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人大机关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三十三条 资产处置应当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第三十四条 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一)房屋处置,按国家有关房屋管理的规定办理,报财政部备案。
(二)土地处置,按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办理,报财政部备案。
(三)车辆处置,由人大管理局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审批。
(四)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其他国有资产的处置,由人大管理局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审批。
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200万元以下的资产的处置,由人大管理局审批。具体办法由人大管理局制定,报财政部备案。
(五)人大机关划转撤并时处置资产,及向其他部门、向地方调拨资产的,应当报人大管理局、财政部审批。
第三十五条 人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六条 人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及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中央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七条 人大机关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人大管理局、财政部审批、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三十八条 人大机关联合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

第六章 资产评估

第三十九条 人大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人大机关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财政部会同人大管理局组织人大机关国有资产评估工作。
第四十一条 人大机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人大机关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四十三条 人大机关进行资产评估,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七章 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四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五条 人大机关与其他行政单位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人大管理局、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地方调解、裁定。必要时,报国务院裁定。
第四十六条 人大机关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人大机关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人大管理局、财政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统计报告

第四十七条 人大机关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并严格按照财政部规定的格式、时间等要求,定期将本单位资产的增减变动情况向人大管理局做出报告,经人大管理局审核、汇总后,报送财政部。
财政部、人大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八条 人大机关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应当对人大机关报送的年度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
经财政部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五十条 财政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进行资产清查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财政部、人大管理局、人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五十二条 财政部、人大管理局、人大机关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人大机关所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执行行政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其他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执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人大机关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执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制定的有关人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加强区域产业创新基础能力建设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加强区域产业创新基础能力建设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发改高技〔2010〕24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决策部署,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围绕构建和完善各具特色和优势的区域创新体系,鼓励和引导地方建立长效的工作和投入机制,进一步加强区域产业创新基础能力建设,加快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结构调整。现将《加强区域产业创新基础能力建设工作指导意见》印发你们,请在工作中认真执行和落实。
  附件:加强区域产业创新基础能力建设工作指导意见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028/001e3741a2cc0e33767b01.pdf


附件:
加强区域产业创新基础能力建设工作指导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提高自主创新能 力、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决策部署,全面推进实施《国家中长 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和国家自主创 新基础能力建设规划,进一步加强产业创新基础能力建设, 构建和完善各具特色和优势的区域创新体系,提出如下指导 意见。
一、加强区域产业创新基础能力建设的意义
区域创新体系是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区 域产业创新基础能力是区域创新体系建设的关键。加强区域 产业创新基础能力建设,主要是建立和完善由国家和地方工 程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公共技术服务平 台等创新平台构成的多层次产业创新支撑体系,对促进经济 社会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加强区域产业创新基础能力建设是推进创新型国 家建设的重要举措。围绕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真正转向依靠创 新驱动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轨道,发挥不同区域产业创新资 源的特点和优势,构建各具特色的区域创新体系,有利于实 现自主创新能力的统筹协调发展,全面提升国家的整体创新能力,加快国家重大战略的实施进程,推进创新型国家建设。
(二)加强区域产业创新基础能力建设是夯实国家自主 创新支撑体系的迫切需要。大力推进产业创新平台建设,促 进国家和地方相关创新平台的优化布局与合作,进一步加强 创新资源的高效整合和开放共享,有利于促进区域创新体系 与技术创新体系、知识创新体系、国防科技创新体系和科技 中介服务体系等建设的相互融合,真正形成全方位推进国家 创新体系建设的协调发展格局。
(三)加强区域产业创新基础能力建设是调整产业结构 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手段。针对国民经济发展的战略 需求,着力区域创新基础能力的薄弱环节,通过强化产业创 新平台建设,突破一批制约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共性技 术,加快推进相关重大创新成果的产业化,有利于提升不同 区域产业的层次和技术水平,进一步促进科技经济更加紧密 结合,并不断探索创新驱动发展的新模式、新途径。
 (四) 加强区域产业创新基础能力建设是推进实施区域 发展总体战略的重要支撑。围绕区域经济发展的战略需求, 大力加强产业创新平台建设,提升区域创新基础能力,有利 于推进建立区域间的协作创新机制,为西部开发、东北老工 业基地振兴、中部崛起、东部率先发展提供动力支撑,加快 推动形成主体功能定位清晰、东中西部良性互动的区域协调

2 发展格局。
二、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促进结构调整和培育战略性新 兴产业为主线,以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为目标,按照国家 自主创新基础能力建设规划明确的“着眼长远发展,优化整 体布局,完善体制机制,提升创新能力”总要求,整合集聚 创新资源,统筹创新平台建设,促进产学研用结合,大力提 升区域产业创新基础能力,为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和创新 型国家建设提供有力支撑。
(二)基本原则
合理规划、特色发展。根据区域产业特色、资源禀赋和 区位优势等,合理规划产业发展的区域创新基础能力建设方 向和重点,加强国家和地方不同层面创新资源的有效对接, 建设特色鲜明的多层次区域创新体系。
   创新机制、整合资源。着眼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需要, 探索建立国家和地方产业创新平台共享开放的运行机制和 发展模式,有效整合区域创新资源,推进跨区域的产学研用 合作,实现创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高效利用。
   国家引导、地方为主。加强国家宏观政策和规划导向, 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和公共财政投入的引导作用,鼓励和调动地方大力支持和加强自主创新基础设施建 设,形成国家和地方相互联动的创新机制。
三、主要任务
(一)促进区域经济持续创新发展。提升区域产业创新 基础能力,重点是围绕国家创新型城市、国家高技术产业基 地建设以及地方特色产业链、地方主导产业发展确定的重点 领域,强化产业创新平台建设,大力推进关键共性技术的研 发和产业化,加快发展高技术产业,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 调整振兴重点产业,广泛推广应用高新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 业,不断注入区域经济持续增长动力。
(二)建立多层次区域创新体系。加大支持力度,进一 步提升国家产业创新平台的能力和水平,充分发挥其对地方 自主创新和经济发展的支撑和引领作用。鼓励和支持地方产 业创新平台建设,促进跨区域、跨行业的联合,加快推进国 家地方联合工程研究中心、国家地方联合工程实验室(以下 简称“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等创新平台布局,促进国 家和地方产业创新平台的有机衔接和合作,强化不同区域研 发、系统集成和工程化的能力,构建辐射带动作用强的区域 创新源,推动形成各具特色、优势明显、高水平、多层次的 区域创新体系。
  (三)建立创新平台的高效运行机制。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和宏观政策规划的引导作用,推动技术、人 才和资金等资源向创新平台的集聚,提高创新平台的运行效 率和水平。探索长效的产业创新平台建设管理运行模式,推 动建立国家地方互动协作的工作体系,大力推进产学研用的 广泛合作,逐步形成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创新机制,实现 创新资源合理配置和高效利用。
(四)加速创新人才培养和集聚。依托产业创新平台和 重大项目建设,凝聚和造就高端科技人才、管理人才,引进 一批战略科学家和学术带头人,培养一批高素质的创新人才团队。建立和完善创新平台人才评价、激励机制,探索产学 研用联合培养创新人才的新模式,推进建立创新人才在企 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之间的流动机制,使创新平台真正 成为创新人才的重要集聚地和各显其能的用武之地。
四、保障措施
(一)强化规划政策引导。根据国家自主创新基础能力 建设的总体部署和要求,各省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 称“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要结合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实 际,会同有关方面研究制定本地自主创新能力建设规划,明 确思路、发展方向、重点任务和目标,加强统筹协调,采取 有针对性的政策措施,指导推进本地创新平台的建设。
(二)加强组织管理规范。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要把提升区域产业创新基础能力作为一项长期、日常的重要基础性 工作来抓。要按照《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管理暂行办 法》、《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管理办法》、《国家工程实验室管理 办法(试行)》、《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等有关 规定,加强对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国家工程实验室、国家认 定企业技术中心等建设和运行管理的指导,落实相关配套条 件;根据《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建设实施办法》(见附件), 负责组织实施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的建设。同时,要兼顾 当前和长远,加强统筹,紧密结合本地区产业、经济的发展 需要,对本地产业创新平台建设进行合理规划和布局,制定 完善相应的管理规范,并加强与国家产业创新平台的有机衔 接与合作。
(三)加大政府支持力度。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 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将进一步强化对产业创新平台 建设的引导,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鼓励产业创新平台建设 的具体政策措施。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要建立支持本地产业创 新平台建设的计划支撑体系,安排专项资金和制定完善相关 政策,创新支持方式和模式,激励、引导各方面共同推进国 家和地方创新平台的建设,促进创新平台在产业标准、技术 服务与扩散等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国家鼓励和支持跨区域 和跨行业的创新平台建设。
(四)推进实施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建设。围绕经济 社会发展的战略需求和国家自主创新基础能力建设规划,加 强区域创新基础能力建设,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有计划、有步 骤地布局一批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对符合条件的省级工 程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可命名为国家地方联合工程研究中 心、工程实验室,或作为现有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的分中心、 国家工程实验室的分实验室,并对西部地区中部分特色突 出、辐射带动作用强和行业影响明显的上述创新平台给予一 定的资金支持。对于拟安排国家投资补助的西部地区国家地 方联合创新平台,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定和要求,原则上由相 应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择优选择确定。 (五)探索创新管理方式。国家发展改革委要加强对国 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建设的监督检查。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 要加强对国家和地方创新平台建设的跟踪分析、研究,及时 总结经验和教训,提出改进的对策措施和建议,积极促进创 新平台与本地产业发展需求的紧密结合,切实发挥创新平台 的功能和作用;要建立合理的动态考核评价体系和优胜劣汰 的管理运行机制,加强对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地方创新 平台的评估和检查,促进创新平台的良性发展。

附件: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建设实施办法。
附件:
  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建设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的建设和 运行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是指国家地 方联合工程研究中心和国家地方联合工程实验室。
第三条 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建设应围绕国家创新型 城市、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建设以及地方特色产业链、地方 主导产业发展对技术进步的迫切需求,建立工程化研究、验 证的设施和有利于技术创新、成果转化的机制,加快科研成 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为实现区域经济持续发展提供技术支 撑。
第四条 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应承担以下主要任务:
(一)根据国家相关批复文件的要求,实现设定的研究 开发和成果转化目标;
(二)开展产业关键共性技术开发,并为行业提供技术 开发及成果工程化的试验、验证环境;    (三)承担国家、地方和行业下达的科研开发及工程化 研究任务,并依据合同按时完成任务; (四)将承担国家、地方和行业任务所形成的技术成果通过市场机制向行业转移和扩散,起到科研与产业之间的桥 梁和纽带作用。
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对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 台进行有关命名的审查,并给予相关的政策支持。各省级发 展改革部门负责会同本级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制定和发布本 地创新平台建设的规划和有关政策等指导性文件,进行国家 地方联合创新平台的组织申报、初审、评价等管理。
第二章 申报和审查
第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对申报的国家地方联合创 新平台进行复核,并对通过复核的创新平台进行命名。
第七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 的申报和审查工作,主要包括:
(一)组织本地区符合条件的单位申报国家地方联合创 新平台,指导申报单位编制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方案。
 (二)组织对方案进行初审,并提出审核意见。
(三)将通过初审的项目、审核意见及相关材料一并报 送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复核。
  第八条 拟申请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的单位,应编制 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方案(编制提纲见附件)并向省级发 展改革部门申报。方案需由符合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规定资质 的工程设计、咨询单位编写。
第九条 申请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经批复为省级工程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等创 新平台并运行1年以上。
(二)地方政府已有明确的财政资金支持计划或安排。
(三)符合区域发展规划和产业总体布局,属于地方主 导产业、特色产业、国家创新型城市、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 规划等确定的重点领域。
(四)能为解决当地产业或经济发展的瓶颈问题提供共 性技术支撑,并对当地相关产业发展、结构调整有较好的辐 射、带动作用。
(五)承担单位具有明显的创新资源优势,有比较好的 技术研发、系统集成和工程化能力,有相应的基础设施配套 条件。
(六)建设方案、目标和任务定位比较明确、合理,技 术发展方向符合国家的产业技术政策
第三章 建设和运行
第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根据年度国家投资预算,对 西部地区中部分特色突出、辐射带动作用强和行业影响明显 的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给予一定的国家投资补助。 给予国家投资补助的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按照国家 的统一规定和要求,原则上由相应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择优选择确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对安排国家投资补助的国家地方 联合创新平台建设情况进行跟踪、核查,并根据项目实施进 展下达国家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国家地方联合创新 平台建设和运行进行管理,主要包括:   
  (一)指导和协调推进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的建设工 作,组织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的验收工作以及验收后的运 行管理和考核评价等工作;
(二)对于国家安排投资补助的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 台,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批复要求,组织项目单位编制项 目资金申请报告,进行项目的审理和批复,并将批复文件及 相关资料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作为安排和下达国家投 资计划的依据;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完善管 理规范,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建设过程中的问题,配合有关部 门做好相关工作;
(四)对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项目安排配套资金,并 通过相关计划支持其发展。
第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负责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 的具体实施工作
(一)按照有关批复文件的要求,落实建设与运行的支 撑条件,筹措建设和运行经费,保障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 正常运行;
(二)承担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委托的研发任务,保证国 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的开放和共享,为国家和省相关重大战 略任务、重点工程提供研发和试验条件;
(三)按照有关要求向审核部门报送项目实施情况和运 行情况;
第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省级发展改革委部门 批复资金申请报告的总体目标组织实施建设工作。实施过程 中,项目出现重大情况需调整的,应编制项目调整报告报省 级发展改革部门。对不能完成总体目标的项目,省级发展改 革部门可根据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实际运行状况,对国家 地方联合创新平台提出重组、整合或撤销的意见,并上报国 家发展改革委复核;对其他不影响项目总体目标实现的调 整,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核调整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每年 1月底以前,将项目进 度情况、存在的问题和解决措施等内容以书面形式报省级发 展改革部门。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于每年 2月底以前,以正式 文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进展情况报告。
第十五条 项目实施达到总体目标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做好项目验收准备工作,编制项目验收报告,并向省级 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验收申请。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 验收报告的完整性进行审查后,组织专家组进行验收。省级 发展改革部门根据专家组验收意见批复项目验收报告并报 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项目验收编制大纲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参照《国家工程 研究中心管理办法》、《国家工程实验室管理办法(试行)》 另行规定。
第四章 考核与评价
第十六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和验收后,省级发展改革部 门组织对项目进行中期评估和后评估。
第十七条 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实行优胜劣汰、动态 调整的运行评价管理机制。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委托中介评价 机构对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每3年进行一次运行绩效评价 并于评价年的8月底前出具审核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 家发展改革委进行复核后统一对外发布。评价办法参照国家相关管理办法的有关评价规定要求。
第十八条 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考核评价结果分为 优秀、良好、基本合格、不合格。评为基本合格的国家地方 联合创新平台,国家发展改革委将给予警示。评为不合格的 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予以撤 销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对国家地方联合创新 平台情况进行稽察。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和项目单位应配合财 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做好稽察、审计、监察和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 凡不涉及保密要求的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 台项目,均应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责令其 限期整改或取消命名,收回国家已拨付资金,并可视情节轻 重提请或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 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国家补贴资金的;
(二)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国家补贴资金的;
(三)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和评估、咨询单位及 有关责任人在审查、评估、咨询、稽察、检查等过程中弄虚 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 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由国家发 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附件:
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方案编制提纲
一、摘要 (4000字以内)
1、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名称
2、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法人概况
3、项目方案编制依据
4、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提出的主要理由
5、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发展战略与经营计划
6、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建设内容、规模、方案和地 点
7、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主要建设条件
8、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建设取得的成绩
9、结论与建议 二、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建设的依据、背景与意义
1、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所在区域相关产业已是地方 相关规划确定的发展重点,目前产业发展面临的瓶颈问题, 及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和作用。
2、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所在产业领域的主要发展状 况及趋势预测。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建设对当地相关产业发展、结构调整将产生的影响、作用和意义。
3、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所在产业领域的国内外市场 状况分析与发展趋势预测,以及国内外技术发展状况、方向 分析与趋势预测。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在同行中所处的水 平和影响力。
三、主要方向、任务与目标
1、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的发展战略与思路
2、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的主要发展方向
3、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的主要任务
4、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的近期和中期目标
四、组织机构、管理与运行机制
1、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法人单位情况
2、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的机构设置与职责
3、主要技术带头人、管理人员概况及技术队伍情况
4、运行机制和激励机制
五、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发展现状
1、研发、工程化和试验验证条件建设情况
2、现有技术、设备和工程状况
3、原材料、动力、供水等配套及外部协作条件
4、主要技术、工艺设计方案
六、其它需说明的问题
七、相关附件 (地方对拟申报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的 省级创新平台的批复文件及批复时所依据的环评、土地或房 屋、资金、法人等证明材料)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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